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第三人”资格为前提,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股东与公司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诉讼主张被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股东利益已由公司代表;公司对外诉讼的结果对股东仅产生间接影响,不足以使股东取得第三人诉讼地位;股东对公司生效裁判不服,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一、问题提出
公司对外打官司输了,判决对公司不利,股东觉得自己的利益受了牵连,能否以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把生效判决”撤掉”?不少股东认为自己是公司的”出资人”,公司败诉等于自己受损,理应有权介入。司法实践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二、案例回顾
某商务咨询中心等作为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与案外主体的诉讼败诉,认为生效裁判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自身股东利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相关生效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要点: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第三人”资格为前提,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二,股东与公司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诉讼主张被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股东利益已由公司代表;其三,公司对外诉讼的结果对股东仅产生间接影响,不足以使股东取得第三人诉讼地位;其四,股东对公司生效裁判不服,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四、实务操作
对股东与企业,提示操作要点。第一,股东认为公司涉诉裁判损害公司利益的,应通过公司治理途径救济,如提议公司申请再审、要求公司向管理层追责,而非径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股东自身民事权益直接受损、与公司诉讼无关的,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三,发现生效裁判涉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通过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第四,起诉前应准确评估主体资格,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浪费诉讼成本。
五、律师提示
股东对公司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这是司法实践的稳定裁判口径。股东维权应找准路径:公司利益受损,由公司通过再审、追责等程序主张;股东个人权益直接受损的,另行起诉。实务中常见股东混淆两类情形,盲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建议股东在决策前咨询专业律师,评估诉讼主体资格与救济路径,避免”告错门”。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