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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股东与关联董事,谁必须回避表决

核心结论:公司法对关联董事要求披露、提交决议并回避表决三位一体,而对关联股东的回避仅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一种情形下作了强制规定,其余情形取决于章程约定,这一差异是利益衡量后的立法选择而非疏漏

一、问题提出:同样有关联,待遇为何不同

一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同时全资持有另一家贸易公司。两家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采购与销售往来。股东会上有人提出:这些交易都是控股股东一手安排的,他本人难道不应该回避表决吗?

另一家公司的情况类似,只是主角换成了董事。一名董事同时是某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会审议与这家供应商签订年度框架协议时,这名董事是否需要回避?

这两类问题看似同构,规范上的答案却差别很大:对董事,回避是明确的法定要求;对股东,法律只在一种情形下作了强制规定。理解这一差异从何而来,比记住结论更重要——它决定了具体交易中该去找哪一条规范,也决定了章程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填补空白。

二、规则基础: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与两套回避规则

先看概念。《公司法》第265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据此,关联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控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属于形式标准,需满足主体身份要件;另一类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属于实质标准,需具备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可能性要件。

判断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时,两条标准需要并列适用。形式标准看主体身份:只要交易相对方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就落入关联关系范围,无须进一步证明利益转移的可能。实质标准看利益流向:即便主体身份不完全符合列举情形,只要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样构成关联关系。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把注意力全部放在主体身份上,忽略了对实质标准的核查。例如与公司关系密切的自然人控制的企业、由董监高近亲属实际控制的企业,往往需要回到实质标准来判断。

关联交易则是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行为。需要先破除一个误解:关联交易并非天然不正当。恰恰相反,它常常扮演正面角色——正因为存在关联关系,交易双方的缔约成本与履约成本会显著降低,陌生人之间的尽职调查、资信考察、信用担保等环节可以省却;上下游契合度高的关联方之间,完全可以订立双赢的合约。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在承认其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事前的正当程序规范来保障结果的公允。

这里还有一个规范分工的问题值得留意。除去税法、刑法等公法领域的规制,关联交易的私法规制主要由合同法与公司法分担。考察各国合同法,对关联交易并未设置特别的规制手段,关联交易与其他合同一样适用关于合同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则为关联交易提供了特别规范,这些规范主要集中在事前的正当程序上,即通过程序保障结果的公允。公司法中有多个相互配套的程序规则,其中关键的一环就是关联人在议决时的回避规则。理解这一分工,就能明白为什么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介入方式是「定程序」而非「定价格」——价格公允与否,通常还需要结合交易本身的具体情况判断。

对于董事,《公司法》要求相对严格。《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4条分别针对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开展竞争业务的情形,规定了董事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报告义务,并配置了相应的批准机制;第185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对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信息披露、交付决议、本人回避,三项程序缺一不可。

对于股东,情况不同。梳理现行《公司法》可以发现,专门规定关联股东回避的条文只有第15条: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此之外,法律并未普遍要求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中回避。

三、分歧在哪里:法律为何对关联股东保持审慎

第一处分歧是「关联股东一律回避」是否成立。回到开头的例子: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如果交易事项依章程根本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则由董事会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决定,此时「股东回避」就成了一个不存在的命题,问题转化为董监高的回避与报告义务。只有当交易确实需要股东会议决时,才谈得上股东是否回避。可见,把「关联股东必须回避」当作一般原则,是对规范体系的误读。

第二处分歧在于股东能否退回章程去解决。法律并不反对公司章程规定更多需要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形。也就是说,这一领域的空白是通过章程自治来填补的。

第三处分歧是立法为何如此克制。较为常见的解释有几点。其一,多数关联交易依法律与章程并不需要股东会议决,回避规则无从适用。其二,若需要股东会议决,关联股东是否回避更多依赖章程规定。其三,过于严厉的回避规则虽能最大限度抑制不当关联交易,但也可能导致极端情形下少数股东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这本身是代理成本更高的制度安排。其四,立法还需兼顾控股股东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控股股东投入的资产更多、承担的投资风险更大,加之关联交易的中立性,赋予其较便利的决定权在效率上并非没有理由;考虑到国家出资公司的实际情况,严格适用关联股东回避规则,也会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形成障碍。归根结底,这是利益衡量后的立法政策选择。

