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股东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公司能否取得该财产取决于两点: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出资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若均否而财产已交付或已完成过户,则权利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例外是公司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可主张取得所有权,但遗失物、盗赃物等不得善意取得
一、用别人的东西出资
一家公司接受股东以一批设备出资。设备交付到位,也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后来第三人主张,这批设备是他的,股东只是借用,现在要求公司返还。
另一种情形是,股东以一项不动产出资,不动产已经过户到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实际上是股东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权利人事后要求追回。
这些情形指向同一个问题:股东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公司能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理解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出资是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效果待定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质是把该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因此,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出资财产的处分行为。
既然是处分行为,就涉及处分权的问题。如果出资人用的是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那么从行为法的角度看,这构成无权处分。需要注意的是,无权处分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不禁止、不限制流转的标的物,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通常不受影响,若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是有效的。
合同有效,不等于物权必然变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公司能否取得该财产,取决于后续的发展。
三、分歧在哪里:两种路径与一个例外
无权处分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情形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此时出资合同继续履行,经过交付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无论第三人(受让人)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妨碍其继受取得相应财产。具体到出资场景,这意味着公司无论善意与否,都能取得出资财产,并应当认定为出资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情形二:权利人不追认,且出资人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此时出资合同不得履行。如果出资人尚未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公司可以追究出资人的瑕疵出资责任。如果出资人已经将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已经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则原则上权利人有权追回;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拒绝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该财产终局地为公司所有。至于受到损害的原权利人如何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与公司无关。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一个排除项: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因此货币不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也就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上述讨论仅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四、比「能不能取得」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对于公司而言,与其事后争论能否善意取得,不如关注善意取得的要件以及它的除外情形。
依《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出资财产,需要满足几项要件。其一,公司受让该非货币财产时是善意的,也就是对出资人不享有处分权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其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在出资场景中,公司支付的对价就是相应份额的股权,至于是否合理,需要对照出资财产的价值与公司股权的价值来具体考察认定。其三,出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完成交付(动产)或者产权登记(不动产等)。
同时,善意取得本身是一个利益衡平的工具。如果不加必要限制,可能导致各方利益格局失衡。根据现行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做法,遗失物、盗赃物等不得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或者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回;在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同样不得主张善意取得这类财产。
此外还有一类需要特别处理的情形: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对这种情形,为严格追究违法行为,相关赃款、赃物应当依法查处;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把出资财产从公司抽出,又不利于公司资本维持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规则选择了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相应的股权,也就是把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处置。这样既实现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又兼顾了公司资本维持的需求。从公司的角度看,这实际上意味着对于具有赃款、赃物性质的出资财产,公司间接地取得了相应的财产价值。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对于涉及非货币出资的各方,以下要素值得逐项核对。
第一,出资财产的权属状态。出资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是否为他人之物。
第二,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出资人是否事后取得处分权。若有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出资合同可继续履行。
