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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成立,负责人把筹备资金私吞,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核心结论:公司虽尚未登记成立,但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具有独立财产并能以组织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负责筹备事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股东出资、经营收入等筹备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不以公司正式注册登记为前提。

一、问题提出

多人合伙筹备设立公司,约定出资、租赁场地、招录人员、对外签约,一切以「公司」名义推进,唯独营业执照尚未办下来。此时负责操办的股东或筹备负责人,把共管账户里的出资款、预收款项取走据为己有,应当如何处理?

对方往往辩称: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是法律上的主体,钱至多是合伙财产,应属民事纠纷;刑事报案时,也可能因「单位」身份存疑而受阻。设立中公司的财产究竟受不受刑法保护,是不少创业者面临的现实困惑。

二、案例回顾

某公司正处于筹备设立阶段,名称已获预先核准,尚未办理正式登记,但已实际接收股东出资、租赁经营场所,并以组织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形成独立财产。程某某利用其负责筹备事务、经手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筹备期间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审理认为,对于预先核准名称的「公司」,虽未正式登记成立,但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组织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程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判规则

其一,设立中的公司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的「其他单位」不以取得法人资格、完成工商登记为限:名称已经预先核准的设立中公司,实际接收出资、对外经营、形成独立责任财产,对外交往与内部管理同正式企业并无实质差别,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只会形成产权真空。故只要行为时该组织具有独立财产、能够以组织名义独立经营,即应认定为「其他单位」。

其二,「本单位财物」涵盖筹备阶段形成的全部财产。股东已缴付的出资款、筹备期间的经营收入,均属于筹备财产的组成部分,不以登记在公司名下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亦确认,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民事上的承继规则与刑事上的现实保护并行不悖。

其三,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负责筹备、经手资金的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资金具有管理支配的职务便利;将资金据为己有、挥霍、用于个人清偿或携款失联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若行为人仅临时借用资金、有归还意思与能力,可能涉及挪用资金;若系公司设立失败后对出资返还、费用分担产生争议,则属民事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实务操作

  1. 筹备阶段即实行资金共管:开设联名账户或对公临时账户,出资款、经营收入一律进入共管账户,避免由某一发起人个人账户收付,从源头防止资金失控。
  2. 书面明确职权与程序:确定筹备负责人、财务经办人及其权限,约定大额支出须经全体发起人书面同意。
  3. 留存完整凭证:出资凭证、银行流水、名称预先核准文件、租赁与采购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完整归档,既是认定筹备财产范围的依据,也是刑事报案的核心证据。
  4. 发现资金被侵占的,及时固定证据并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同时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刑民程序并行推进。
  5. 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仍应按约定或出资比例清算返还剩余财产并留痕,防止借清算之名掩盖侵占之实。

五、律师提示

设立中公司处于经营已启动、登记未完成的过渡阶段,恰是财物监管最薄弱时期。出资人应通过共管账户与书面授权防范资金失控;负责筹备的人员也不要误以为公司未注册即可随意处置筹备资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其他单位」已将实质经营的组织纳入保护。同时,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民事纠纷的界限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与职务便利,双方均应围绕资金去向、账目处理、失联与否组织证据。此类刑民交织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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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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