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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写什么——条款的效力边界

核心结论: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并非没有边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删除,非经特定股东书面同意不得缩减其既有权益或为其设定新负担,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赋予部分股东新权利或者免除其既有负担,公司法关于股东行权持股比例与期间的要求属于上限式规定,章程可以放宽而不得提高,超出边界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一、当初写进章程的条款,后来被改掉了

一家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章程中约定:某股东出资占两成,但享有四成的分红权,作为对其技术贡献的特别激励。几年之后公司经营向好、利润丰厚,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推动通过了一项修订章程的决议,把每个股东的分红权与出资比例完全对应起来。那位技术股东的分红权被削去了一半。

另一家公司在设立章程中约定,各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五年内。后来公司并不缺乏资金,控股股东却推动通过修订章程的决议,把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两年内。

这两类情形指向同一个问题:当初写进章程的条款,控股股东能不能凭借表决权优势改掉?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理解章程制定与修订在表意机制上的差别。

二、制定与修订的表意机制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

按公司组织法的一般安排,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其形成更接近一种契约行为,需要各方合意;而章程的修订,通常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先是基于全体发起人的合意,再经成立大会与会者表决通过,修订则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也就是说,制定需要更广泛的同意,修订的门槛则相对较低。多数决可以修订基于全体股东合意的初始章程条款,这一点在法理上是被肯定的,它是公司作为组织体得以运转的前提——否则公司将被设立之初的任何一条约定锁死,无法适应后续变化。

但这一安排本身蕴含着一种风险:初始章程中有利于少数股东的条款,有可能被控股股东通过修订程序删除或者修改;控股股东也可能借修订之机,直接塞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少数股东当初据以入股的特别安排,可能在公司做大之后被逐一剥离。

正因如此,法律必须对章程修订的内容有所限制。这种限制不是否定章程自治,而是为自治划出底线。

三、分歧在哪里:自治的边界画在哪里

围绕章程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侧重。

一种侧重强调自治。章程被称为公司的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应当有权自由约定公司治理的各项内容,包括表决权与分红权的分离安排、出资期限的个性化设计、股权的特殊处置安排。这种侧重保护的是股东的缔约自由,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

另一种侧重强调限制。它认为,某些条款即便形成于合意,也可能在后续被优势一方以多数决变更,从而使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法律若不加以约束,章程自治就会变成多数人的单方意志。

比较主流的立场是在两者之间划出几条具体的边界。这些边界的共同逻辑是:可以便于公司自治、可以提高效率的安排通常被容许;而那些剥夺或变相剥夺特定股东既有权益、或者为其不当增加负担的安排,则需要更高的同意门槛,甚至根本不被允许。

换言之,分歧的落点不在于「章程能不能自治」,而在于「自治能走多远、在哪些事项上必须停下来」。

四、比「能不能改」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把注意力集中在「控股股东能不能改章程」上,容易忽略两个更关键的区分。

第一个区分是既有权益与未来规则。法律着重保护的是特定股东基于初始章程所享有的既有权益。如果一项安排已经写进章程并成为某个股东入股的对价或信赖基础,则非经该股东书面同意,不得以修订章程的方式缩减或损害。相反,如果涉及的是面向全体股东、面向未来的普遍性规则调整,则通常属于正常的自治范围。

第二个区分是上限式规定与下限式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权利所需持股比例、持股期间的要求,一般属于上限式要求,它的含义是:法律设定的门槛是天花板,章程可以降低门槛、放宽条件,但不得提高门槛或者额外增加行权条件。例如,法律允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这一持股比例;法律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持股比例与期间作出规定,同时允许章程作出对股东更有利的约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门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权利是股东监督公司、保护自身利益的基本通道,一旦允许章程抬高门槛,通道就可能被变相堵死。

理解了这两个区分,就能明白:并非所有改动都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改动的对象是特定股东的既有权益,还是面向全体的普遍规则;被调整的是行权门槛的上限,还是可以被放宽的下限。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综合相关规则,章程修订的内容限制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可以逐项核对。

第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删除。这类事项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要求,欠缺将导致章程不能成立,自然不得通过修订予以删除。

第二,非经特定股东书面同意,不得缩减、损害其既有权益。这里的典型情形包括:初始章程载明的发起人在优先认购新股、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的特别利益;某股东在分红比例上的特别安排;股东享有的特定期限利益。这些权益一旦成为入股的基础,就不能被多数决单方面削减。

