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公司对外捐赠本身合法,但决定权配置与数额合理性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章程没有约定时管理层擅自决定大额捐赠可能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而已经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质的赠与,公司不得援引任意撤销权反悔
一、问题提出:一笔捐款引出的三重争议
一家制造业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董事长在一次行业论坛上公开宣布,向某高校教育基金会捐赠三千万元,用于设立奖学金与实验室。消息发布后,公司股价短期上涨,基金会也据此启动了实验室建设招标。
半年后行业下行,公司现金流吃紧。新任总经理提出,这笔钱还没实际支付,公司可以撤销;董事会有成员附议,认为当初的捐赠决定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经股东会批准,程序上有瑕疵。
基金会则主张,捐赠已经公开承诺,公司不能反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僵持不下。
这个场景里其实叠着三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只是被「能不能反悔」这一句话混在了一起。
第一,公司有没有捐赠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司能不能做公益捐赠。第二,谁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捐赠决定,也就是决议权限的问题。第三,已经作出的捐赠承诺,能不能撤销,也就是合同效力的问题。
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并不一致,混淆它们,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从「越权无效」到「社会责任」
早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营利法人,其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谋取利润,把公司财产无偿送给他人,超出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这个观点在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中叶颇为流行,被称为「越权原则」。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这一立场逐步被放弃。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公司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慈善捐赠。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公司具有为公共利益、慈善事业、科学研究或者教育事业目的进行捐赠的权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规定慈善捐赠,但可以从两个条文推出肯定的结论。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则从反面划定了禁区: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这条禁止的是「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资助」,与公益捐赠不是一回事,不能混用。
所以,公司对外捐赠在我国法上不仅被允许,还被鼓励。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能不能捐,而在于谁来定、能捐多少、定了之后能不能反悔。
(二)决议权限:法律留白,交给自治
《公司法》对对外捐赠的决议权限没有规定。翻遍第五十九条列举的股东会职权与第六十七条列举的董事会职权,都找不到「对外捐赠」这一项。
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安排。捐赠涉及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股权结构的公司,对这个问题的容忍度差异极大。一家现金充裕的成熟企业每年拿出净利润的百分之几做公益,与一家现金流紧张的中小企业捐出半年利润,性质完全不同。统一划线既不现实,也不必要。
所以,正确做法是由章程规定。一家治理成熟的公司,理应在章程中对捐赠的议决机关、单笔与年度上限、捐赠目的范围、关联方回避等事项作出安排,其中决策权配置是最关键的一项。
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就回到公司法的默认规则: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管理层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执行。此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捐赠决定,原则上对公司有约束力;但超出经营常规的大额捐赠,就涉及是否越权、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
(三)赠与撤销权:公益捐赠的例外
合同这一侧的核心条文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体现赠与的无偿性。
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一款是关键。它把两类赠与从任意撤销权中排除出去:一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二是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款的表述是「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而不仅仅是「公益」。实务中的理解是:并非所有捐给公益组织的赠与都自动不可撤销,而是要结合赠与的目的、公开程度、受益人是否已产生合理信赖等因素判断。为救灾、扶贫、助残等特定目的作出并已公开的捐赠,通常落入不可撤销的范围;而一般性的、未公开的、纯粹基于商业考量的赞助性支出,认定上要谨慎。
此外,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也会影响结论。货币赠与以交付为权利转移,非货币财产则依其权利变动规则判断。若权利已转移,任意撤销权本就消灭,无需再讨论公益性质。
三、分歧在哪里
(一)未经决议的捐赠,效力如何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争点。公司管理层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作出大额捐赠,事后公司主张决议缺失、捐赠无效。
处理这类争议,要区分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对内而言,决议缺失意味着决策程序存在瑕疵。若章程明确将一定金额以上的捐赠列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职权,管理层擅自决定即构成越权。公司可以追究相关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责任,也可以依据章程对其职权作出限制。
对外而言,则要看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条规则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依《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所以,捐赠受赠方如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决议缺失,捐赠合同原则上有效。公司不能以「内部没开会」为由对抗善意的受赠方。
这个结论有其现实合理性。公益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很难逐笔审查捐赠方的内部决议;若允许公司随时以程序瑕疵推翻已公开的捐赠承诺,公益事业的预期基础将不复存在。
(二)数额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捐赠数额是否合理,由谁判断?
