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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要交多少税——四个税种、两处争议与一个常见误区

核心结论:股权转让通常同时涉及所得税与印花税,特定情形还涉及增值税与土地增值税,约定由受让人承担税款的包税条款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改变出让人的纳税人身份,也不能对抗税务机关

一、问题提出:一份报价单上的「税后价」

一笔股权转让谈成,双方在合同里写:转让价款一千万元,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出让方觉得自己很聪明——拿到手的就是一千万,税不用管。受让方也接受,因为总成本可以算清楚。两年后,税务机关找上门,要求出让方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出让方拿出一纸合同:说好了税由买方承担。

税务机关的回答很短:纳税义务人是你们,合同约定不能改变。

这个场景几乎每年都在重复。它的根源,是把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与税收征管的法定主义当成了同一件事。两者分属私法与公法,各有各的逻辑,不能互相替代。

要讲清这件事,先得知道股权转让到底涉及哪些税,各自由谁缴、按什么缴。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所得税:税负的大头

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应税所得,这是没有争议的。区别只在纳税人身份不同,适用的税种不同。

公司、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通常为百分之二十五。

个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的,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所得税是股权转让中金额最高、也最复杂的部分。计税基础是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而这几个要素的认定,往往就是争议所在: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股权原值如何确定、哪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无形资产是否一并转让。

(二)印花税:金额小,但不能忽略

《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股权转让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落在该法所附税目税率表的应税凭证范围内。所以无论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都要缴印花税,但两者的规则不同。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税。合同未载明转让价款的,按实际结算金额确定;实际结算金额也无法确定的,按合同签订时该股权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各自缴纳。以一千万元合同金额计,出让方与受让方各缴五千元。缴纳期限为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如果转让时出让人并未全部实缴,计税依据不包括合同中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的权益。举例来说,某股东认缴一千万、实缴五百万,转让价六百万,其中已实缴部分对应五百五十万、未实缴部分对应五十万,则印花税按五百五十万计,双方各缴二千七百五十元。

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按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税;无转让价格的,按过户登记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无收盘价的按证券面值计算。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减半征收,实际税率为万分之五。与产权转移书据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出让方征收,买入时不缴。

(三)增值税:只在特定情形触发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落入增值税征收范围;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其转让不征增值税;新三板企业股权转让同样按非上市公司处理,暂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主体也有限制: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因此实际上只有企业法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才需缴纳。一般纳税人适用百分之六,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百分之三。计税依据是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仅余额为正时才缴;多次交易出现正负差的,可以先盈亏相抵,负差可结转至下一纳税期,但年末仍有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

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还要以实缴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缴纳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市区百分之七、县城镇百分之五、其他地区百分之一,教育费附加百分之三,地方教育附加百分之二。

(四)土地增值税:一个特殊的风险点

正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不涉及土地增值税。但如果交易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税务机关可能穿透形式。

原国家税务总局曾就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作出批复,对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情形,按土地增值税规定征税;此后又多次就个案作出相同认定。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该批复是针对特定个案作出的,并非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各地税务机关的处理口径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负通常远高于所得税,这一风险在涉及大量不动产的公司股权交易中必须提前评估。

三、分歧在哪里:四处容易走偏的判断

第一处:把「包税」当成税负转移

这是最普遍、也最危险的一处。

从民事角度看,约定由受让人承担税款,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双方有约束力。受让人不按约定缴纳的,出让人可以依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但从税收征管角度看,这个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义务人的身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由于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明确股权出让方为纳税义务人,即使合同约定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仍会认定出让人为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责任。

实务中的结论很清楚:「包税」条款只在内部有效,对外无效。 出让人不能因为合同写了由买方缴税,就认为自己没有风险——税务机关追缴时仍然找他,滞纳金也由他承担,他只能事后向受让人追偿。而追偿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这往往是另一场官司。

顺带一个技术细节:「买方负责缴税」这种表述本身也不够明确。转让价款到底含不含税?如果合同写的是「一千万元,税费由买方承担」,双方事后极可能就这一千万是税前还是税后争执不下。要真正实现税负转移,合同必须写明转让价款与税款相互独立,由受让方在价款之外另行承担,并明确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第二处:以为对赌失败就一定能退回首缴的税

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上很常见。股权转让时,出让人按转让价款缴纳了所得税;对赌失败后需要回购或者现金补偿,实际收益大幅缩水甚至转为亏损。这时能不能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目前没有法律文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

有直接退还的先例:某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出让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代扣代缴;后因业绩承诺未完成,出让人支付了业绩补偿款,公司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受理并办理了退税。这一处理把业绩补偿视为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调整。

也有不予退还的生效判决:法院认为,个人转让股权应以财产转让所得为基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完成即构成应税事实,不属于预缴性质;因业绩未达标而回购注销股份,并未改变应税事实的确定,属于发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本案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现行个税法领域对这类补偿行为并无相应退税规定。

两种做法的分歧根源,在于对补偿义务性质的理解不同:把补偿理解为股权出让行为的一部分,则回购相当于部分收回已转让股份,应税所得应当重新计算,退税有据;把补偿理解为独立于股权出让的新行为,则原应税事实不变,退税无据。

