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治理工具,但约束范围不同。股东协议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只约束签约股东;公司章程则约束公司、全体股东与董监高。两者内容冲突时,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可以考察股东在后订立的真实意思;涉及外部事务的,以章程的记载为准,因为第三人只能依据公示的章程作出判断。
一、两份文件,两套说法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几位股东都很认真。他们坐下来反复商量,签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出资节奏怎么安排,董事会席位怎么分配,公司利润按什么顺序分配,重大事项谁有一票否决权,退出时股权怎么处理,都写得清清楚楚。
办工商登记的时候,面对公司章程的模板,大家又觉得麻烦,往里填了基本信息就提交了。
几年之后,问题出现了。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合作协议里约定「每年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六十用于分配」,而章程里写的是「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按章程的意思,分不分、分多少,由股东会决定。
一方说,协议里写得很清楚,按协议来;另一方说,章程是公司的根本文件,登记过的,当然按章程来。
这类争议在封闭型公司中并不少见。它的核心问题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冲突时如何处理?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两者都是治理工具,内容存在交叉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治理的工具,内容上也会有重叠。
先看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既有强制性,例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有任意性,例如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内部,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公司外部,其内容具有一定的要式性——设立时需要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审查备案,修改后也要及时办理变更。
再看股东协议。股东协议是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运营、治理等事项达成的关于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涵盖出资、股权转让、分红、增资减资、分立合并、组织机构席位分配、高管职位安排、解散与清算等事项。它的特点是:不必公示,制定与变更相对灵活。
正因为灵活,股东可以把部分治理事项以股东协议的形式先确定下来,作为章程的补充。
(二)区别在哪里
两者的区别,可以从四个方面观察。
参与人不同。 股东协议可以由部分股东签署,也可以由全体股东签署;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则由全体股东参与,至于是否实际参与,取决于股东自身行使权利的意愿。
约束事项不同。 股东协议处理的是签约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处理的是公司组织运行与治理的基本事务,其中也会涉及股东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既有交叉,也有不同。
效力范围不同。 这是最关键的一点。股东协议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仅约束签约股东;只有在全体股东签署、且法律明文允许的情形下,才可能具有组织法效力,也就是可以约束公司本身。而章程首先约束公司,同时也约束全体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意思形成机制不同。 无论全体股东参与还是部分股东参与的股东协议,都遵循合意,即一致同意规则;而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遵循资本民主原则,虽然并不排斥合意,但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全体一致。
(三)为什么章程的地位不可动摇
章程被称作「公司的宪章」,这一比喻不是修辞。
公司作为组织体,其意思通过机关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对外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判断一家公司的组织机构、决议权限、代表人权限,依据的正是登记公示的章程。如果允许股东之间不公开的协议去改变章程的内容,交易安全将无从保障——第三人无法知悉也未参与这些约定,却要承受其后果。
因此,在处理两者冲突时,最根本的一条界限是:股东协议原则上不具有组织法效力,不能约束公司。
正是这条界限,决定了后面所有具体情形的处理方向。
三、分歧在哪里
(一)股东协议可以作为章程的解释文本吗
有一种情形并非真正的冲突,而是细化:全体股东在协议中对章程的某项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处理: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在不违背章程的前提下具有最高效力」「公司及全体股东是协议主体」「章定记载事项构成协议的一部分」,则该协议在性质上可被视为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解释。此时违反该协议,形同违反公司章程,可能构成决议的撤销事由。
这一处理的意义在于:它并没有让协议去覆盖章程,而是把协议当作章程的解释材料。前提是协议与章程的方向一致,协议只是把章程中较为概括的内容说得更细。
(二)真的冲突时怎么处理
如果协议与章程的内容确实不一致,就需要区分情形。
部分股东签订协议的情形较为清晰。 由于协议难以具备组织法效力,它只在签约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章程,也不能约束未签约的股东和公司。
全体股东签订协议的情形稍复杂。 此时,「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与「章程所载的内容」在形式上都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处理时需要进一步区分:
其一,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可以考察股东在后订立的真实意思。 例如分红问题,章程与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同时,可以比较两者的制定时间;在后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视为对在前意思表示的变更或者补充,可以从其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取得了组织法效力——它仍然只是判断股东真实意思的材料,处理时仍应坚持股东协议不具有组织法效力这一基本立场。
其二,涉及公司外部事务的,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这是由章程的有限公示性决定的。例如股东协议与章程就对外担保作了不同规定,当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以章程的规定为准;若公司或者股东以股东协议的内容提出抗辩,该抗辩不被采纳。
(三)股东协议能否约束公司
这是分歧最深的地方。
一种意见认为,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协议,其意思覆盖了公司全部成员,在合意程度上甚至高于股东会的多数决,因此可以在满足特定程序要求时约束公司。
另一种意见则坚持:即便全体股东签署,如果协议未被作为对章程的补充解释加以吸收,也不宜认为其可以约束公司。理由在于,公司是独立的组织体,其意思通过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之间的协议无论如何完整,也不能替代章程的地位。若承认此类协议可以约束公司,等于承认股东可以不经过章程修改程序,以私下约定的方式改变公司治理规则。
两种意见的取舍,实际上关系到公司法的基本立场:公司治理规则究竟应当以公示的章程为中心,还是可以有条件地接受股东之间的合意安排。不同的取向会导向不同的结论,这也是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的原因。
