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新公司法把监督机构由法定双层制改为可选机制,有限公司四选一、非上市股份公司三选一,上市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实际只剩审计委员会一途,选择的关键不在名称而在它能否独立行使监事会职权
一、问题提出:章程里那一栏,到底填谁
公司要改章程,起草人翻到组织机构那一章,停在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监事会还要不要设。
这个问题在旧法之下不是问题。过去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以上,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章程照着写就是了。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把这件事改成了可选项,并且给出了不止一种替代方案。
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几类典型困惑。
第一类是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公司只有三个股东、十来个员工,每年开会就是几个人坐下来把事情说清楚,却被告知要么设监事会、要么设审计委员会。他不明白,为什么不能什么都不设。
第二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准备改制挂牌,中介机构要求把监督机构写清楚,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意见不一致,一方主张保留监事会,另一方认为审计委员会更符合市场惯例。
第三类是上市公司的董秘,知道审计委员会必须设,但说不清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于是在文件里写下「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而这句话恰恰是错的。
这三类困惑指向同一个问题:监督机构的选择不是一个填空游戏,它牵动董事会规模、人员构成、表决机制、责任分配,甚至牵动诉讼程序。把名称改掉而内核不改,留下的隐患往往在几年之后才显现。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从一种模式到四种模式
学理上,公司组织机构一般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全球立法在监督机构的构造上展现出四种典型模式。
模式一为单层制,以英美为代表,不单设监督机构,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具体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英国另设审计员专司财务审计。模式二为双层制,以德国为代表,在董事会之上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活动,同时享有任命董事、决定其报酬、批准重大决策等权力;双层制下的监事会其实更接近单层制的董事会,因此又被译为监督董事会,其下的董事会则译为管理委员会。模式三为平行设置,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股东会之下设置平行的董事会与集体制监事会或者独任制监事,日本还允许公司选择设置监察委员会。模式四为自由选择,法国允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设置监事会。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制度接近模式三,2023年修订则转向模式四。
修订前,所有公司一律实行双层制。三十多年间,监事会(包括只设一至两名监事的情形)的履职情况并不理想,修法过程中出现过废止监事会的有力声音。最终立法者选择了一条更具包容性的路径: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单层制与双层制之间量体裁衣。
识别标准也因此变得简单:设不设监事会(或者一名监事),就是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分水岭。股东会之下只设董事会,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兼任监督机关的,是单层制;股东会之下同时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后者专职监督的,是双层制。
有限公司:四选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三条合起来,有限公司有四种方案:组建三人以上的监事会;在董事会下设三人以上的审计委员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设一名监事;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任何专门监督机构。
需要注意第四种方案的严格条件:既要满足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又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且「一致同意」意味着任何一名股东反对都不成立,这与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完全不同。
非上市股份公司:三选一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允许股份公司按章程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少了「不设任何监督机构」这一选项。立法者的预设是股份公司规模相对较大、股东人数相对较多,因此即便是一人股份公司,也必须保留至少一名监事。
上市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事实上只剩一条路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这一条把审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设成了董事会决议的前置程序。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二条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其组成、职权。2024年12月,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在2026年1月1日前完成章程调整,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逻辑并不复杂:审计委员会必设且不可替代;同时设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叠床架屋,徒增治理成本;上市公司规模与股东人数决定了只设一名监事断不可行。三者叠加,选择空间实际上只剩审计委员会。
国有独资公司同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2024年8月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公司章程指引》对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都写明「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内部审计等机构行使相关职权」。公司法层面仍是多选,政策层面已经作出唯一选择。
