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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压着小股东怎么办——股东压制的常见情形与救济路径

核心结论:股东压制不是某一项股东权利被侵害,而是长期、复合、体系性的利益侵害,典型形态包括挤出管理层、稀释股权、信息闭锁、修改章程剥夺既有权益与长期不分红,救济上既可针对具体行为分别起诉,也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

一、问题提出:每一件事看起来都合规

一家公司的两名股东约定,出资较少的一位担任总经理,其投资回报主要体现在工资中。公司走上正轨后,控股股东通过董事会免去了他的总经理职务。此后,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始终不分红,他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以「正在整理」为由拖延。他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被以各种理由推迟。

单独看每一个动作,似乎都能找到依据:聘任与解聘经理属于董事会职权;是否分红属于公司自治;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例外;会议召集有一定的时间要求。但把这些动作放在一起看,呈现的是另一种图景:一名不再参与经营的股东,正在被系统性地排除在公司的治理与收益之外。

这类现象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为股东压制,也被形容为「长期的复合型股东利益侵害」。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股东压制在成文法上没有统一定义,但可以从两个方向找到规范基础。

一是具体权利的保护条款。《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决议与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第八十九条则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中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是识别压制的几个客观成因。其一是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多数股东披着合法表决程序的外衣,作出名为公司意思、实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决议;其二是封闭公司的特性,股东缺乏「用脚投票」自由退出的渠道,一旦投资已经沉淀,退出成本极高。承担着退出不能风险的投资者之所以仍愿意入股,往往基于对管理层与多数股东的期待与信赖,而这种信赖如果不能被裁判认可,压制行为就会愈演愈烈。 域外法为这类现象准备了三个词,含义略有差别而指向同一组行为:排挤出局,指控股股东剥夺少数股东的管理权与收益权,并以此劝诱其以不公平的低价出售股权;挤出,指在新股发行时不按持股比例认购,从而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压制则作为上位概念,统称上述各类情形。三个词的共同点在于,它们描述的都是一名股东被逐步剥离出公司的过程,而不是某一次孤立的表决或者答复。典型的行为形态包括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资产、免除管理职位或者董事职务、不向少数股东商议或者提供信息、支付过高的董事薪酬、不合理地不派发红利、不恰当地配售股份等,这些行为单独看各有各的正当理由,叠加在一起却呈现出同一个方向。这一组概念也解释了后文对压制情形的分类为什么落在挤出、稀释与信息闭锁这几个方向上。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出现,实际上是把上述信赖的落空纳入了一个可操作的请求权基础:不再要求受害人先证明某一项具体权利被侵害,而是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构成要件,直接指向退出。

三、分歧在哪里:构成要件与救济方式的选择

第一个分歧在于压制是否需要主观恶意。在比较法中,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明确不以多数股东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申请人不需要为对方的恶意提供证据,这被认为是更有利于少数股东的安排;而美国判例法发展出的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也是从客观效果出发判断压制是否成立。这一分歧的实务意义在于:若要证明「恶意」,举证难度极高;若只需证明「期待落空」,举证方向完全不同。

第二个分歧在于压制主体是否限于控股股东。这一误区需要澄清。在各国成文法与判例中,并没有「压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控股股东」这样的表述。压制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多数股东,也可以是少数股东,只是实践中以前者为主。把主体限定为控股股东,会遗漏实际控制人、联合行动的多名股东等情形。

第三个分歧在于救济路径的选择。针对具体的压制行为,可以提起对应的诉讼,例如股利分配之诉、知情权之诉;而在行为复合、单一诉讼难以解决问题的场合,一般性救济的价值更大。我国法上,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回购请求权与司法解散之诉,正是两种一般性救济。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不纠缠于某一个具体行为的对错,而是直接回应「继续留在公司是否还有意义」这一根本问题。 另外需要注意,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确立类似于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那样的一般条款。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虽然提供了一条概括性的请求权,但其构成要件仍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为前提,适用范围与典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并不完全等同。因此,把域外的合理期待标准直接套用到个案中,需要谨慎。

四、比「有没有压制」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是合理期待的内容如何界定。域外经验表明,封闭公司中股东的合理期待往往并不写在章程、股东协议或者类似的书面契约中,而是从口头约定、默契、共识以及相关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早期的口头承诺、微信沟通、实际分工安排,都可能成为认定期待的素材。与此同时,这一标准也在演进:只有当少数股东的这一期待对其投资、加入公司具有决定意义时,多数股东使该期待落空的行为才构成压制;期待本身也会随着公司经营变化而调整。

焦点二是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构成要件有三层:主体是控股股东;行为是滥用股东权利;结果是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三者需要同时满足。该款没有限定具体的滥用行为形态,理论上可以覆盖挤出、稀释、长期不分红、信息封锁等各类形态,但「严重」的程度判断仍然依赖个案。行使的法律后果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与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下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该股权的安排相衔接。