第三,非经特定股东书面同意,不得为其设定新负担。例如,把某股东约定的实物出资改为现金出资,或者未经其同意增加其出资义务。这类改动实质上是在为特定股东创设新的义务,超出多数决的正当范围。

第四,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赋予部分股东新权利或者免除其既有负担。通俗地说,控股股东想给自己增加新权益,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而不能仅凭多数决。否则就意味着优势一方可以自行调整利益分配。

第五,不得变相剥夺少数股东权。区分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对于那些以持股比例、持股期间为行权条件的权利,章程不得提高门槛,也不得额外添加条件。

第六,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与股东合意的关系。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安排,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外,以多数决方式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通常需要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多数决强行修改、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的,相关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

六、分类提示

对少数股东而言,最有价值的动作往往在设立阶段完成。如果某些特别安排对自己至关重要,可以在章程中直接写明:该条款的修订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该条款不得修订。这样的「锁定条款」成本较低,却能在日后有效抵御多数决的侵蚀。等到争议发生后再去主张条款无效,虽然路径存在,但举证与结果都更具不确定性。

对控股股东而言,修改章程并非不可以,但应当分清哪些事项可以多数决通过、哪些必须取得特定股东或全体股东的同意。把属于必须一致同意的事项强行以多数决通过,不仅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还可能引发连锁的诉讼与信任损耗。

对公司而言,需要关注章程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是否一致。公司章程内容违法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多股东通过章程引入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条款时。一旦被发现,公司可能面临登记机关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纠正要求,章程相应部分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对于公司章程条款可能违法的情形,救济路径大体有几条:其一,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并在股东会上争取通过;其二,就修订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因为章程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或修改,若内容违法,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相应部分无效;其三,提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其四,对上市公司而言,还可以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违法并要求修改。

在实务中,章程条款的效力争议还涉及几个常见问题。

第一,章程与股东协议的竞合。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合同,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二者内容冲突时,若涉及公司组织事项,通常以章程为准;若涉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则可能按合同解释处理。较为稳妥的做法,是让二者的关键条款保持一致,并在协议中约定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第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一定限制通常是允许的,例如约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转让需经一定比例股东同意。但限制不得实质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亦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的程度与方式,应当与公司的人合性需求相匹配。

第三,章程对表决权的特别安排。公司法允许股东按章程约定或者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为差异化安排提供了空间。此类安排应当明确、可执行,避免因表述模糊而在表决时产生争议。

第四,章程对分红的特别约定。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须经全体股东约定。这种安排常见于激励场景,例如对技术或者资源贡献较大的股东给予较高的分红比例。约定的形式与内容应当清楚,并注意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第五,章程的备案。修改后的章程通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备案。备案的意义在于形成对外可查的记录。未经备案的修改,可能在公司文件与登记信息之间产生不一致,影响对外效力。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提醒:章程的效力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公司发展、股东更替与法律调整,原先合理的条款可能变得不合时宜。定期检视章程、及时作出调整,是公司治理的常规动作。检视的重点,是那些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致、是否与股东实际安排吻合、是否与公司现状匹配的条款。

从制度功能上看,公司章程既是公司对外展示治理结构的窗口,也是股东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它既要满足登记与监管的形式要求,也要承载股东之间关于控制权、收益与退出的实质安排。把这两重功能都照顾好,章程才可能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成为一份束之高阁的文件。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章程条款的效力判断,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同一条款在不同公司、不同情境下,可能得到不同的评价。判断的关键,是看该条款是否实质剥夺或者不当限制了股东的法定权利,是否损害了特定股东的既有权益,是否超出了公司自治的合理范围。当事人在设计条款时,与其追求对己有利的最大化,不如在各方利益之间留出余地,因为一份各方都能接受的章程,比一份只对一方有利的章程更能长久。

此外,章程的修订与执行也需要注意程序。修订章程作为股东会的职权,应当依法召开会议、依程序表决并留存记录;执行章程的过程中,若发现条款与法律不符或者与实践脱节,应当及时启动修订,而不是放任其成为争议的伏笔。归结起来,章程的生命力,在于它与法律一致、与股东意愿一致、与公司实际一致。

七、结语

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但自治不等于任意。法律为章程划出的几条边界,指向的是一个朴素的道理:多数决可以决定公司面向未来的经营事务,却不应成为剥夺少数股东既有权益的工具。对少数股东来说,把关键条款在设立时锁定,是把命运握在自己手里;对控股股东来说,尊重这些边界,是让公司走得更远的前提。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公司章程文本与个案情况。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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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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