规范目的
这一轮改造的目的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
表层目的是降低治理成本。监事会长期存在「有职无权」「监事不监事」的问题,公司为满足法定要求设置机构,却不期待它真正发挥作用,形式合规的成本由全体股东承担。
深层目的是把监督嵌入决策流程。审计委员会设在董事会内部,成员是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之前先行审议特定事项,监督由事后追责转为事前把关。这一转变的代价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身份重合风险上升,因此立法同时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分歧在哪里:三个被反复误读的地方
误读一: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下级机关
最常见的误解是把「设在董事会中」理解为「隶属于董事会」,进而得出董事会领导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的结论。
这一理解与制度设计相悖。审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法定与章定职权,与董事会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之所以在物理上把它放进董事会,是因为它的成员必须由董事担任,而董事的身份只能通过董事会这一组织载体取得;这是人员来源的技术安排,不是权力位阶的安排。
这一区分有实际后果。若把审计委员会当作下级机关,董事会就可以对其决议发号施令,监督职能随即落空;反之,若承认其独立地位,董事会就无权撤销或者改变审计委员会的决议,两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行其是。
误读二:设了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规定就都不适用了
第二个误读是把「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简单等同于「适用监事会的全部规则」。
《公司法》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单独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而是让它直接适用监事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明确: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采取一人一票,与监事会并无不同;除公司法有规定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章程进一步规定。
但「行使职权」与「适用全部规则」并不完全重合。职权是权力清单,规则还包括会议召集、任期、薪酬、责任追究等配套安排。这些配套安排中,有些可以直接类推,有些则因为主体身份不同而需要重新解释。下文讨论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就是最典型的一处。
误读三: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只有监事会那一些
第三个误读方向相反,认为审计委员会不过是监事会换了块牌子。
对上市公司而言,这个判断明显不成立。第一百三十七条赋予审计委员会四项前置审议权,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这意味着相关议案若在审计委员会未获通过,就不能交付董事会决议。审计委员会由此在审计与财务事项上取得了实际职权,而不只是形式审议。
这一职权差异还有责任法上的意义。上市公司一旦发生虚假披露,司法机关在衡量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主体对投资者所负连带赔偿比例时,出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董事往往比其他同侪承担更大责任。原因就在于他们本就负有前置把关的法定职责,未尽职责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紧密。
非上市公司也可以比照第一百三十七条,在章程中为本公司审计委员会设定特定职权。这类职权属于章定职权,与法定职权一并受保护。
四、比「设不设监事会」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真正需要在章程起草阶段想清楚的,不是机构名称,而是三件事:董事会是否具备组建审计委员会的条件、审计委员会能否独立运转、以及一旦发生诉讼由谁承担前置程序中的角色。
董事会的规模与构成能否支撑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这一条包含两个硬约束。人数上不少于三人;构成上过半数必须是「干净」的董事,即不兼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且与公司不存在影响独立判断的关系。
把它放到小公司身上,问题立刻显现。一家只设三名董事的公司,如果要组建三人审计委员会,全部董事都得进委员会;而其中若有两人兼任高管,过半数独立的要求就无法满足。此时要么扩大董事会,要么放弃审计委员会方案。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层级差异更能说明这一点。直接由国资委或者财政部门持股的大型公司,董事会规模较大,通常还设有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与职工董事,组建审计委员会并无障碍。但国有独资公司向下逐层持股的三级、四级乃至更多层级的公司,多为法人一人公司,本身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或者只设三人制的小董事会,客观上无法组建公司法意义上的审计委员会。这也是政策层面推行审计委员会模式时必须面对的落地难题。
审计委员会能否独立运转
独立性不只取决于人员构成,还取决于议事规则。
一人一票、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法定底线。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提高表决要求,但不能降低。会议如何召集、由谁主持、能否书面表决、关联委员是否回避,这些细节公司法留给章程处理,而实践中的失灵往往就发生在这些细节上。
举例而言,若章程规定审计委员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则董事长完全可以通过不召集会议使委员会无法运转;若规定关联委员不回避,则涉及该委员自身利益的议案仍可参与表决。这类条款看似技术性,实际决定了监督权是真实存在还是纸面存在。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主体错位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也最需要提前设计的一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该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程序设计的基础是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互为监督:一方出问题,由另一方发起追责。
设了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后,「监事会」这一角色由谁承担?
