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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能推翻董事会的决议吗——法人机关的决议层级与边界

核心结论:股东会与董事会各自在法律与章程划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随意推翻,但如果相关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或者董事会决议超越职权违反法律章程,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或者诉讼途径予以纠正

一、股东会否掉了董事会的决定

一家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聘任某位经理。部分股东对此不满,认为这位人选不合适,于是在股东会上提出议案,要求撤销董事会的这项决议。支持者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执行机构,股东会当然能否掉董事会的决定;反对者则认为,聘任经理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越俎代庖并不合适。

这类争议的核心,是两个法人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把「股东会是权力机构」理解为「股东会什么都能管」,是一种常见的误解。要判断股东会能否推翻董事会决议,需要先看两个机关各自被赋予了什么。

二、规则基础:两个机关各自的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若干职权。按现行《公司法》,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前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董事会则行使另一组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把两组职权对照着看,可以发现一个清晰的分工:属于公司根本性、结构性的事项(如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选举董事监事),由股东会决定;属于经营执行层面的事项(如经营计划、内部机构设置、聘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同时,章程与股东会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东会授予」的方式,为董事会增加职权;反过来,董事会中如「合并、分立、解散方案的制订」等职权,其内容是「制订方案」,最终决定权仍在股东会。

这里还有一条容易被忽视的规则: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句话涉及对外关系的保护,与本文讨论的内部机关关系不同,但值得一并记住。

在职权分工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值得留意:同一事项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机关的职权清单中。例如,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也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这类事项上,两个机关不是相互取代,而是分工配合:一个负责「提出」,一个负责「定夺」。理解这种「制订方案—作出决议」的组合结构,就不容易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简单理解成谁大谁小。

另外,章程在职权划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律列举的职权之外,章程既可以规定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也可以规定或者授权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因此,在很多具体事项上,究竟由谁决定,最终要看章程怎么写。遇到争议时,先翻章程,往往比抽象地讨论两个机关的地位更有用。

三、分歧在哪里:股东会能否直接撤销董事会决议

第一种立场强调权力机构的优越性。在这种理解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因此股东会有权对董事会的决议作出否定。尤其在董事会决议明显违背股东整体利益时,股东会予以纠正似乎顺理成章。

第二种立场强调职权的法定分工。按这种理解,法律为两个机关分别划定了职权范围,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属于其独立行使权力的结果,股东会不宜以决议的方式直接推翻;否则,法定职权分工将被架空。股东会如果希望改变董事会的人选或者决策方向,更恰当的方式是通过选举、更换董事,或者行使法律与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而不是直接否定董事会的具体决议。

从规则本身看,较为主流的理解倾向于后者:股东会与董事会是职权分工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但这一结论并非绝对,需要区分情形。

可以区分三种情形来看。第一种,事项本身属于股东会职权。如果董事会决议所涉事项,其实落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例如董事会越权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则股东会当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并对越权部分予以纠正。第二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此时,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按现行《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第三种,决议内容合法合规、程序完备,且事项属于董事会法定职权。这种情形下,股东会通过决议直接否定董事会决议,其效力容易受到质疑。

四、比「能不能否」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分清事项归属。与其笼统地问「股东会能不能否董事会」,不如先把争议事项归到哪一类职权。属于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自然有权处理;属于董事会法定职权的,就要考虑股东会干预的正当性与方式。归属不清时,先查章程——章程的授权与规定往往是关键的判断依据。

第二是程序是否合规。无论哪一方,程序都是效力判断的入口。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与章程;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否依法召集、是否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要求的表决比例,都会影响其效力。程序瑕疵虽然在一定条件下被容忍,但重大瑕疵足以动摇决议。

第三是救济途径的选择。若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问题,股东通常有两条路径:一是通过股东会行使法律与章程赋予的职权;二是直接就决议效力提起诉讼。两条路径的适用条件不同,效果也不同。例如,主张撤销决议有六十日的期限限制,逾期则撤销权不予支持。因此,需要根据争议的性质与时间安排选择合适的路径。

