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复合权利,登记在谁名下原则上即由谁处分,股东转让股权无须以配偶同意为生效条件,配偶不能仅以”未经我同意”否认转让合同效力。但若转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可依债权保全规则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可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一、问题提出
夫妻一方是公司股东,背着配偶把股权低价转给了别人,另一方发现后怒不可遏:“这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你凭什么一个人做主?“于是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这类纠纷在离婚案件和夫妻矛盾中十分常见。股权到底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要不要配偶点头、配偶有什么救济手段,实践中不少人存在误解。
二、案例回顾
孙某持有某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配偶得知后主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审理中查明,受让人系以市场价格受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孙某转让股权亦有正当的商业考虑。
三、裁判规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配偶同意,不能仅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的”财产属性”与”身份属性”交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出资额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的行使主体仍是登记股东。配偶对股权享有的是财产利益上的权益,而非直接处分股权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配偶毫无救济途径。其一,夫妻一方实施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行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权益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其二,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配偶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三,配偶可通过离婚诉讼主张分割转让股权所得价款等财产利益。
四、实务操作
- 受让股权的一方,应当核查转让人的婚姻状况并保留合理对价支付凭证,避免因明显低价转让被认定为恶意受让而面临撤销风险。
- 转让方配偶发现股权被低价转移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先固定转让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证据(如同期评估价、其他受让报价),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
- 主张恶意串通无效的,应举证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安排,仅凭”价格低”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
- 配偶还可选择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请求确认登记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
五、律师提示
股权与房产不同,房产登记夫妻联名是常态,而股权通常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这导致很多人误以为”我配偶的股权我当然有一半处分权”。正确理解是:配偶对股权没有直接处分权,但有财产利益期待权与事后救济权。
对企业主而言,真正的风险不在于”配偶不同意转让无效”,而在于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与恶意转移问题。建议:涉及家族企业股权安排的,提前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司章程、一致行动协议等工具明确权属,远比事后打撤销之诉更主动。配偶一方则应注意,撤销权有法定行使期限,发现低价转让后务必及时行动,切勿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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