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对赌失败后出让人能否请求退还此前缴纳的所得税,实务中并无统一处理,关键在于把业绩补偿理解为股权出让行为的一部分还是独立的新法律关系,出让人宜在签约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立场并通过税收事先裁定固定后果
一、问题提出:赚到的钱又吐了回去
一家公司的股东与投资方签订协议,投资方收购其持有的股权,同时约定若标的公司未来三年净利润未达到目标,该股东需要以现金方式补偿。交易完成当年,股权转让款到账,个人所得税也已经代扣代缴。三年后标的业绩未达标,该股东按约支付了业绩补偿款,实际所得甚至低于当初纳税时的应税所得。
于是他提出一个很自然的问题:既然最终没有拿到那么多收益,当初缴的税能不能退回来。这个问题在税收征管层面并没有明确答案。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先看股权转让本身的涉税结构。除股权继承、遗赠、赠与以及共有股权分割等完全无偿的行为外,无论何种形式的股权转让,即便未产生收益,原则上都需要依法缴纳相应税款;根据转让主体、方式、对价、股权类型等因素的不同,涉及的税种及税率、税收优惠也有差异。通常情况下,一个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税种并非单一,多税种同时适用才是常态。
所得税是其中最重要的税种,纳税金额通常也最高。根据出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公司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时,需将转让所得计入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者的税率通常分别为百分之二十五与百分之二十。
印花税方面,股权转让书据属于应税凭证。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印花税税款一般为合同载明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应缴纳,且应在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则按证券交易印花税处理,仅对出让人征收,实际税率经减半征收后为万分之五,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扣缴义务人按周解缴。需要提示一项执行口径:若转让时出让人并未全部实缴到位,计税依据不包括合同中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的权益。
增值税方面,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不在征收范围之列,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同样暂不征收增值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因此只有企业法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才需要缴纳。此外,若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实,例如通过转让公司全部股权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税务机关可能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土地交易并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还需要提示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环节:股权的计税基础。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计算转让所得时都需要以取得股权时的成本为基础。股权经过多次流转、或者经过增资与减资调整的,计税基础的确定往往并不简单,实践中因此产生的争议并不少见。 此外,计税基础与补偿义务之间还牵出一个技术问题:业绩补偿款在实际支付时,能否作为出让人取得股权成本的追加而计入。若把补偿理解为对转让对价的调整,补偿额相应冲减转让所得;若把补偿理解为独立的新设义务,补偿支出与股权转让所得便分属两个应税事实,无法直接冲抵。这一技术分歧与定性分歧同源,因此在协议起草时就应当让补偿条款与对价条款在文字上彼此呼应。
三、分歧在哪里:实务中的两种相反做法
对赌失败后能否退税的争议,根源在于对业绩补偿义务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一种理解是把补偿义务视为出让行为的一部分。若作此理解,回购或者补偿可以被看作出让人部分或者全部收回了先前出让的股份,构成对股权转让所得的变动,此时应当根据回购后出让人实际的持股比例重新计算应税所得。出让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可以作出退税决定。实务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处理:某地税务机关受理了出让人的退税申请并为其办理退税,其立场实际上是把对赌失败后的业绩补偿视为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调整。
另一种理解是把补偿义务视为独立于股权出让的行为。作此理解时,当初缴纳的所得税款没有退还依据,回购后的税务处理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由受让人依据补偿义务履行后所获利益缴纳转让所得税。有法院在处理类似争议时给出的理由包括三点:个人转让股权份额应以财产转让所得为基准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即构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事实,相关交易应税事实明确,不属于预缴性质;因利润未达标而由公司回购并注销股份,并未改变应税事实的确定,而是发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退税申请在时间上不符合条件。在二审中,维持原判的理由进一步集中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上——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且目前个人所得税领域并无针对此类补偿行为的退税规定。
值得玩味的是,该案裁判文书的结尾部分还专门指出,案涉的股权转让与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并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这一段论述实际上承认了现行规则的空缺。 两种理解的分歧,本质上是对「应税事实」这一概念的把握不同。若认为应税事实在股权转让完成时即已经确定、此后发生的事项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则退税缺乏基础;若认为对赌机制使对价处于待定状态、应税事实直到业绩确定时才最终完成,则退税具有空间。持后一种理解的,在征管上还会遇到一个技术问题:业绩考核期跨越多年度时,各年度如何申报与调整。