从务实的角度看,出让人应当按「可能退不了」来做筹划,而不是按「应该能退」来定价。

第三处:忽略计税依据与实缴状态的关系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如果出让人尚未全部实缴,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要扣除未实缴部分对应的价款。这一规则有明确的政策口径,但很多合同在拟定时没有把已实缴与未实缴部分的价格分开列明,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所得税上:股权原值如何确定,直接决定应纳税所得额。原值包括实际支付的出资款、相关税费等,未实缴部分不计入原值;如果合同把已实缴与未实缴权益混在一起定价,税务机关可能按整体转让收入计算,出让人就会多缴。

第四处:以为所有股权转让都要缴增值税

这是一个方向相反的错误——不少人听说「股权转让要交增值税」,就按百分之六去测算成本。

实际上,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新三板企业股权转让暂不征收;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虽属征收范围,但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所以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也不涉及增值税。

只有在企业法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这一种情形下,才真正需要计算增值税及附加。

四、比「税率多少」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不是一回事

个人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并申报纳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实行源泉扣缴,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扣缴义务不等于纳税义务。受让人未扣缴的,出让人仍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两者相辅相成,不能相互替代。

实务含义是:受让人不能以「我没扣」为由免责,出让人也不能以「他该扣」为由免责。双方都有各自的风险敞口。

焦点二:申报时点与滞纳金,比税率更容易被忽略

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时,受让人或纳税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逾期未申报的,除补缴税款外还要承担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罚款。

很多交易的问题不在于算错税,而在于根本没在期限内申报——尤其是关联方之间的低价转让、亲属之间的转让,当事人往往以为「没赚钱就不用报」。实际上,即便转让价格等于或低于原值,只要发生转让行为,通常仍需申报,由税务机关确认是否需要纳税。

焦点三:事先裁定是降低不确定性的现实工具

对赌退税、土地增值税穿透这类问题,事前无法从法条得出确定结论,事后又难以改变结果。这种情况下,税收事先裁定是成本较低的工具。

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已推出该制度:针对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企业可以就其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税务机关给出明确答复的基础上提前知晓税收后果。

对拟签署对赌协议、或涉及大额不动产的公司股权交易,这一制度值得使用。它的价值不在于争取优惠,而在于把不确定性变成可计算的成本。

焦点四:税负应当在定价阶段就进模型

股权转让的谈判通常围绕估值展开,税往往被放到最后。但税负直接影响出让方的实际收益,把它放到最后,等于放弃了调整价格的机会。

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谈定估值的同时,测算出让方的税后净收益,据此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对价结构;如果采用分期付款,还要考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现金流是否匹配——税要按交易发生时点缴,钱可能还没全部收到。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关于税种识别

  1. 出让方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公司?
  2. 目标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还是上市公司?
  3. 转让标的是股权还是股票?是否通过证券交易场所成交?
  4. 交易是否实际包含不动产,且不动产构成标的公司主要资产?

关于所得税

  1. 转让收入如何确定?是否明显低于净资产份额或者同期同类交易价格?
  2. 股权原值如何确定?有无出资凭证、增资记录、完税凭证?
  3. 合理费用包括哪些?有无票据支持?
  4. 是否涉及未实缴部分?合同是否将已实缴与未实缴权益分别定价?
  5.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认定?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申报?

关于印花税

  1. 合同是否载明转让价款?未载明的,实际结算金额能否确定?
  2. 是否属于应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情形?税率与纳税主体是否正确?
  3. 出让方是否全部实缴?计税依据是否已扣除未实缴部分?
  4. 是否在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关于其他税种

  1. 是否为企业法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要计算增值税及附加?
  2. 多次交易是否存在正负差?负差结转是否符合年度限制?
  3. 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风险?当地口径如何?

关于合同条款

  1. 「包税」条款是否明确约定价款与税款相互独立?
  2. 是否写明含税价或者不含税价?
  3. 受让人未缴税时的违约责任、担保安排是否明确?
  4. 对赌失败后的税务处理是否在协议中作出安排?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出让方,两件事必须做。一是不要把「买方包税」当成风险已经转移——税务机关找的仍然是你,你只能事后追偿;要真正控制风险,应当在合同中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或者在价款中预扣税款由你自行申报。二是在定价时把税算进去,特别是自然人转让、原值凭证不全、存在未实缴部分的情形,实际税负可能远高于按百分之二十的粗略估算。

如果你是受让方,注意扣缴义务。个人股权转让中你是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报告与扣缴义务可能面临处罚。同时,如果同意承担税款,务必在合同中明确价款与税款的关系,避免事后就「这一千万含不含税」争执。

如果你在设计对赌或者并购交易,把税务处理写进协议:业绩补偿是否调整原转让所得、由谁申请退税、退税不成如何分担。目前各地口径不一,事前写清楚比事后争论有效得多。有条件的使用税收事先裁定,把不确定性前置解决。

如果你在处理涉及不动产的公司股权交易,务必提前评估土地增值税风险。虽然相关批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各地口径不完全统一,但一旦被穿透,税负可能吞掉大部分交易收益。

七、结语

股权转让的税负问题,难点从来不在税率——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万分之五,这些都是查表就能得到的数字。

真正的难点有三处:谁缴(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的区分)、按什么缴(计税依据与原值的确定)、能不能退(对赌失败等特殊情形的处理)。前两处有明确规则,第三处至今没有统一答案。

也正因为如此,这类交易里最值钱的能力不是算税,而是在签约之前把不确定性找出来,并为它定价。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口径,具体处理仍取决于交易结构、地方税务机关口径与个案事实,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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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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