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主张返还的一方须自行证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指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属于可通过给付的具体原因、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证明的事实,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付款方主动引起资金流转,更有能力举证,故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即败诉。
一、问题提出
企业之间、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款项付出后又反悔、追讨无果时,很多人会想到「不当得利」这一请求权:既然对方拿钱没有依据,就应当返还。
但司法实践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案件胜诉率并不高。核心症结在于举证责任:究竟由主张返还的付款方证明「对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还是由收款的得利方证明「我拿这笔钱有依据」?答案不同,胜负结果往往截然相反。
二、案例回顾
某公司自2012年2月至7月,分六笔向另一公司转款共计7400万元,其间对方回转700万元。两家公司之间及其关联主体、相关人员之间,长期存在多笔相互交织的资金往来。
某公司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对方返还6700万元及利息,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后,某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返还67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某公司主动转款而引发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应由某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方取得款项欠缺给付原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其返还请求未获支持。
三、裁判规则
其一,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但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除外。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其二,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法律对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没有作出倒置的特别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三,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归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利益变动源于受损方自己的给付行为。此时主张返还的一方关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其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其四,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在双方事先未形成合意、利益变动并非由请求人行为引起,而是由被请求人行为导致的情形下,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积极事实,由获益方就获益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
其五,「没有合法根据」是可以证明的积极事实。该要件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完成,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从证明的消极事实。
四、实务操作
主张返还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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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只凭转账凭证起诉。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给付原因欠缺;应围绕款项性质、支付背景、双方约定及履行过程,说明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事后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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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笔对应、避免笼统主张。双方存在多笔往来时,应制作资金往来对照表,将每一笔款项与具体的基础关系对应,防止因「款项交织」而被认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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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厘清基础关系再选择诉由。若款项性质是借款、货款、投资款,应优先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基础关系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的,再以不当得利起诉,可能面临重复起诉的风险——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诉由再次起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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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返还范围的区分。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收款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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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证明取得款项有合法根据。合同、投资协议、还款记录、对账单、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获益具有法律原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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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提出基础关系抗辩。指出款项系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支付,可直接否定「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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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主张重复起诉。对方曾就同一事实以其他诉由起诉并被驳回的,可主张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起诉。
五、律师提示
不当得利是「兜底性」请求权,不是「万能钥匙」。它的适用前提是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或者已经消灭;一旦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买卖、投资等关系,法院会优先按基础关系审查,而不会轻易以不当得利处理。
对付款方而言,最大的风险来自自身举证能力不足:付款是自己做出的行为,为什么付款、依据什么付款,只有付款方最清楚。因此,付款前的书面依据、付款时的用途备注、付款后的对账确认,都是日后主张或者抗辩的关键材料。
对收款方而言,收到无明确依据的款项时,应当主动以书面方式确认款项性质,避免长期挂账、性质不清。资金往来一旦交织不清,双方都可能陷入举证困境,最终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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