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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之间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核心结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就彼此的瑕疵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是保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范围限于公司设立时依照章程规定应当缴纳的部分,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或者受让股权而加入的股东,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偿

一、一个问题:创业伙伴欠缴出资,其他人要不要替他还

几个人合资设立一家公司,章程约定设立时各自缴纳一部分出资,剩余部分在若干年内缴足。公司成立后,其中一位股东始终没有缴纳首期出资。公司或者债权人能否要求其他几位股东,就该股东欠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可以,范围是只包括设立时应当缴纳的那一部分,还是也包括此后将要缴纳的部分?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创业团队解散或者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之后。它牵涉的是公司法上一项较为特殊的安排——发起人之间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这项安排的特殊之处在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本身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他们没有少缴、没有造假,也没有参与那位股东的违约,只是因为同为设立时的股东,就要对该股东的欠缴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需要专门讨论这一责任,是因为它的适用条件、责任范围和存续时间都有不少值得注意的细节。把边界弄清楚,才能判断某一具体情形是否真的落入其中。

二、规则基础: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构造

所谓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就各自的瑕疵出资,彼此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它在性质上接近于连带保证责任:一个发起人没有缴足,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欠缴的那位发起人追偿。这一安排的制度意旨,在于抑制发起人之间可能出现的相互串通、人为制造虚假出资的情形,从而保护公司利益,并进而保护后加入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公开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这一责任的意义尤为突出。

从规范演变看,这一规则经历了内容的调整。较早时期的公司法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文:对有限责任公司,仅限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这一类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出资不实;对股份有限公司,则同时包括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出资不足,以及出资不实两类情形。此后,相关司法解释把两类情形统一起来,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现行《公司法》沿用了这一思路,分别针对两类公司作出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规则下,两类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一致的,既包括出资不足,也包括出资不实。

这一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他发起人不因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免责。这一点在实务中容易被低估:创业初期,合伙人之间往往关系密切,对彼此的出资能力与安排不会过分计较;一旦其中一人出现问题,其他人的责任便随之而来。因此在选择创业伙伴、约定出资安排时,对这一责任的了解有实际意义。

责任主体方面,仅限于发起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属于公司的发起人,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扩股认购新股而加入的股东,以及通过受让股权而加入的股东,不属于发起人,不承担这一连带责任。相应地,后加入的股东还享有请求其他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

之所以要把发起人与后加入的股东区分开来,与这一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有关。发起人彼此之间的担保责任,意在抑制设立阶段可能出现的相互串通、制造虚假出资的情形,其约束对象是参与设立安排的人。后加入的股东并未参与公司设立,也没有机会影响设立时的出资安排,要求其为设立阶段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的基础。反过来,作为新加入公司的一方,其对既有资本的充实情况本就更为关注,赋予其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有助于形成外部的监督力量。

需要指出的是,后加入的股东不承担这一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在出资环节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在认购新股或者受让股权时作出的出资承诺,仍然需要按约定履行;在涉及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情形下,也会受到关于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则的约束。两者的规范基础不同,不宜混为一谈。

三、分歧在哪里:责任范围、主体边界与存续期间

第一处分歧在于责任范围的时间节点。早期实践中,对责任是覆盖「公司成立后」的出资义务,还是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部分,各级法院的处理并不一致。现行《公司法》明确了这一界限,将责任定位在「公司设立时」。这意味着,责任范围限于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当缴纳的部分,不包括此后分期应当缴纳的部分。

可以举一个例子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五名股东各认购两千万元。设立协议与章程约定,公司成立时各缴纳八百万元。公司成立后,四名股东均缴纳完毕,第五名股东分文未缴。此时其他四名股东就第五名股东未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八百万元;至于公司章程安排在此后续缴的一千二百万元,并不在连带责任范围之内。这一区分对评估责任大小有直接意义。

第二处分歧在于**「终身制」的争议**。发起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是基于其设立时的发起人地位而产生的,那么这一责任是否随着该发起人转让股权而消灭?对此,理论上与实务中都存在争议。多数观点持否定立场,认为该责任具有终身属性,即发起人即便转让了股权,其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并不因此消灭。

