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经营者合法持有、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经济利益的经营数据,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法益;他人未经许可以技术手段抓取、使用,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并扰乱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一、问题提出
企业运营App、小程序或线上平台,后台会沉淀大量数据:用户行为记录、实时业务信息、交易与运营统计等,这些数据需要长期投入才能形成,本身就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一旦同行以技术手段把数据抓走、用于自己的同类产品,企业能否主张权利?
不少企业误以为「数据在服务器里就不算被侵害」,或者「数据不是专利、商标,法律不保护」。事实上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已经清晰,关键在于能否证明数据的形成投入、被侵害的事实以及竞争秩序的损害。
二、案例回顾
某科技公司开发并运营一款提供公共交通实时信息的App,相关数据存储于其App后台服务器,系通过技术投入和持续运营形成。另一家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以技术手段抓取上述数据并用于自身同类服务,实质上替代了前者的部分服务内容。
审理法院认为,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实时类信息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已具备无形财产属性,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被告未经许可获取并使用该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裁判规则
其一,数据权益的保护基础有两条路径。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立的一般条款: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违反该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
其二,2025年修订后的法律已就数据权益作出专门规定。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数据保护由此转向「一般条款加专门规定」的双重结构。
其三,受保护的数据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司法实践通常考察:数据是否由经营者合法收集、持有;是否具有实用性、能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技术管理措施。公开发布、任何人可无偿取得的信息,一般不属此列。
其四,认定不正当竞争需三个要件同时成立: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使用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常见损害表现为对权利人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或不合理增加其运营成本、妨碍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
其五,民事责任与赔偿。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并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难以确定的,法院结合侵权情节、数据的商业价值、抓取与使用的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定。
四、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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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留痕,把数据「资产化」。在用户协议、平台规则中明确数据的权属与使用规则;对核心数据采取加密存储、接口鉴权、访问频次限制、异常调用告警等技术措施;留存数据采集、清洗、加工与运营投入记录,证明数据的形成过程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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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抓取后及时固定证据。保存服务器访问日志、异常请求记录、对方产品的数据展示页面,必要时通过公证或者可信时间戳固定,并做数据同源性比对,证明对方展示的数据与己方后台数据同源。损失可能扩大的,可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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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使用救济渠道。既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也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请求行政查处;对方采取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等侵入手段、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罪名,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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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自身的合规边界。企业抓取他人数据时同样受上述规则约束,违反robots协议、绕过技术措施的大规模抓取,也可能反过来使自己成为被告。
五、律师提示
数据权益纠纷的胜负,往往在起诉之前就已决定。法院认定数据是否受保护、损害是否成立,高度依赖证据:拿不出数据形成过程的投入记录,拿不出对方抓取的日志与同源比对,主张就很难被采纳。
数据抓取行为往往同时涉及技术措施破坏、个人信息处理、平台协议违约等多个层面,维权时可以一并主张。法律保护的是经营者合法持有并付出投入的数据,而非对数据的绝对垄断,不宜以「数据保护」为名妨碍正常的信息流通与公平竞争。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