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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和公司做生意——关联交易的认定、程序与四条救济路径

核心结论: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关联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不直接否定交易效力,救济路径为依民法典判断合同效力、借道决议瑕疵影响交易、请求关联人赔偿以及符合条件时主张归入权

一、问题提出:一栋楼的两份合同

一家地产公司有两份合同引人注目。

第一份,把公司开发的一栋楼宇卖给控股股东控制的另一家投资公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第二份,把同一栋楼的二十年租赁权租给第三家公司,租金也明显低于市价。而这家第三公司,与控股股东关系密切,但并不是控股股东本身。

少数股东发现后要求公司起诉,公司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把持,迟迟不动。

于是问题变成三个:这两份合同都算关联交易吗?效力如何?公司不起诉,少数股东自己能起诉吗?

还有一个更技术的问题:第二份合同的交易对方是第三家公司,而关联人是控股股东——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四个概念的链条

理解关联交易,要从四个概念顺次展开:控制 → 关联关系 → 关联人 → 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给出了定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这个定义的关键词是控制。正面列举的人选有两类: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俗称「双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层)。

同时作了反面排除: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道理很直观——如果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控股的企业彼此都算关联方,那所有国有企业都成了「一家人」,规则将失去意义。

关联人,就是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人。关联交易,就是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

(二)第二十二条的规范结构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的结构是:禁止行为 + 赔偿责任。

注意它没有规定「关联交易无效」。这是一个关键细节,也是后文所有分歧的起点。

(三)关联交易的实质

有一个问题值得先想清楚:公司把楼盘卖给双控人,是关联交易;卖给一个持股百分之一的小股东,为什么不构成关联交易?

这涉及关联交易的实质:虽为两方之间的交易,但交易内容的决定权却在一方手里——公司的意思被关联方决定了。

少数股东不能决定公司的意思,所以他与公司的交易,不是关联交易。这个判断标准不是看「是不是股东」,而是看「能不能左右公司的意思」。

由此推出两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离不开对交易实质利益与价值的判断;关联交易中「交易」的内涵应采取功能性或经济性的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法律行为以及其他一切对公司财产状况或收益状况产生影响的措施——既包括商业意义上的合同,也包括撤销、单方解除、抵销等非合同行为。

(四)两个有实益的分类

第一,公允关联交易与非公允关联交易。

这个分类的价值最直接。公司法的立场是中立:既不鼓励,也不抑制关联交易的发生。设置特别规则的唯一宗旨,是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如仍然发生,则必须提供救济。

第二,双控人的关联交易与管理层的关联交易。

公司法的规制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管理层关联交易遵循信息披露、交付决议、表决回避等正当程序要求;而对双控人关联交易,基本上没有这类程序要求。

这个差异有其法理基础: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自我交易需要程序约束;而控股股东是股东,原则上不因股东身份而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因此规制的重心落在事后的赔偿责任上。

(五)实质重于形式

在证券监管视角下,关联方的认定规则还包括证监会规则与交易所规则。

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其中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也属于关联方。

从监管实践看,持股不足百分之五但存在交易的主体、「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之外的亲属、前员工持股或任职的主体、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及经办人员与上市公司子公司一致的公司、交易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主体、与实际控制人关系密切的朋友等,都可能在个案中基于该原则被认定为关联方。

这一点对拟上市企业尤其重要:申报中的关联方界定,不能只对着股权比例表画线。

(六)公司法提供的间接路径

回到最初的问题: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如何?

公司法没有提供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的特殊规则。第二十二条虽明确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该条并不能当然导致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对效力的判断,仍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

不过,公司法提供了一条间接路径。

无论是双控人关联交易还是董监高自我交易,都可能需要遵循正当程序——比如关联担保要交付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董监高自我交易适用回避表决。如果正当程序未获遵守,相关决议的效力将被否定(适用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而决议被否定之后,交易效力可能随之受影响,具体有两条路径:

**路径一,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代表或代理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丧失了决议所赋予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且关联交易相对人通常难以构成善意,公司得以摆脱交易的不利影响。

路径二,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作反对解释:决议被否定后,公司根据该决议与非善意相对人形成的交易,效力将受到影响。

(七)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

非公允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关联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有一个容易忽略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关联人,可能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不是。

回到开头那两份合同。楼宇买卖合同的另一当事人就是关联人(控股股东控制的投资公司),公司可以直接请求其赔偿。但在租赁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是第三公司,而关联人是控股股东——此时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答案取决于两层:赔偿责任主体是关联人(即控股股东);至于第三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公司与第三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是否被否定,以及第三公司是否有过错(缔约过失)。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关键——起诉时列错被告,可能直接被驳回。

(八)归入权

如果关联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比如关联人是董事(包括影子董事与事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那么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其通过关联交易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归入权的适用前提是负有忠实义务。如果关联人对公司完全不负有信义义务(如纯粹的外部控股股东),则无归入权适用空间,只剩损害赔偿问题。

这也解释了两类关联交易规制差异的另一面:管理层的关联交易,公司多了一个归入权的工具;双控人的关联交易,则主要靠赔偿。

三、分歧在哪里

(一)分歧一:第二十二条是效力性规定吗

不是。这是主流理解。

条文只规定了「不得」与「赔偿责任」,没有规定交易无效。若将其理解为效力性规定,则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一律无效,反而使公司失去请求赔偿的基础——因为合同无效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通常小于违约责任。