第四是**「悄悄越权」的风险**。有时董事会决议表面上属于经营事项,实质上触及了股东会的职权,或者章程对董事会职权设有限制。判断这类情形,需要仔细比对决议内容与章程条款。忽略章程的具体规定,是争议产生的常见原因。

还有一点需要澄清,是**「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的含义**。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这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但「负责」并不意味着董事会的每一项具体决定都要经过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属于其独立行使职权的范畴。股东会如果对董事会的整体表现不满,可以通过换届选举等方式施加影响;这与直接否定某项具体决议,是两种不同的机制。

此外,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容易混淆。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在形式上根本未形成,例如未召开会议、未表决、伪造签名等;决议可撤销,指的是决议已经形成,但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两者的事由不同、后果不同、主张的方式也不同。在讨论股东会能否「推翻」董事会决议时,先分清要主张的是哪一种,才不至于走错路径。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争议事项属于哪一类职权。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还是章程另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事项。

第二,章程是如何规定的。章程对两个机关的职权有没有细化、有没有特别安排。

第三,董事会决议是否越权。决议内容是否超出法律与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限。

第四,决议内容是否违法违章。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第五,会议程序是否合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与章程。

第六,是否存在轻微瑕疵。程序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

第七,股东拟采取的路径与期限。是行使股东会职权,还是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是否在六十日期限内。

第八,「章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否相关。争议是否涉及对外交易与善意第三人。

在判断与应对时,还有两点值得留意。第一,事项的定性往往先于机关的比较。同样的内容,用不同的方式表述,可能落入不同的职权范围。例如,一项事务究竟是「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还是「公司形式的变更」,结论不同,处理路径也不同。因此,遇有争议,先把事项准确定性,比急着讨论谁有权决定更重要。第二,程序瑕疵的程度影响结论。并非所有程序问题都会导致决议被否定,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可能被容忍。这一区别提醒各方:程序固然要重视,但也不必把任何细微问题都当作推翻决议的理由。

对公司而言,把章程中的职权划分与议事程序写清楚、在日常运作中严格执行,是减少此类争议最有效的做法。

六、分类提示

对股东而言,若对董事会的决策不满,可以先判断该事项的归属。属于董事会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的,直接以股东会决议推翻,风险较大;更稳妥的方式是通过选举、更换董事,或者依据章程约定行使相应职权。若认为决议违反法律或者章程,注意在六十日的期限内评估是否提起诉讼。

对董事会与董事而言,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避免越权决议。尤其注意章程对董事会职权可能设有具体限制;在对外交易中,「章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对相对人有利,但对董事会而言,越权仍可能引发内部责任。

对公司秘书与治理执行人员而言,明确各机关的职权范围与议事规则,是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在重大事项上,事先核对章程与法律依据,比事后补救更为有效。

从治理实践的角度看,减少此类争议的一个有效办法,是事先把规则写清楚。章程若能明确哪些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哪些事项需提请股东会审议、股东会能否以及如何对董事会决议作出反应,实践中就能减少大量争议。规则清晰的公司,即便出现分歧,也容易找到处理分歧的路径;规则模糊的公司,则往往把分歧变成对抗。

需要说明的是,法人机关的权限划分,既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章程的自治空间,还受到公司实际运作习惯的影响。因此,具体情形下某次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需要结合事项性质、程序过程与章程规定综合判断,很难用一条简化的规则得出结论。当事人若面临此类争议,宜尽早梳理决议的形成过程与章程依据。

七、结语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是分工而非简单的服从;「权力机构」的定位,并不意味着股东会在任何事项上都可以直接否定董事会的决议。判断股东会能否推翻董事会决议,关键在于三件事:事项属于谁的职权、程序是否合规、以及拟采取何种救济路径。属于股东会职权的,当然可以处理;属于董事会职权而决议违章违法的,可以通过诉讼予以纠正;属于董事会职权且程序合法内容合规的,直接干预的空间就很有限。把章程看清楚、把程序走规范,是各方都受益的做法。无论站在股东还是董事的位置,先弄清事项归属、再选择救济路径,都是处理这类分歧更稳妥的起点。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与专业人士意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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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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