焦点三是时间与程序的衔接。第一款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六十日与九十日两个期间的要求;第三款的回购请求权在条文上未设相同期间,但在提起诉讼前先行与公司协商、留下书面往来记录,仍然是必要的工作。此外,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往往比请求权本身更易生争议,通常需要通过章程约定、评估或者司法酌定的方式解决。

焦点四是不同救济之间的配合。知情权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回购请求权与司法解散之诉并非互斥。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先用知情权之诉获取财务资料,再据此评估回购价格的合理性或者支撑损害赔偿的主张。顺序安排得当,可以显著降低后续诉讼的举证难度。 焦点五是压制认定中的时间维度。压制之所以被称为复合型侵害,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时间跨度长。单一行为往往无法体现体系性,而连续多年的行为组合更容易被认定为压制。因此在整理材料时,把各类行为按时间顺序排列,比零散地列举单次事件更有说服力。 焦点六是压制与单项权利侵害在证明结构上的差别。单项权利侵害的证明通常只需证明一次具体行为的存在与违法性;压制的证明则需要呈现行为的组合性与持续性,往往要把免职、不分红、拒绝查账、修改章程等一系列事件放在同一个时间轴上,说明它们共同指向把某一股东排除在治理与收益之外的结果。这一差别也影响救济选择:前者对应具体之诉,后者才需要动用回购请求权或者司法解散这类一般性救济。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一是参与经营的状态。少数股东曾经担任的职务、职责范围、报酬在投资回报中的占比,以及被免职之后是否还有其他渠道获取投资回报。

二是收益分配的状态。公司是否持续盈利、是否长期不分红、分红是否仅为象征性、管理股东的薪酬水平是否明显偏离市场。

三是信息获取的状态。是否能定期收到财务会计报告、查账请求是否被拒绝或者拖延、拒绝的理由是否具体。

四是股权比例的状态。是否发生过未通知少数股东或者明显超出公司实际需要的增资,导致少数股东持股被稀释、优先认缴权被绕开。

五是章程的变动。是否通过修改章程取消了少数股东原本享有的特别权利,例如高于出资比例的分红比例,或者是否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会议召开方式与通知时限、制造参会障碍。

六是关系的性质。公司是否建立在个人之间的信任之上,是否所有或者部分股东都参与经营,是否存在对股权转让能力的限制。

七是退出渠道。章程是否约定了股权回购或者转让机制,是否存在可行的受让人,退出不能的程度如何。 八是举证责任的现实分配。少数股东通常处于信息劣势,主张压制时的证据往往需要先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因此,先查账、再主张实体权利的顺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九是章程与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否约定过职位安排、分红比例、退出机制与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这些约定既是判断合理期待的依据,也是法院裁判时的重要参照。 十是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股份缺乏公开的市场报价,价格往往成为回购请求权案件中最难达成一致的部分。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是否约定过计算方法,例如以净资产、评估价或者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一定折价为基准,直接决定了协商与诉讼的效率;没有约定的,通常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意见,再由法院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酌定。

六、分类提示

从行为形态看,可以按以下典型情形分类处理。

第一类是挤出,即少数股东被排挤出管理层。审查重点是职务的免除是否使其失去了从公司获取投资收益的唯一途径,若答案是肯定的,压制认定与相应赔偿责任的成立就相对容易。

第二类是稀释,即通过不按持股比例的新股发行降低少数股东的持股。有限责任公司采选出规则,股份公司采选入规则,但无论规则如何,不通知、不合理增资都构成绕开优先认缴权的手段,其中「增资数额远超公司实际所需,目的仅在于使少数股东财力上事实不能」是易被识别的特征。

第三类是信息闭锁,即身兼或控制管理层的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实行信息封锁。由于公司信息是少数股东行权的全部基础,这类压制的危害常常被低估。

第四类是修改章程剥夺既有权益,包括取消特别分红比例、改变会议召开方式与通知期限等。

第五类是长期不分红,即通过高额薪酬变相取得回报,同时对少数股东不分红或者仅象征性分红。 需要区分压制与单项权利侵害。单项权利被侵害,例如一次决议程序违法、一次查账被拒,通常只需按对应的诉讼程序处理;只有当侵害呈现复合性与长期性时,才需要引入一般性救济的思路。把两者混同,容易在诉讼请求上摇摆,也会影响法院对争议性质的判断。

七、结语

股东压制之所以难处理,在于它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可能形式合法。法律能提供的帮助,主要是两条:一是把具体的侵害行为重新拉回到诉讼轨道上,让每一项行为接受应有的审查;二是在体系性侵害已经形成时,给出一条体面的退出通道。对公司与小股东双方而言,更经济的做法都在事前:小股东应在入股时就把职位、回报方式、退出机制写进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而不是等到关系破裂后再去证明当初的期待;控股股东也应意识到,形式的合法并不等于实质的正当,把每一项程序用足却把对方逼到无法承受,最终可能换来的是回购或者解散。

本文仅就股东压制的一般规则与救济路径作出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治理安排的效力评价。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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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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