法律没有给出量化标准,但可以从三个角度切入。
第一个角度是公司偿付能力。捐赠不得危及公司资本充实与正常经营。若捐赠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导致注册资本实质空洞化,则该捐赠可能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以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寻求救济。
第二个角度是决策程序的匹配度。数额越大,越应当由更高层级的机关决定。这是公司治理的基本逻辑,也是司法审查时判断董事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重要参照。
第三个角度是公司利益关联。捐赠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战略、品牌建设、市场开拓存在合理关联,是判断其属于「经营判断」还是「财产处分」的分水岭。有关联的,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商业判断;无关联且数额巨大的,审查会更严格。
(三)已承诺未交付的捐赠能否撤销
回到本文开头那个场景。董事长的公开宣布,构成了公司的捐赠意思表示。此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依《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所以,基金会的接受与公司的宣布,已经使合同成立。
接下来才是撤销问题。若该捐赠属于第二款所称的公益性质赠与,或者已经公证,公司不能任意撤销。此时公司拒绝支付,基金会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若不属于上述情形,公司在权利转移前仍可撤销。但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通知受赠人,且撤销后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尤其是受赠人已经基于信赖支出了费用的情况。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捐赠承诺的公开性本身会影响定性。通过新闻发布会、官网公告、行业论坛等公开渠道作出的捐赠承诺,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因为公开承诺使社会公众产生了合理信赖,撤销将损害公益秩序与公司自身信誉。反之,仅在公司内部会议或者私下沟通中提及的捐赠意向,认定不可撤销的难度更大。
四、比「捐不捐」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一)捐赠中的利益冲突
对外捐赠是公司财产的单向流出,天然存在被用于输送利益的空间。这是忠实义务的用武之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禁止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把这些规则放到捐赠场景里,可以识别出三类典型情形。
第一类,捐赠换取个人名誉。董事主导公司向某慈善机构捐赠,目的在于获得该机构授予的名誉称号,或者提升个人社会声誉。此时公司财产支出的实际受益人是董事个人,构成利益冲突。
第二类,捐赠换取私人便利。董事提议向某知名高校捐赠,真实目的并非提升公司声誉或者服务经营战略,而是为其子女获得入学机会。这类情形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一旦查实,董事涉嫌违反忠实义务,其他参与决策的董事则可能涉嫌违反勤勉义务。
第三类,捐赠流向关联方。受赠的基金会、协会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存在关联关系,捐赠实质上是关联交易。此时应适用关联交易的审议与回避规则,未经披露与回避程序的,相关董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保密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将「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列为禁止行为。捐赠往往与公司的战略布局相关——捐赠对象的选择可能透露新产品方向、市场进入计划、政商关系安排等信息。若公司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参与决策的董事、高管负有保密义务。
这一点在实务中容易被忽视。捐赠通常被视为「好事」,宣传得越广越好,但宣传口径由谁决定、披露到什么程度,应当有内部程序控制。
(三)勤勉义务的实质标准
如果章程授权董事会可以在一定额度内决定捐赠,董事如何行权才算尽到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给出了标准: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这个标准的重心在「公司的最大利益」。它意味着,判断一次捐赠是否妥当,不能只看公司账上的钱有没有减少。少捐或者不捐,固然使公司资产未被减损,但可能错失品牌建设、政企关系维护、人才吸引等方面的长期利益;多捐则可能损害当期偿付能力。
这是一个典型的商业判断问题。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会尊重董事会的判断,除非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信息严重不足或者决策程序严重瑕疵。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章程有没有就捐赠作出规定。 查议决机关、单笔上限、年度总额、目的范围、关联方回避。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第一顺位的判断依据。
第二项,本次捐赠的决策主体是否符合章程。 若章程规定一定金额以上须股东会决议,而实际由董事会或者管理层决定,则程序存在瑕疵。
第三项,决策时是否取得必要信息。 董事会是否了解公司现金流状况、债务到期安排、年度预算余量。信息不足即表决,是勤勉义务违反的常见形态。
第四项,捐赠数额与公司偿付能力的关系。 是否影响到期债务清偿,是否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是否导致资本实质空洞化。
第五项,捐赠是否与公司利益存在合理关联。 品牌、市场、人才、产业链、政企关系等,都可以构成关联;纯粹的人情往来则难以成立。
第六项,受赠方与公司、股东、董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有关联的,应履行关联交易程序,相关董事回避表决。
第七项,捐赠是否已经公开承诺。 公开渠道、公开程度、受益人是否已产生合理信赖,都会影响能否撤销的判断。
第八项,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 货币是否已支付,非货币财产是否已办理权属变更。已转移的,任意撤销权消灭。
第九项,是否经过公证。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不得任意撤销。
第十项,捐赠目的是否属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属于的,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六、分类提示
情形一:章程有明确规定,公司按章程程序作出捐赠。 决议有效,捐赠对公司有约束力。事后反悔的,受赠方可依赠与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已公开承诺且属公益性质的,公司难以撤销。
情形二:章程无规定,董事长在公开场合宣布大额捐赠。 对外原则上有效,受赠方善意的,公司不得以内部决议缺失对抗。对内可追究越权责任,但不影响对外效力。
情形三:捐赠尚未支付,且不属于公益性质、未经公证。 公司可依《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应通知受赠方,并就可能产生的信赖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情形四:捐赠已用于救灾、扶贫、助残等特定目的并已公开。 属于不可任意撤销的情形,公司拒绝支付的,受赠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情形五:董事主导捐赠以换取个人名誉或者子女入学便利。 涉嫌违反忠实义务,公司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归入其所得利益,造成损失的还可依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赔偿。
情形六:捐赠流向关联基金会且未经关联交易程序。 应补充履行披露与回避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七:捐赠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无偿处分行为。
七、结语
公司对外捐赠这件事,法律给的答案其实是分层的:能不能捐,答案是能,而且被鼓励;谁来定、能捐多少,答案交给你自己写进章程;定了之后能不能反悔,答案取决于这笔赠与的性质与履行状态。
三层答案对应三套规则,混在一起讨论,就永远说不清。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用合同法的撤销权去回应治理层面的决议瑕疵,或者用治理层面的程序瑕疵去否定已经对外生效的捐赠承诺。
真正有效的风险控制,不在事后争论,而在事前安排:章程写清权限与额度,董事会决议留痕,公开承诺前评估履约能力,关联捐赠走回避程序。这些动作的成本很低,但能挡掉绝大多数争议。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则梳理,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捐赠行为的效力判断,仍需结合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赠与合同条款、公开承诺的具体表述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