核心结论: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经营行为提出质疑、批评,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商业评论,所传播信息不构成误导性信息、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不构成商业诋毁。认定是否具有误导性,应以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综合传播主体的身份、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与传播范围等因素判断。
一、问题提出
同行在短视频平台发视频,质疑你的品牌产地、商标归属,甚至用词尖锐。这类内容要不要起诉,能不能主张商业诋毁?
法律针对的是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而非一切负面评价——评论是否成立、用词是否得体,与是否构成诋毁是两回事。摸清这条边界,既关系到能否维权,也关系到自身评价同行时会不会踩线。
二、案例回顾
某企业系某音响品牌在亚洲地区的总代理,对外宣传强调该品牌来源于境外,但未涉及具体产地,产地信息标注在包装上,早期产品为进口,后续已实现国产。
另一家从事同类音响改装销售、并代理多个其他品牌的经营者,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系列视频,通过展示商标注册信息等方式质疑该品牌商标申请人的主体归属,并在评论中表达「国内生产不是问题,但不要虚假宣传」的观点。该品牌总代理认为视频构成误导、损害其商业信誉,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经营范围重叠、销售不同品牌产品,构成竞争关系;但从传播主体与受众看,涉案内容面向汽车音响销售商、改装服务商等专业群体,对品牌与产地信息有较强的收集与鉴别能力,传播者在行业内亦不具有较强的权威影响;从内容看,视频表达的是对产地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质疑与批评,与事实真相并无出入。最终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
三、裁判规则
其一,商业诋毁的行为构造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次修订将规制对象由「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并明确「指使他人」实施亦属违法,雇佣水军、反向刷单、恶意评价等操作均被纳入。
其二,误导性信息的判断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信息内容本身真实或者基本真实,但通过特定的增删、编排、比较、叙述方式,或者借助特定传播途径与范围,使相关公众的理解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的,同样可能构成误导;反之,相关公众按自身认知解读后与事实真相一致,则不属于误导性信息。
其三,判断要素是复合的。实务中通常综合考察传播主体身份与影响力、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等,看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其四,批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也要纳入考量。如果经营者对外宣传内容较为模糊,相关公众难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真实情况,他人据此提出质疑、批评便具有相当的事实基础。用词欠妥、表达不够克制,不足以单独支撑商业诋毁的认定。
四、实务操作
- 主张之前先判断两点:所传播信息是否虚假或误导,以及是否指向特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仅表达不满而不涉及事实层面的歪曲,通常难以成立。
- 固定证据的要点:完整保存原始视频、评论、转发链路与传播数据(播放、点赞、转发、评论数),记录发布时间与账号主体;对可能被删除的内容及时公证或使用可信时间戳。
- 自查宣传留有破绽的地方。本案中企业未直接宣传具体产地,是法院认为批评具有合理性的重要背景。宣传口径越模糊越容易被质疑,建议与产品实际、资质、商标归属保持一致,并保留可追溯的依据。
- 作为评论方也要控制风险。评价同行应基于公开可查资料并保持克制,避免侮辱性称谓和片面截取;发布场景越封闭、受众越专业,传播范围的认定越有限。
五、律师提示
批评与商业诋毁之间的界线,不是用词激烈程度,而是信息是否失真。企业遇到负面评论,先判断内容有无事实基础,再决定发函、投诉还是起诉;把一切差评都当作侵权处理,既消耗资源,也可能放大负面影响。
更值得投入的是把自身宣传做实:口径与产品实际一致、资质与认证可核查、对外表述留有余地。做到这些,同行的质疑就难以转化为误导性信息,法律风险自然下降。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