四、比「能不能退」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是定性问题的先决性。究竟把补偿义务理解为出让行为的一部分还是独立行为,直接决定了退税与否,而这一理解并不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决定,还要看交易的实质结构。因此在协议起草阶段,就应当考虑如何通过条款设计使交易的实质更接近某一种理解,例如把回购价格与补偿金额的调整明确锚定到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上。
焦点二是时间因素的实际影响。即便税务机关认可应当退税,也仍然受申请期限的约束。三年期限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而对赌的业绩考核期常常跨越多年度,出让人往往在期限届满前后才完成补偿。时间上的错配本身就是一项独立风险。
焦点三是地方执行的差异。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处理并不相同,签订协议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充分咨询、明确其态度,并据此在协议中作出相应安排,是目前最现实的应对方式。
焦点四是税收事先裁定制度的可用性。上海、北京等地已经推出税收事先裁定制度,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企业可以就其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税务机关给出明确答复的基础上提前知晓税收后果。对赌交易中的出让人可以利用这一制度事先明确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
焦点五是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明确当地态度之后,出让人还应当充分衡量自身及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在确保有足够能力缴纳税款并履行补偿义务的前提下,再考虑签署对赌协议;否则不仅可能面对巨额亏损,企业也可能因此陷入生产经营困境。此外,在与投资方协商条款时,可以合理确定各方的税款承担,以实现出让人、投资方与目标企业的共赢。 焦点六是协议的内部一致性。一份对赌协议通常包含估值调整、业绩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多项条款,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往往决定了整体的税务定性。如果补偿条款被表述为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一次性调整,与回购条款之间的逻辑就比较连贯;如果各项条款彼此独立、各有各的计算方式,被认定为独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就会上升。 焦点七是补偿方式的税务差异。现金补偿与股份补偿在税法上的处理并不相同:现金补偿直接对应货币支付,争议集中在能否冲减原转让所得;股份补偿则往往通过回购注销或者股权无偿划转实现,除所得税的定性之外,还会牵动印花税与股权变更登记环节。选择补偿方式时,除商业考虑之外,应当把税务后果一并纳入评估。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一是转让主体。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决定了适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也影响税率与征收方式。
二是股权类型与转让方式。非上市公司股权、新三板股权与上市公司股票在增值税与印花税上处理不同;协议转让与竞价交易在纳税主体与缴款方式上也有区别。
三是实缴状态。出让股权是否全部实缴到位,未实缴部分对应的权益不计入印花税计税依据。
四是价格的确定方式。合同中是否载明转让价款,未载明的如何按实际结算金额、进而按市场价确定计税依据。
五是补偿条款的结构。补偿是否与股权对价调整挂钩、是否有明确的回购安排、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与转让价的调整一一对应。
六是纳税与补偿的时间顺序。纳税时点与补偿时点之间的间隔是否超过三年。
七是地方口径。是否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并留下书面记录,是否可以适用税收事先裁定。 八是税款的实际负担主体。约定由受让人缴纳税款的条款,改变的是民事上的费用承担,并不改变纳税义务人的法定身份,二者不一致时仍以税法规定为准。
九是交易的连续性。一揽子协议是否被作为一个整体履行完毕,是判断应税事实是否发生变化的重要背景。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是业绩补偿型。出让人就利润不足部分向投资方支付现金补偿,争议焦点是补偿是否构成对原转让所得的调整。
第二类是股权回购型。目标公司或者投资方按约定回购股份,涉及回购价与原始转让价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
第三类是混合型。既有现金补偿又有股份回购,还可能包含股份补偿,需要分别判断各组成部分的性质与税务后果。
第四类是境内与跨境并存型。若涉及境外主体或者境外架构,还要考虑税收协定的适用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的规则,复杂度显著上升。 从行业分布看,对赌安排最集中的是私募股权投资与并购重组领域。这两个领域中,交易对手往往是专业机构,协议条款设计精细,反而更容易在税务定性上产生分歧:条款越精细,各项权利义务越容易被解释为相互独立。相对而言,条款设计较为简单的交易,反而更容易被整体评价为一次股权转让。
七、结语
对赌交易的税务风险,本质上是一个时间错配问题:税在交易完成时就已经确定并缴纳,而对价的最终金额要等到数年之后才能确定。现行规则尚未为此设计专门的征管安排,因此各地处理出现分歧几乎是必然的。对出让人而言,比较务实的做法有三点:一是在签约前把当地税务机关的态度问清楚,必要时利用事先裁定把后果固定下来;二是在协议中对税款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事后互相推诿;三是把最坏情形下的税务负担纳入交易决策,而不是按照最好的情形去估算收益。任何试图通过事后申请退税来化解风险的想法,都应当建立在对当地口径已经确认的前提之上。
本文仅就股权转让涉税处理与对赌补偿的一般问题作出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交易安排的税务意见或者效力评价。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