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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小股东能不能自己开——三重召集人的顺位与边界

核心结论:公司法为股东会设了董事会、监事会、少数股东三重召集人,顺位不可颠倒,少数股东自行召集必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与监事会并等满十日答复,未走前置程序即使开会也可能被撤销,而会议能否形成决议则取决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各自的表决基数

一、问题提出:一场只有一名股东到场的股东会

先看一个反复出现的场景。

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六十、三十、十。持股十的股东与另外两位闹翻,认为公司长期不向他提供财务资料、不分红,于是自行发出通知,在写字楼租了一间会议室,召开了一场「股东会」,议题是改选董事、分配利润。

开会当天,只有他一个人到场。他宣读议案、自己投了赞成票、自己做了会议记录并签字,随后以公司名义要求办理董事变更登记。

公司拒绝,理由是:这场会议根本不存在,因为召集人不适格。

双方争议的核心,其实被很多人搞错了。多数讨论停留在「他持股百分之十,够不够格召集」这一层,而真正的分水岭有两个:第一,他有没有走完前置程序;第二,就算走完了,这场会议能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

第一个问题决定会议「能不能开」,第二个问题决定会议「开了有没有用」。这两件事必须分开看,混在一起谈,就会得出错误结论。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有限公司:第六十三条的三重顺位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股份公司: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三重顺位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构与第六十三条基本一致,但有两处实质差异。

第一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用了「应当」,语气更硬;有限公司只写「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第二处,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处:自行召集的门槛,股份公司要求「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比有限公司多了「连续九十日」这个持股期间要求。这个差异在实务中经常被套错——有人拿九十日的标准去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也有人反过来,让股份公司股东第二天就来召集。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还有一项程序性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三)为什么要设三重顺位

单一召集人的制度有个致命缺陷:只要董事会不召集,公司权力机构就永远开不了会。董事会可能因为内部僵持召集不了,也可能因为大股东控制而故意不召集。此时若不设后备召集人,公司治理直接死锁。

三重顺位的作用,是把「谁来启动会议」这个权力,按控制强度逐级下沉:常规状态由董事会掌握,董事会失灵时交给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也不动时交给少数股东。顺位本身不是形式要求,它是防止某一方垄断会议启动权的制度设计。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为什么顺位不能颠倒:如果少数股东可以跳过董事会、监事会直接召集,那么任何一名持股十分之一的股东都能随时发动股东会,公司的经营秩序将被反复打断。

(四)监督机构改革对召集顺位的影响

2023年公司法允许公司在监事会、一名监事、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之间择一设置。这一改革给三重召集人制度带来一个尚未解决的新问题。

对于仅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时,股东是否还需要先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审计委员会承接了监事会的职权,理应承担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职责,所以股东仍应先向它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审计委员会只是董事会的下设机构,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不具有召集、主持股东会的独立职权。董事会已经拒绝,再向董事会下面的一个委员会请求,属于多此一举,不符合效率原则。

这个问题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比较务实的处理是在公司章程中写明:公司仅设审计委员会的,股东在董事会拒绝召集后无须再履行向审计委员会请求的前置程序。一条章程条款,可以省掉大量争议。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依照第八十三条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此时若董事会不召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直接召集——因为已经请求过董事会而未获回应,内部救济已经穷尽,不存在需要越过的中间顺位。

三、分歧:自行召集的会议,能不能形成决议

这是实务中争议最大、误判最多的地方。

(一)有限公司:基数决定结果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意这里的主语——「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基数是公司的全体表决权,不是出席会议的表决权。

回到开头那个场景:持股十的股东自行召集会议,另外两位股东集体抵制不出席,到会表决权只有百分之十。无论议题是什么,都达不到百分之五十,更达不到三分之二。

结论很明确: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如果其他股东不出席,通常作不出任何有效决议。

这一点经常被误解。有人以为「会议开了、票投了、记录签了,决议就成立了」,实际上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同意票达到法定比例,而这个比例在有限公司是以全体表决权计算的。

(二)股份公司:基数不同,结果相反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表述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数变成了「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这意味着,一名合计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公司股东,依法走完前置程序后自行召集会议,即使只有他一人出席,他一人所持表决权就构成出席会议表决权的全部,过半数、三分之二都能满足。

**同一套召集规则,套在两类公司上,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个差异不是立法疏漏,而是两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差异的延伸:有限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会议的有效性依赖于多数股东的实质参与;股份公司强调资本多数决,会议的有效性只依赖于到会资本的多数。

