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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重新核定税款,滞纳金也要一起补吗?

核心结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并追缴,但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是两个不同问题。纳税人已按有效交易价格(如拍卖价)申报纳税、取得完税凭证,且无偷逃骗税或计算错误情形的,核定前的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滞纳金以纳税人存在可归责的欠税情形为前提。

一、问题提出

企业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处置资产并据实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重新核定计税依据要求补税,同时还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加收大额滞纳金。补缴税款或许可以接受,但核定之前的滞纳金也要一并承担吗?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是不是一回事?这对企业税务风险应对至关重要。

二、案例回顾

某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以底价成交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相关税费。数年后,税务稽查部门检查发现,拍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房产市场价,且竞拍仅一人参加,属于竞价不充分,遂按市场价重新核定交易价格,追缴少缴税款,并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并追缴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税款追缴与滞纳金加收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纳税人已经根据有效拍卖成交价格申报纳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税务机关亦未证明其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计算错误或者其他可归责情形,故对重新核定税额之前形成的滞纳金,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已征收的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

三、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规则要点:其一,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但拍卖等公开竞价形成的价格原则上应予尊重,只有竞价不充分、明显偏低时才宜启动核定;其二,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是两个不同问题,滞纳金以纳税人存在可归责的欠税情形为前提,不能与追缴税款当然划等号;其三,纳税人已按有效交易价格申报纳税、取得完税凭证,且无偷税、抗税、骗税或计算错误等情形的,核定前的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体现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其四,行政法律规范存在多种解释时,应选择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四、实务操作

对企业而言:第一,处置重大资产时保留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完税凭证等全套资料,形成”价格公允”的证据链;第二,收到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后,先区分”补税”与”滞纳金”两部分分别审查,滞纳金的起算时点、计算基数与加收条件均可作为争点;第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把握申请行政复议(六十日内)与提起行政诉讼(六个月)的期限,注意部分税案存在复议前置;第四,与税务机关沟通时,重点说明交易形成的公开性与合理性,主张”计税依据偏低有正当理由”。对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企业拟救济的,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梳理征管程序与实体争点,避免错过复议诉讼期限。涉税行政案件专业门槛高,程序与实体并重,应同步推进沟通与证据固定。

五、律师提示

补税未必连带滞纳金。“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分属两个法律问题,企业按有效交易价格据实申报、并无偷逃骗税情形的,核定之前的滞纳金依法不应承担。面对税务稽查,既要抓住”计税依据是否明显偏低、有无正当理由”的实体抗辩,也要盯住滞纳金起算与加收条件的程序争点,双线并进,才能把税务风险降到最低。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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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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