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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能取代股东会决议吗——三种治理形式的分工与边界

核心结论: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三种形式,其中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在若干法定情形下可以豁免决议的程式化要求,但不能替代决议本身,凡涉及股东会法定职权、需要对公司的组织关系产生约束的意思表示,仍须通过决议形成,协议至多只能对决议内容作出补充或者细化

一、问题提出:全体股东都签了字,还差什么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名股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对各方的出资安排、董事会席位分配、总经理人选以及分红政策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由全体股东签名,内容也很具体。此后公司需要修改章程、调整注册资本,有股东提出:协议里都写清楚了,按照协议办就行,不必再开股东会。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能不能替代公司的决议?如果答案是可以,那么公司治理的正式程序似乎就成了可以绕开的环节;如果答案是不可以,那么在何种意义上协议又是有效的、可以被尊重的?

实务中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常常走向两个极端:一种认为意思自治优先,全体股东都同意的事就没有障碍;另一种认为公司决议是法定程序,任何协议都无效。两种说法都过于绝对。较为准确的理解,需要先看清股东协议在现行法中的位置。

二、规则基础:三种治理形式与「全体股东约定」条款

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并形成意思表示,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表示,即决议;不设股东会的公司,由一名股东作出决定,其含义与效力同决议。二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或者公司运营过程中修订的章程。三是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形成的、涉及公司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

其中,决议与章程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正式制度安排,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处于主流地位。股东协议则在实务中广泛存在,尤其对封闭型公司而言,俨然成为决议与章程之外的第三种治理方式。由于协议具有私密性、相对性等特征,其与决议、章程的关系始终是公司法的基本课题。

现行《公司法》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类条款的分布值得逐条看一看。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把这些条款放在一起,可以读出三个信息。第一,有关全体股东约定的规定集中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二,就这些事项而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与股份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可以等量齐观,两者都是对法定默认安排的排除。第三,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法律尊重,可以排除《公司法》相应规定的适用。

与之相对,《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也就是说,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那套「书面一致表示同意、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安排,并未随之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差别反映出两类公司在治理规范性上的不同要求。

除《公司法》明文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外,实务中还存在形形色色的全体股东约定,例如通过投资协议对各方出资义务、公司机关席位分配、总经理职位、分红政策等作出约定。这类约定不仅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大量触及公司治理事项,与章程、决议的内容多有交叉。

三、分歧在哪里:协议能不能替代决议

第一处分歧是协议的适用范围。股东协议最重要的分类是全体股东协议与部分股东协议。部分股东协议只在签约主体之间产生效力,与股东会决议在功能上不具有可比性;讨论「替代」问题时,对象原则上限于全体股东协议。跳过这个前提,讨论很容易失焦。

第二处分歧是「豁免程序」与「替代权限」的区别。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容易被读成对决议的替代。更准确的理解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决议在程式上的要求——在有限公司中,考虑到股东人数较少、相互熟悉、人合性较强,法律允许以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免去会议环节,这契合封闭型公司的实际。但豁免的是形式,不是权限本身:相关事项仍然要形成一份可以归属于公司的决定,由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处分歧是涉及股东会法定职权的事项如何处理。如果股东要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所列举的股东会职权事项作出约束公司组织的意思表示,仍需依靠决议。股东协议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决议的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换言之,协议可以在决议之外发挥作用,但不宜被当作决议的替代物。

第四处分歧是效力层面的差异。决议属于组织法上的意思形成行为,作出后对公司及其机关产生约束;股东协议在性质上更接近债的关系,其效力主要在签约主体之间,对未签约主体与公司机关不当然产生约束。这一差异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救济路径不同:违反决议的组织法后果,与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不是同一套工具。

第五处分歧是两者冲突时如何处理。当协议内容与决议内容不一致,需要先判断该事项是否属于必须由决议处理的范围,再看协议的签订时间、主体范围与是否存在一致同意,最后落到具体的效力判断上。仅仅比较一份协议与一份决议的「内容谁更合理」,通常无法得出可靠结论。

第六处分歧是股份公司与上市公司的额外约束。股份公司不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安排,其决议规范性要求更高。上市公司还需遵守信息披露与监管规则,即使存在全体股东约定,也不能免除应当履行的披露义务。

第七处分歧是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来源。协议原则上只约束签约股东,若希望公司本身承担相应义务,通常需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署,或者把内容转化为章程条款、以决议方式确认。仅凭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不受当然约束。

