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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为什么会翻脸——三种冲突与公司法的控制点

核心结论: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冲突通常沿三条线展开:经营决策与利润分配上的分歧、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侵蚀经营自主权、经理人以权谋私。公司法给出的控制点集中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与章程授权边界三处,其中董事会席位的实际分配,往往比条文中的职权清单更能决定谁说了算。

一、问题提出:请来的人,后来赶不走

一家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年过六十,子女不愿接班,于是从同行挖来一位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随后又让他进入董事会。前三年业绩不错,第四年开始出现分歧:经理人主张大额投资新的业务线,创始人认为应当先把现金分掉;经理人推动了一次并购,规模不小,创始人在董事会上才发现;再往后,创始人想换人,却发现自己虽然在股东会占绝对多数,但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已经由经理人提名的人占据,免职决议在董事会层面推不动。

这不是孤例。民营企业在交接班阶段引入职业经理人,几乎都会遇到同一个问题:给了经营权,怎么保证控制权还在自己手上。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理解一个结构性的事实:现行公司法在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同时,把终极控制权留在了股东会。这两者并不总是落在同一批人身上。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两套权力的分工与交错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列举了股东会的职权,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有三项: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列举了董事会的职权,其中与本文相关的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把两份清单摆在一起看,会发现一个精心设计的结构:方案的制订权在董事会,方案的批准权在股东会。利润分配如此,增减资本如此,合并分立解散也如此。董事会负责提出,股东会负责决定。

但这个结构有两个口子。

第一个口子,“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董事会的职权,不需要股东会批准。这意味着日常经营中的投资决策,权力在董事会手上。合并、分立这种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决议,但对一条新业务线的大额投入,未必触及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门槛。

第二个口子,第六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句话的含义是,即便章程里写了”董事会决定超过一千万元的投资须经股东会同意”,如果董事会没有遵守,对外签了合同,相对人善意时合同仍然有效,公司不能以”越权”为由否认。这条规则保护交易安全,但也意味着章程限权主要是内部追责的依据,而不是对外阻断的盾牌。

再往下看一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禁止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当经理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公司的追责通道是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目的可以这样理解:法律并不试图消灭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分歧——那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它做的是三件事:把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交给股东会,把经营决策权交给董事会,把违反义务的责任落到个人头上。三者合起来,形成一个”权力有分工、越界有责任”的框架。

三、分歧在哪里:三种冲突,性质不同

实务中,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矛盾大致可以归为三类,它们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处理方式也不一样。

第一类,经营决策与利润分配上的分歧。 这是最常见的一类,本质上是商业判断的分歧,而不是违法问题。经理人倾向于扩张,因为规模扩张往往带来更高的薪酬、更大的管理幅度与更强的职业履历;股东倾向于回报,尤其是财务投资人,看重的是退出与现金流。两者都有正当理由。

这类分歧的法律意义在于:它通常不构成违信,法院也不会替公司做商业判断。经营判断规则的核心正是承认管理者在充分知情、善意、无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决策,即便事后看结果不佳,也不当然构成违反勤勉义务。因此,靠诉讼解决这类分歧的空间很小,真正的解决方式在治理结构内部。

第二类,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侵蚀经营自主权。 这一类常被忽略,因为讨论多集中在”经理人损害股东”的方向。但反过来看同样成立:控股股东越过董事会直接指挥经营、直接调拨资金、直接决定人事,实际上侵占了本属于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权。此时经理人也是受害者。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有人据此主张经理人可以起诉控股股东。这个主张在理论上不是没有空间,但实务中障碍很大——经理人通常由控股股东聘任,任期与薪酬都受其影响,实际提起诉讼的极少。更现实的路径是,这类事实在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的争议中被作为证据使用,用以说明公司治理已经失效。

第三类,经理人以权谋私。 这一类直接落入忠实义务的射程。典型形态包括:通过关联交易把利益转移出去,把公司商业机会转给自己控制的企业,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财产,收取交易对方的回扣。这类行为的认定相对清晰,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提供了实体依据,第一百八十九条提供了程序通道。

争议通常集中在两点:一是关联关系的认定,二是”利用职权”的证明。前者需要股权结构、任职记录、亲属关系等材料;后者需要决策痕迹、签批文件、资金流向等材料。仅有结果上的不利,通常不足以认定。

四、比”该不该换人”更值得关注的焦点:董事会席位

回到最初那个问题:创始人占绝对多数股权,为什么换不掉总经理?