第四处分歧是关联董事的认定标准。《公司法》未对关联关系情形作穷尽列举,实务中可结合亲属关系、持股关系、任职关系、重大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关系综合判断。以亲属关系为例,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等;上市公司还应扩大到更大范围的亲属以及一定范围的姻亲。章程如进一步扩大,从其规定。

第五处分歧是回避后的分母调整。关联董事回避并非只是「不计入赞成票」,而是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这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基数;同时,若出席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不能勉强表决,应当把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比「谁该回避」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正当程序三件套的完整性。对董事关联交易而言,披露、决议、回避三项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能被认定为程序不当,进而影响相关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认定。

第二,披露的时点与范围比事后补正更重要。关联董事应在会议上或者相关文件中充分披露其与拟决议事项的利害关系,包括性质、范围与可能产生的影响。披露的目的不是自证清白,而是让其他董事与股东能够基于完整信息作出判断。

第三,关联交易的实体公允性同样会被审视。程序合法不等于结果公允。实务中常见的判断角度包括交易价格是否与市场水平相当、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输送、交易目的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等。

第四,章程是最值得投入的地方。既然法律在关联股东回避上留白,公司章程就可以结合自身股权结构与管理模式,增补需要回避的情形、回避的程序以及违反回避要求的后果。对公司治理而言,把规则前置的成本,通常远低于事后争议的成本。

第五,关联股东回避后的表决基数需要算清楚。第15条第3款规定,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注意这里是「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基数口径与一般决议不同。

第六,如果决定在章程中扩展关联股东回避的范围,需要同时把三件事写清楚:一是关联方的识别口径,即哪些情形构成需要回避的关联关系;二是需要回避的事项类型,例如重大资产转让、关联方资金往来、对外担保、共同投资等;三是回避后表决基数的计算方式,即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计算,还是按其他更严格的口径计算。只写第一项而漏掉后两项,条款在具体表决时仍会留下争议空间。此外还应当考虑执行机制:由谁负责识别并提醒关联方,关联方未主动披露时如何处理,违反回避要求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评价。

第七,回避争议的胜负,往往取决于当时的会议记录。这类纠纷多在事后爆发,届时能够还原「谁披露了什么、谁是否参与表决、表决基数如何确定」的证据,几乎只有会议通知、议案材料、表决票与会议记录。建议在记录中明确记载三项内容:关联方是否到场并作出披露、关联董事或者关联股东是否回避、回避后表决权总数与赞成数的计算过程。记录越是具体,事后越难对程序提出有效质疑;反之,记录只写「一致通过」而未体现回避过程,即便实体处理公允,也可能在程序上留下争点。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先确认交易相对方是否属于双控人、董监高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或者是否属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二,交易事项依法律与章程应由哪个机关议决。是股东会、董事会,还是授权董事长或者经理决定。

第三,如果应由董事会决议,与议决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是谁,其是否已经披露利害关系。

第四,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其表决权是否已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第五,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是否达到三人。未达到的,是否已将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如果应由股东会决议,属于何种事项。若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关联股东必须回避,并按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程是否对关联股东回避作了扩展规定,本次表决是否符合章程要求。

第八,交易价格与条件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留存了定价依据。

六、分类提示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关联交易往往存在于股东之间,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关联方的范围、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及回避后表决基数的计算方式,减少争议空间。

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而言,除公司法规则外,还须遵守证券监管机构与交易场所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门规范,包括审议权限、披露要求与回避安排。

对存在国家出资背景的公司而言,判断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时需注意第265条第四项的除外情形——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单纯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对关联交易频繁的集团企业而言,值得建立统一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把识别、报批、定价、披露与档案留存连成一条线,而不是逐笔临时处理。

七、结语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法律的功能不是禁止,而是通过正当程序保障结果公允。在这个框架里,关联董事的回避是硬性要求,关联股东的回避则是有限度的例外:法律只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强制要求,其余空间交给章程。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认定高度依赖具体事实,交易是否公允也需要结合定价依据与市场情况判断。本文梳理的是一般规则与常见争议点,不构成对特定交易效力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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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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