所以正确理解是:第二十二条是行为规范 + 责任规范,不是效力规范。

(二)分歧二:走了正当程序,能不能免责

不能。

按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关联人即便举证关联交易遵循了正当程序,也不能据此主张交易实体公正。也就是说,正当程序是手段,实体公正才是目的。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形式合规、实质损害」的操作——把关联交易包装成经过决议的交易,然后以「程序已履行」为由拒绝赔偿。

所以程序不能替代公允性判断。公允不公允,最终由裁判者判断。

(三)分歧三:公允性怎么判断

实务中,法官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运用成本重置法等估值手段予以认定。

判断基准通常是关联交易行为成立时,并参照标的物市场价值、当事人意思、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等因素。

这几个要素的组合,意味着公允性不是「事后看结果」,而是「当时看条件」。如果交易当时条件合理、信息充分、程序正当,即便事后市场变化导致结果不佳,也未必构成非公允。

(四)分歧四:归入权与赔偿能否并用

可以主张,但要理清次序。

如果关联人负有忠实义务且因交易获利,公司可以主张归入权,将所得收入归公司;如果归入之后仍有损失未获弥补,可以再依第二十二条主张赔偿。

反过来,如果所获利益已不存在,则第二十二条的赔偿责任成为主要工具。

两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互补关系。

四、比「能不能撤销」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按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是关联担保的特别程序。至于一般的关联交易,公司法没有统一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但章程可以约定。上市公司则受证券监管规则的约束,关联股东回避是常态。

焦点二:公司不起诉,股东怎么办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困境——侵害公司利益的恰恰是控制公司的人,公司当然不会起诉。

工具是股东代表诉讼。按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也由此明确:无论是就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起诉,还是就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起诉,都可适用代表诉讼规则。其中,就合同效力提起代表诉讼,还意味着代表诉讼突破了「给付之诉」的局限,可以适用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这是一个容易被低估的扩展:股东不仅可以替公司「要钱」,还可以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

焦点三:证据从哪里来

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股东掌握事实。

信息来源主要有三条: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关联交易往往在凭证中留痕;审计——通过审计发现异常关联往来;公开信息——上市公司公告、工商登记、司法裁判文书。

三条路径中,知情权是最基础的。没有账簿与凭证,交易价格、交易对手、交易背景都无从证明。

焦点四:诉讼前置程序

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被拒绝、或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的,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这个程序常被忽略,但它直接决定起诉能否被受理。

焦点五:非公允关联交易的预防设计

事后救济成本高,事前设计更划算。可行的安排包括:

章程层面——约定重大关联交易的决策机构、关联股东与关联董事回避规则、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发表意见的要求。

制度层面——建立关联方清单与关联交易台账,定期更新;设定金额门槛,超过门槛的交易必须提交审议。

合同层面——重大关联交易要求提供定价依据、第三方评估或市场比价,并约定价格调整机制。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交易对手是否属于关联人。**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认定,注意实质重于形式。

**第二项,公司意思是否被关联方左右。**这是关联交易的实质标准。

**第三项,交易是否公允。**以交易成立时为基准,参照市场价值、当事人意思、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

**第四项,是否履行了正当程序。**决议机构、关联方是否回避、表决比例是否达标。

**第五项,决议本身是否有效。**程序或内容瑕疵可能导致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

**第六项,相对人是否善意。**这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关键。

**第七项,关联人是否负有忠实义务。**决定能否主张归入权。

**第八项,损失如何计算。**以交易价格与公允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结合其他损失。

**第九项,公司是否已起诉。**未起诉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但须履行前置程序。

**第十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关联交易往往事隔多年才发现,注意起算点。

六、分类提示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多见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章程应约定关联交易的决策规则与回避要求;小股东应重视知情权,把账簿与凭证作为发现问题的入口。

**上市公司。**受证券监管规则约束最严:关联方披露、关联交易审议、关联股东回避、独立董事意见、定期报告披露。违规可能同时引发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

**拟上市企业。**关联方界定与关联交易清理是审核重点。历史上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往往要求在申报前规范并完整披露。

**家族企业。**关联交易与「公私不分」常交织在一起。需要同时防范三个层面:公司利益受损、债权人主张人格混同、税务上的独立交易原则问题。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还受国有资产监管规则约束,涉及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审批备案等要求。

七、结语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集团内部调配资源、降低交易成本,往往需要关联交易。法律要管的不是「有没有关联交易」,而是「交易公不公允、程序正不正当、损害赔不赔」。

三条判断线贯穿全文:实质上,看公司意思是否被关联方左右;程序上,看是否履行了回避与审议;结果上,看价格是否偏离公允。

对少数股东而言,最实用的路径是:先用知情权拿到账簿与凭证,再用代表诉讼替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指望「关联交易一律无效」——那不是现行法的立场。

对公司而言,最划算的安排是事前设计:把规则写进章程、把清单建起来、把定价依据留下来。真到了争议阶段,这些文件就是最有力的抗辩。

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个案中的交易结构、主体身份、程序履行情况都会影响结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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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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