原因往往不在股东会,而在董事会。第五十九条确实赋予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但这个职权行使的前提是股东会能够形成决议。如果章程把董事选举改成累积投票制,或者对特定股东赋予董事提名权,或者董事会席位按投资协议分配,那么持股比例与席位数量就不再成正比。

这种情况在引入投资人之后尤其常见。投资协议中的董事提名权、一票否决权、以及”重大事项须经特定董事同意”的安排,实质上是把一部分股东会权力前移到了董事会层面。创始人即使在股东会占七成,也可能在董事会只有一半席位。

于是判断控制权归属,需要看三个层次:股东会的表决权结构,董事会的席位结构,以及经理层的任命权归属。三者不一致时,控制权落在最具体的那一层。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控制权争议的焦点不是股权比例,而是董事会改选。

还有一层技术细节值得注意:董事的免职。第六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也就是说,总经理的聘任与解聘权在董事会,不在股东会。即便股东会能够改选董事,也需要经过新一届董事会才能更换总经理。这个过程在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可能拖很久。

另外,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限制,但如前所述,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章程限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场合:一是内部追责时的依据,二是争议发生时证明公司治理安排的原意。它挡不住对外交易,但可以影响内部责任的分配。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一是股东会的表决权结构。 各股东持股比例、有无表决权差异安排、有无一致行动协议、章程对特定事项的表决门槛。

二是董事会的席位结构。 董事人数、各股东提名权、是否采用累积投票、独立董事或者外部董事的比例、董事长由谁担任、董事长是否有额外表决权。这些信息通常写在章程与投资协议中,需要同时查阅。

三是经理层的任命链条。 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还是股东会决定(后者须章程特别约定)、副总经理与财务负责人的提名权归属、任期与解聘条件、薪酬结构是否包含股权激励。

四是职权配置的实际运行。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是否清晰;重大投资是否需要股东会批准、门槛是多少;关联交易由谁审批;对外担保是否履行了第十五条的程序。条文与实际操作是否一致,往往比条文本身更重要。

五是决策痕迹。 董事会会议通知、材料送达时间、会议记录、表决票、授权委托书。这些是判断决策是否经过正当程序的基础材料。如果董事会长期不开会,或者材料在会前临时发放,那么”董事会决策”就只是形式。

六是利益冲突的披露与回避。 涉及经理人自身利益的交易,是否披露、是否回避、是否经过无关联董事的多数通过。第一百八十条要求”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就是最直接的措施。

七是追责的前置程序。 拟提起代表诉讼的,是否已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请求的时间、方式、答复情况;是否符合”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情况紧急”三种情形之一。

八是竞业与商业机会的边界。 章程或者聘任协议是否约定竞业限制;经理人另行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有无将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出去的具体事实。

六、分类提示

对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 引入职业经理人之前,把三件事写进文件:董事会的席位分配与改选规则、总经理的聘任与解聘条件、重大投资的金额门槛与审批路径。这三项决定了日后能不能有效控制局面。同时要接受一个现实:给了经营权又要求事无巨细都听自己的,通常留不住人;关键在于把”必须自己决定的事”和”交给对方决定的事”分清,并把前者写清楚。此外,董事会的会议机制要真正运转起来,材料按期送达、记录完整保存,这些细节在争议时价值极高。

对职业经理人。 需要关注两件事。一是授权边界,聘任协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自己的权限范围,超出范围的事项书面请示并留存答复;二是责任边界,第一百八十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聘任协议的约定而免除,重大决策前保留充分的信息依据与论证过程,是自我保护的基本动作。

对公司。 治理文件应当避免两种极端:一种是把所有权力都收归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结果是决策效率低下、经理层无所适从;另一种是章程只写法定职权的复制粘贴,对投资门槛、关联交易、人事任免全部留白,结果是一切靠事后争执。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在法定框架内把关键节点定下来:多少钱以上要上董事会、多少钱以上要上股东会、哪些事项需要关联方回避、董事会多久开一次、材料提前几天送达。

七、结语

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关系,本质上是授权与约束的平衡。授权不足,请来的人做不了事;约束不足,做事的权力会变成失控的风险。法律提供了框架,但框架内的松紧,取决于章程与协议怎么写、董事会怎么运转。

本文仅为一般性的规则梳理与判断思路整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个案的处理取决于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历次决议与实际履职情况等具体事实,涉及具体争议时仍应结合书面材料逐项核对。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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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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