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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作协议签了又反悔,公司成立后能解除吗?

核心结论: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经营的内容,在公司章程通过后即被吸收,转化为公司治理规则,应通过章程及公司机关运行,而非继续作为股东间可任意解除的合同义务;涉及经营理念、管理设计的条款,多属倡导性安排,不构成可诉请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

一、问题提出

创业伙伴在设立公司前先签一份《合作协议》,把出资比例、经营方向、管理模式写得清清楚楚。公司成立、章程通过后,一方觉得经营理念不合,想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解除协议、退出合作。合作协议还能不能解除?这与公司能否继续稳定经营直接相关,也是股权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点。

二、案例回顾

朱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协商设立公司,各方先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设立与经营的相关事项。公司依法成立后,章程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议事规则、利润分配等作出规定。此后,朱某某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中关于经营管理的约定为由,诉请解除《合作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为成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经营的部分内容已被公司章程吸收,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设计的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并非对股东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一方以公司违反《合作协议》前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不予支持。

三、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效力,股东会等公司机关依章程运作。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作协议与章程并存时,何者优先、能否解除,须结合条款性质判断。

规则要点:其一,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和经营的内容,在公司章程通过后即被吸收,转化为公司治理规则,应通过章程及公司机关运行,而非继续作为股东间可任意解除的合同义务;其二,涉及经营理念、管理设计的条款,多属倡导性安排,不构成可诉请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三,股东对经营方向不满,救济途径是依章程行使表决权、提议修改章程或依法转让股权、请求解散公司,而非解除合作协议;其四,协议约定与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处理上应区分内部股东约定与公司治理规范,章程通常对公司机关运行具有优先适用性。

四、实务操作

对创业者而言:第一,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明确其与章程的关系,可约定”本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以章程为准”或”本协议内容在公司成立后自动并入章程”,避免日后争议;第二,公司成立后及时将出资比例、议事规则、退出机制等核心安排落实到章程并完成登记备案,使约定获得章程效力的加持;第三,对经营理念分歧,先通过股东会协商、修改章程解决,不宜动辄以解除协议相要挟,以免触发违约责任或影响融资。对拟退出股东而言:第一,梳理合作协议条款性质,区分公司治理安排与股东间金钱给付等真实合同义务;第二,解除协议受阻时,评估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司法解散等替代路径及其条件;第三,涉及对赌、回购等特殊安排的,注意此类条款通常独立有效,不因合作协议解除而消灭。股东合作协议与章程的衔接是股权设计中的常见盲区,建议在设立阶段即由专业律师把关文本。

五、律师提示

合作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并非”废纸”,但其效力边界取决于条款性质:被章程吸收的内容归入公司治理,不可随意解除;约定股东间金钱给付、对赌回购等条款仍具合同效力。创业者应把核心安排写进章程,拟退出股东则应先判断协议条款性质再选救济路径,避免”解除协议”这一招行不通又错失其他机会。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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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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