语词替换看似不难,实际存在结构性问题。设想某股份公司有九名董事,其中执行董事甲、乙、丙、丁兼任高管,其余为职工董事与独立董事A、B、C、D、E,审计委员会由甲、乙与A、B、C五人组成。若小股东指控甲侵害公司利益,依条文应请求监事会起诉,而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包含被指控的甲本人;若指控对象是独立董事A,审计委员会同样包含A。
可以形成的共识大致是:被告不是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前置程序中的请求对象为审计委员会;被告是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请求对象为董事会。真正的难题出现在被告同时包含两类人时——例如同时指控甲与A。此时是请求成员齐备的董事会,还是请求审计委员会?若请求董事会,作为被告的甲在表决时是否应当回避?回避之后剩余董事能否形成有效决议?这些问题在现行法上尚无明确答案。
实务上的应对只能前移到章程:约定被告包含审计委员会成员时,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一律为董事会,且相关董事回避表决;约定回避导致不足法定人数时的替代程序;约定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在该情形下的衔接方式。章程不作安排,纠纷一旦发生,程序瑕疵就可能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选择监督机构时,可以按以下顺序逐项核对。
第一项,公司类型与法定框架。先确定是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前两类有选择空间,后两类事实上只剩审计委员会。
第二项,规模与股东人数。有限公司若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可以只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可以完全免设。这是成本最低的方案,但「一致同意」需要书面留痕,且日后新增股东时该安排是否延续,应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
第三项,董事会人数与构成。计划设审计委员会的,先核算董事会能否提供三名以上成员,其中过半数不兼任其他职务且与公司无影响独立判断的关系。核不过的,不要勉强,回到监事会或者一名监事的方案。
第四项,职工代表的位置。第六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都允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这不是强制,但立法态度明确倾向于鼓励。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中本就应当有职工代表,把它纳入审计委员会,可以同时满足职工参与与监督独立两项要求。
第五项,章程配套条款。至少包括: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与人数、委员资格与独立性标准、召集与主持规则、表决方式与通过比例、关联委员回避、与董事会的衔接、决议瑕疵的救济。缺项越多,日后争议空间越大。
第六项,诉讼程序的预设。就第一百八十九条前置程序作出安排,明确被告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时的请求对象与回避规则。这一项在多数章程中被完全忽略,而它恰恰是审计委员会模式下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
第七项,存量安排的过渡。已经设监事会的公司改采审计委员会,需要修改章程、改选董事、办理备案,原监事的任期、报酬、责任如何衔接,应在决议中一并处理。监事的责任不因机构撤销而当然消灭,这一点在改制时尤其需要提示。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有限公司。优先考虑设一名监事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督机构。若股东之间信任基础薄弱,希望保留外部监督,可以设监事会但不必追求人数上限,关键是让监事真正掌握查阅账簿与列席董事会的权限。
第二类,股东人数较多或者有外部投资人的有限公司。建议采用审计委员会模式,同时把董事会扩充到能够满足独立性要求的人数。投资人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要求董事席位与观察员席位,此时把审计委员会作为投资人参与监督的制度接口,比另设监事会更具吸引力,因为审计委员会嵌入决策流程,信息获取更及时。
第三类,拟改制或者拟挂牌的股份公司。需要同时看公司法与挂牌、上市的监管要求。多数监管规则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另有更严格标准,章程起草时宜就高不就低,避免挂牌后再改。
第四类,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为必设,且负有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四项前置审议职责。重点不在设不设,而在委员的独立性、会议记录的完整性以及前置审议是否真正落地。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关注的核心,往往是相关议案有没有真的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第五类,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政策层面已明确舍弃监事会、选择审计委员会。需要处理的是层级较深、董事会规模较小的子公司如何满足三人以上与独立性要求,可行做法是由上层公司派出外部董事充实子公司董事会,或者在集团层面统一设置审计职能。
第六类,已经设监事会且运转良好的公司。法律不要求改。双层制并未被否定,只是从唯一选项变为可选选项。若监事会实际发挥作用,改制反而可能削弱监督,此时维持现状是理性选择,只需在章程中把监事会的职权与议事规则写得更具体。
七、结语
监督机构的选择,表面上是章程里的一栏填空,实质上是把公司的监督权放在哪个位置、由谁行使、对谁负责的制度安排。单层制把监督嵌入决策,效率更高而独立性更依赖人员构成;双层制把监督置于决策之外,独立性更强而信息获取更慢。两种模式各有代价,没有普遍最优解。
需要在起草阶段就想清楚的是三件事:董事会能不能支撑一个真正独立的审计委员会;章程有没有为它的运转提供可操作的规则;以及当监督者本身成为被追责对象时,前置程序该向谁提起。前两件决定监督是否有效,第三件决定救济是否可能。
本文基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规则展开,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方案的设计,仍需结合公司章程、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与监管要求逐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