第三,公司的善意状态。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人无处分权;需要由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第四,对价的合理性。出资财产的价值与所对应股权的价值是否相当,是否存在明显失衡。
第五,交付或登记手续。动产是否已经交付,不动产等是否已经完成产权登记。
第六,是否属于不得善意取得的财产。财产是否为遗失物、盗赃物,是否存在依法不得流转的情形。
第七,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所得。若出资财产系违法犯罪所得,处置方式与普通善意取得不同,应采取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处理。
六、分类提示
对公司而言,接受非货币出资前核验权属是最有效的防线。应当核查出资财产的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是否属于他人之物,并要求出资人作出相应的权属承诺。对价值较大或者权属复杂的财产,宜通过专业方式核实。把核验做在前面,既保护公司资本,也避免卷入与原权利人的纠纷。
对原权利人而言,如果发现自己的财产被他人用于出资,应当尽快主张权利。若出资未经追认、出资人亦未取得处分权,且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追回财产;若财产涉及遗失、被盗等情形,追回的主张通常更为直接。
对出资人而言,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轻则被要求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补足出资,重则可能牵涉其他法律责任。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的,相关股权可能被依法拍卖或变卖以追缴赃款赃物,出资人的股权利益也将因此丧失。
在实务中,与出资财产权属相关的疑问,往往集中在几个具体场景。
其一,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或者被查封的财产出资。这类财产虽有权利负担,但出资人通常仍享有处分权,问题不在于无权处分,而在于权利负担是否影响出资到位。若该财产因抵押或者查封被处置,公司的出资利益可能落空,此时更接近出资财产价值不足的问题,出资人可能需要补足出资。公司在接受这类出资时,应当核查权利负担,并评估负担是否会影响财产的实际价值。
其二,出资人以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出资。共有财产的处分通常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出资人未经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处理路径与前述相同;如果事后取得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依约定有权单独处分,则出资有效。公司此时应当核查权属证明,确认出资人是否为单独所有权人。
其三,出资后被追索。即便出资当时公司善意,日后原权利人仍可能主张追回。此时公司的抗辩基础在于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否齐备,尤其是受让时是否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是否以合理价格受让、是否完成交付或登记。这些要件的事实,应当在出资时就形成可以留存的证据,例如权属核验的记录、评估报告、交付或者过户的凭证。
其四,以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出资时的权属核查。这类财产的权属状态可能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可能存在共有、许可、质押等情形,股权可能存在代持、质押、冻结等情形。核查的深度应当与财产价值相匹配,必要时借助专业机构完成。
还要说明的是,无权处分与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两回事。即便公司未能取得出资财产,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公司可以依据瑕疵出资的规则,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或者就其未出资部分追究责任。这一点对保护公司资本、维护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实质意义。
此外,容易被忽略的是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与作价。非货币出资通常需要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评估的目的,是把出资财产的价值与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对应起来,避免因高估导致公司资本虚增、因低估导致出资人权益受损。评估不准确,可能引发后续的出资不实争议。因此,公司在接受非货币出资时,应当要求提供评估报告,并对照评估价值确认出资额。
从制度目的上看,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规则适用于出资场景,并不是为了纵容来路不明的财产进入公司,而是为了在保护原权利人与维护公司资本稳定之间取得平衡。明确公司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有利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规避公司资产流出的风险;同时对善意取得设置必要限制,又是为了避免各方利益失衡。理解这一平衡,才能理解规则为何如此设计。
最后需要提醒,善意取得是例外而非原则。它要求公司满足严格的要件,且在遗失物、盗赃物等情形下并不适用。因此,公司在设计非货币出资的安排时,不应把希望寄托在事后的善意取得上,而应当把权属核验与程序留痕作为出资管理的基本环节。归纳起来,处理非货币出资的权属问题,可以沿三步推进:第一步核查权属,确认出资人是否有处分权、财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第二步判断效力,看权利人是否追认、出资人是否事后取得处分权;第三步评估救济,若财产已被追回,出资人应当如何补足出资、原权利人如何向无权处分人追责。按这三步推进,大多数争议都能找到对应的规则。非货币出资是否顺利,取决于出资前的工作是否扎实,而不取决于纠纷发生后能否找到一条例外的路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非货币出资的合规性,最终取决于两个事实:出资人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以及出资程序是否完整。前者关系公司能否取得财产,后者关系公司能否主张善意取得。把这两个事实核实清楚,比在纠纷发生后寻找例外的救济路径更为可靠。对公司而言,接受非货币出资时的核验记录,是日后主张权利的基础;对出资人而言,权属清晰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
还应注意,出资财产的价值与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应当相当。若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出资额,可能构成出资不实,出资人须补足;若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额,则可能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评估环节的严谨,是减少后续争议的关键。
综合来看,权属、程序与作价,是判断非货币出资是否到位的三项核心。三者之中任何一项存在瑕疵,都可能引发争议。
七、结语
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处分权。公司能否取得出资财产,不取决于善意取得这顶「帽子」是否好听,而取决于权属是否清晰、程序是否完备、公司是否善意。与其在纠纷发生后主张善意取得,不如在出资环节把权属核验做实——对公司来说,这是维护资本稳定的第一步;对出资人来说,这是避免瑕疵出资的必要动作。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与专业人士意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