第八处分歧是协议解除与公司登记状态的联动。协议中约定退出或者回购安排的,若涉及股权变动与登记事项,协议的履行与登记程序的衔接需要事先考虑;仅完成付款而未办理登记,权利状态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之中。

四、比「签不签协议」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先分清主体范围。全体股东协议与部分股东协议的处理路径完全不同,把两者混在一起讨论,结论往往不适用。

第二,把「豁免程式」与「替代权限」分开写清楚。在协议中明确哪些事项属于会议程式上的便利安排、哪些事项仍需提交决议,可以显著减少后续争议。

第三,注意公司类型的差别。同样是选举机关成员或者调整出资比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规则并不相同,直接套用会出错。

第四,协议与章程应当尽量打通。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对确需对公司组织产生约束的内容,在协议约定的同时写入章程,并按法定程序完成章程修订与备案。这样协议的内容就获得了组织法层面的载体。

第五,协议应当预设后续变动。股权结构、经营状况与股东意愿都会变化,今天签的协议可能在数年后遭遇一次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建议在协议中约定修改协议的表决比例、与章程冲突时的处理顺序,以及违反约定的后果,而不是把内容一次锁死。

第六,违约救济要落到可执行的安排上。请求继续履行、请求损害赔偿、约定退出机制与价格计算方法,是三条常见路径;其中涉及公司机关的席位分配时,还需要考虑实际可执行性。

第七,注意保密的边界。股东协议具有私密性,但涉及上市公司或者需要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保密与披露之间存在张力,需要在签订阶段一并考虑。

第八,记录与留痕仍然重要。采用书面一致决定方式的,应当按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协议本身也应当妥善保管,尤其是历次修订版本。

第九,先确定协议要解决的是哪一类问题。股东之间的出资安排、股权转让限制、退出机制等,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事项;公司机关的职权、议事程序、表决比例等,属于章程与决议的处理范围。把两类问题分开写,后续争议会明显减少。

第十,注意协议在股东变动之后的存续。发生股权转让或者增资后,新股东是否当然受协议约束,宜在协议中预先约定,避免出现权利义务的真空。

第十一,把僵局处理机制写进去。股权结构接近均等时容易出现表决僵局,约定协商期限、调解步骤与最终处理路径,比只约定义务更实用。

第十二,注意协议期限与公司存续的关系。约定较长履行期的安排,应当考虑股权结构变动、公司类型的调整以及当事人身份变化等情形,并预先安排相应的调整或者退出机制。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签署主体是否为全体股东。这一点决定了讨论的前提是否成立。

第二,约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的股东会职权。

第三,该事项是否落在法律明文允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范围内。

第四,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适用的规则并不一致。

第五,形式要件。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落款时间是否清晰。

第六,与现行章程、既有决议是否存在冲突。冲突时应当按照事项性质分别判断。

第七,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涉及登记事项的,未依规办理可能影响对外效力。

第八,违约责任与救济安排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第九,协议是否明确区分股东之间的约定事项与需要决议处理的事项。

第十,是否存在表决僵局的处理安排,该安排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法律明文允许全体股东约定排除的事项。例如利润分配比例、减资比例、增资优先认缴比例、是否设监事等,全体股东约定在该事项上可以排除法定默认安排。

第二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下的书面一致决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后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但须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类,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效力限于签约主体,不能约束公司机关,也不能替代决议。

第四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约定。不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安排,决议的程式要求更为严格。

第五类,上市公司的股东约定。除《公司法》与章程之外,还需遵守信息披露与监管规则。

第六类,股权结构接近均等或者存在两方对峙。协议的稳定性依赖僵局处理机制,宜在事前约定协商、调解与最终处理路径。

七、结语

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不是同一层面的工具。协议解决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问题,决议解决的是公司组织的意志形成问题。两者可以互相衔接、互相补强,但不宜互相替代。

对公司而言,较为务实的做法是把协议中确实需要落到组织层面的内容写入章程,把需要股东会决定的事项照程序提交决议,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书面方式的场合按法律要求完成签署。对股东而言,较为务实的做法是在签订协议时就把修改程序、冲突处理与违约后果一并写清楚,避免日后拿一份协议去对抗一次程序完备的决议。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与公开规范作一般性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协议或者决议效力的判断。具体情形仍应结合协议文本、章程内容与会议程序个别分析。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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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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