(三)一种流行误解:自行召集等于决议无效

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他自己召集的会议,当然无效。」

这个说法把两个层次混为一谈。

召集人不适格、未走前置程序,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可撤销——《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一个有期限的救济权,不是自动无效。

而决议是否成立,看的是第二十七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定要求、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定要求。

所以正确的顺序是:先看会议成立不成立(有没有开、有没有表决、人数票数够不够),再看程序有没有瑕疵(召集、通知、主持是否合规),最后看内容有没有违法。

把「自行召集」直接等同于「决议无效」,跳过了三层次的分析,结论往往是错的。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前置程序怎么走、怎么留痕

比起争论「能不能自己开会」,更值得花时间的是前置程序的落地。因为这一步一旦做错,后面全部归零。

(一)请求对象不能漏

顺位是董事会、监事会、少数股东。请求必须依次向董事会、监事会各发一次。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只向董事会发了请求,董事会不答复就直接自行召集,跳过了监事会。

(二)请求必须是书面的

法律没有明文要求书面,但举证需要。口头请求在诉讼中几乎无法证明。建议采用三种方式之一:EMS 邮寄并保留内件详情与签收记录;电子邮件发送至公司章程或公示信息载明的联系邮箱;当面递交并要求在签收簿上签字。

(三)十日答复期必须等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给了董事会、监事会十日答复期。这十日不是建议,是程序要件的一部分。提前一天开会,就是程序违法。

(四)答复内容的三种情形都算穷尽救济

十日届满未答复、明确答复不召开、答复将在两个月之后召开——这三种情形都构成「不履行召集职责」,都可以启动下一顺位。注意第三种:如果公司答复「同意召开,但安排在三个月后」,实质上是拖延,少数股东不必等到那个日期。

(五)证据链要完整

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包括:请求函原件、邮寄凭证或发送记录、签收或拒收证明、十日届满的时间节点记录、自行召集的通知原件与送达记录。少了任何一环,对方只要主张「我没收到」,前置程序就无法证明。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拿到一场「少数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按下面六项逐条核对。

第一项,召集人身份是否适格。 有限公司看是否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公司看是否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注意「合计」——多名股东联合可以凑够门槛,但应有共同行动的书面约定。

第二项,前置程序是否完成。 是否依次向董事会、监事会发出书面请求;是否等满十日;是否有证据证明对方未答复或拒绝。

第三项,章程有没有加码。 公司章程可以对这一权利作出安排。需要注意的是,章程提高持股比例要求或增设持股期间,通常应否定其效力——因为这实质上限制了股东法定权利;反之,章程降低门槛,通常应认可。这是目的解释的必然结果。

第四项,通知程序是否合规。 自行召集的会议,同样要遵守第六十四条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能因为「我是被迫自己开的」就省掉通知。

第五项,会议能否达到表决比例。 有限公司看全体表决权,股份公司看到会表决权。这一项直接决定会议有没有意义。

第六项,会议记录与签名。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要求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或盖章。自行召集的会议往往只有一名股东出席,记录上只有一人签名,这本身不构成瑕疵,但需要在记录中载明其他股东未出席的事实与通知情况。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持股十分之一左右的少数股东。 自行召集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不是首选。启动前先做三件事:确认章程有没有特别约定;把两次书面请求做实并留痕;算清楚按第六十六条的表决基数,这场会开出来能不能通过议案。如果算下来注定通不过,那么自行召集的价值不在于「通过决议」,而在于「完成程序、固定证据」——为后续提起解散之诉、回购请求或者知情权诉讼做铺垫。

如果你是公司或大股东一方。 面对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不要用「不回复」来对抗。法律已经把「不答复」设计成对方启动下一顺位的条件。更稳妥的做法是:在十日内书面答复,说明不予召集的理由;如果同意召开,明确会议时间并确保在合理期限内。同时注意,如果对方程序确有瑕疵,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撤销,超过期限,撤销权消灭。

如果你负责公司治理制度建设。 建议在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把三件事写清楚:召集请求的接收人、接收方式与答复期限;什么情形构成「不履行召集职责」;章程对持股比例门槛是否有特别安排。这三条写清楚,能把大量争议挡在会议之前。

七、结语

三重召集人制度解决的是「会议能不能启动」,表决比例规则解决的是「会议开了有没有用」。前者是程序,后者是算术。

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恰恰是把这两件事混着谈:程序走对了就以为决议必然有效,或者程序有瑕疵就以为决议必然无效。

正确的思路是分层:先看会议是否成立,再看程序是否可撤销,最后看内容是否违法。层层过筛,结论才站得住。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与一般公司治理实践,个案结论仍取决于章程约定、请求与通知的送达证据以及会议记录,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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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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