还有一种情形需要区分:股东协议约定的事项,如果本身就属于股东可以自由处分的内容,例如股东之间关于某一方在特定事项上如何表决的相互承诺,争议的解决更多落在股东之间的责任承担上;而如果约定的事项涉及公司机关的设置、权限划分、决议程序,则已经进入章程应当规范的领域,协议的作用空间就会受到明显限制。把「股东之间的承诺」与「公司的组织规则」分开来看,有助于在具体争议中判断协议究竟能走多远。
(四)章程的记载事项与表决门槛
讨论冲突处理,还需要回到章程本身的内容结构。
章程的记载事项大致可分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内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法律列举、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即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自主约定的事项。
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冲突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若股东协议的内容触及应当记载于章程的事项,即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替代章程的记载。若涉及的是任意记载事项,协议的灵活空间相对更大,但同样需要留意:协议只在签约股东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公司。
此外,章程对表决门槛的约定也值得单独留意。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高或者降低某些事项的表决要求,而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表决机制若与章程不一致,在涉及公司机关运行的事项上,仍应以章程为准。
四、比「谁优先」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签署主体的范围决定了协议的作用半径。
部分股东签署的协议,无论内容多么完备,都不能约束未签约方与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则可能在特定情形下被作为章程的解释材料。签约前先想清楚「这份协议要约束谁」,比事后争论效力更有意义。
第二,程序是效力的一部分。
章程的修改需要履行法定的表决程序与变更备案程序。为了省事而不修改章程、只签一份协议,看起来效率更高,实际上把风险留给了未来:一旦发生争议,章程所载的内容是对外可查的版本,协议的内容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
第三,冲突的成本往往高于修改章程的成本。
修改章程需要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办理变更备案,确实要花一些时间。但相较于日后因两份文件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成本,这一投入通常是划算的。
第四,对外交易中,第三人看的是章程。
这一点对股东而言尤为重要:无论内部如何约定,当公司对外实施行为时,相对人有权依据章程判断决议权限与代表权限。协议中的特别安排若未进入章程,很难在外部争议中发挥作用。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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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主体。协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还是部分股东签署?未签署方的持股比例合计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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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性质定位。协议是替代章程的独立安排,还是对章程某项内容的细化解释?文本中是否有关于两者关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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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的对应关系。协议与章程在哪些条款上重叠?重叠部分是方向一致还是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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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与修改的时间顺序。协议与章程分别订立于何时?章程在协议之后是否作过修改?修改是否吸收了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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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性质。争议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如分红顺序、席位分配),还是涉及对外交易(如对外担保、代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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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完备。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办理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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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是否知悉。在对外争议中,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悉协议内容?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知悉?
六、分类提示
对股东而言,最有效的做法是在起草阶段就避免冲突:先确定治理安排,再看这些安排需要写进章程还是可以留给协议。凡涉及组织机构、表决机制、权限配置的内容,应当进入章程;凡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诺、不涉及公司运行机制的内容,可以放在协议里。协议签订后若涉及章程事项,应当尽快启动章程修改与变更备案,减少两份文件并存的时间。
对公司及管理层而言,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的行为依据是章程与依法作出的决议,而不是股东之间的私下协议。当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协议的内容执行某项安排时,应当先核查章程的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不宜直接依照协议执行,而应当先推动章程的修改。
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审查对方公司的章程是必要的尽职调查步骤。章程会显示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决议权限划分以及是否存在限额规定。若某项交易的批准权限依章程属于股东会,仅取得董事会的决议就可能存在瑕疵。相对人通常没有义务去调查股东之间的协议,但也没有理由相信协议能改变公示的章程——这一点,既是保护,也是提醒。
七、结语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本质上是「灵活」与「公示」两种价值的碰撞。协议的价值在于灵活,能够容纳不完全适合公开的商业安排;章程的价值在于公示,为外部交易提供可预期的判断基础。两者的功能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互相替代。
处理冲突的路径大致清晰:区分内部事务与外部事务,坚持股东协议原则上不具有组织法效力,不轻易让协议去覆盖章程。至于全体股东协议能否约束公司,仍有不同意见,个案中需要结合文本与背景具体判断。
对当事人而言,最有价值的建议可能最朴素:该写进章程的,就写进章程。 一时的程序便利,往往要用日后数倍的争议成本来偿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层面的理解,不针对任何具体公司,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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