第三处分歧在于规避安排的效果。既然责任范围限于设立时依章程应当缴纳的部分,理论上可能存在两处规避空间。一是先设立一人公司,再转让股权变更为多个股东,这样设立时的发起人只有一名,没有其他发起人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初始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可能受到关于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的规则约束。二是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设立时无须缴纳任何出资,从而让设立时不存在应当缴纳的部分;这一设计在形式上或许可行,但与出资制度的目的并不相符,实务中也较少被采用。

第四处分歧在于可以主张权利的原告范围。公司当然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补缴义务,也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在相应范围内也可以提出主张。至于「其他股东」这一表述,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并不通畅。因此,通常更常见的路径是由公司、公司债权人或者后加入的股东提出主张。

四、比「要不要连带」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是制度成本与创业成本的关系。这一责任的存在,意味着共同设立公司的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相当紧密的责任关联。认识到这一点,在约定出资安排、安排分期缴纳、引入新合伙人时,就会有更清晰的判断。

第二是后加入股东的地位。增资扩股时的认购人、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通常不承担发起人之间的担保责任,同时还能请求其他发起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安排在设计上有其考量:既要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也要避免把责任过度扩展。

第三是追偿权的实际意义。连带责任的承担者享有追偿权,看起来是一种平衡。但在欠缴股东已经丧失出资能力的情形下,追偿权的实际价值有限。这提示投资者,在合伙人出现出资困难的早期就应当积极沟通处理,而不是等到无法挽回。

第四是与其他责任规则的衔接。发起人之间的担保责任,与董事的催缴义务、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等规则,共同构成了出资环节的责任体系。理解它们的边界,有助于判断某一具体情形应当适用哪一条路径。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公司章程的出资安排。设立时应当缴纳的数额与期限是什么,是否分期缴纳。

第二,各股东的实际缴纳情况。谁缴了、缴了多少、什么时间缴的,缺口在哪一方。

第三,瑕疵的性质。属于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不足,还是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数额的出资不实。

第四,当事人是否为发起人。是否属于为公司设立而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设立职责的人。

第五,是否为后加入的股东。属于增资扩股时认购新股,还是通过受让股权加入。

第六,瑕疵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在公司设立时应当缴纳的部分,还是设立之后的分期部分。

第七,股权是否已经转让。该发起人是否仍持有股权,转让发生在什么时间。

第八,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债权人,还是其他股东。

六、分类提示

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投资人而言,最实用的提示是:在确定合伙人与出资安排时,把这一责任纳入考虑。出资安排是否合理、各位合伙人的出资能力是否匹配、分期缴纳的节奏如何设计,都会影响日后的风险分布。章程中对出资期限与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也有助于减少争议。

对已经面临这一问题的股东而言,需要关注的是责任的范围与存续。责任是否限于设立时的部分、自己是否属于发起人、是否已经转让股权,这些都会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积极与公司、其他股东沟通,往往比消极等待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了解这一规则有助于判断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公司资本不充实的情形下,除瑕疵出资股东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相应范围内也可能成为主张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主张的对象与主张的条件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具体案件的结论,仍取决于章程约定与出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责任的具体适用涉及章程约定、出资事实、时间节点等多重因素,且实践中对部分问题仍有不同看法。本文梳理的是一般性的规则框架,个案中的责任认定仍需结合证据与相关规定分析。

七、结语

发起人之间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一项容易被忽视但影响不小的安排。它的核心内容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就彼此的瑕疵出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时依章程应当缴纳的部分,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承担之后可以向欠缴股东追偿。

对创业团队来说,这项规则的意义不只是法律层面的风险,也提醒大家在设立阶段就把出资安排谈清楚。出资期限、缴纳方式、出现困难时的处理办法,这些内容如果能在章程与协议中写明白,日后大多数争议都可以避免。这一点,在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引入新投资者时同样适用。真正需要避免的,是把出资安排当作形式上的手续,等公司运转起来再说——那时候再谈,成本往往高得多。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与专业人士意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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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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