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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的法定职权有哪些——单个董事与董事会的职权边界

核心结论:公司法为董事长配置的法定职权限于主持股东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况三项,其性质偏重程序性,组织法上集体制法人机关的职权不由单个成员享有,故董事长未经合法授权不得行使董事会职权,但召集权与议程控制权在实践中足以形成实质影响力,越权行使则可能引致决议效力瑕疵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从一个被反复引用的错误推论说起

讨论董事长职权,需要先说清一条组织法上的基本法理。

在我国公司法上,除非有公司的特别授权,否则董事执行职务均以「会」的形式进行。设一名董事的公司,该名董事作为独任制机关,是以个人身份行使相当于其他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而不是作为董事单独行权。换言之,董事会的职权不得由个人行使,单个董事也无单独的职权。

但这里有一个方向不能颠倒:单个董事不享有某项职权,并不能推出由这些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也不享有该项职权。二者混淆,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结论。

立法上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对外担保的议决权。早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即董事个人并无担保决定权;同时该法又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非关联对外担保。可见董事个人不享有某项职权与董事会享有某项职权,是两回事。

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推论:由于公司法明文规定董事个人无对外担保的决定权,所以由各个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也相应没有该项职权。这一推论既与组织法的基本法理不合,也与后续版本公司法的相应规定相冲突,可以说是教训深刻。

二、董事长的法定职权清单

在澄清上述法理之后,再看董事长的法定职权,就比较清楚了。

归纳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长的规定,其法定职权包括三项。

第一,担当股东会的主持人。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二,担当董事会的召集人、主持人。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是董事长的首要职责。若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同样存在副董事长等顺位替代的安排。

第三,检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上述规定表明两点:其一,不同于其他董事会成员,董事长这一职位确实享有法定职权;其二,即使身为董事长,也无权行使属于董事会的职权,除非得到合法授权。

三、程序性职权为何能形成影响力

董事长的法定职权看似偏程序,实际影响并不轻。可以分几个层面来看。

其一,掌控会议召集权,即间接制约集体行动。决议是公司集体制法人机关意思形成的法定形式,会议能否召开、何时召开,直接影响决议能否形成。董事长召集抑或不召集,都是某种判断的结果,可能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也可能出于其他动机,而这一判断本身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

其二,对议案的控制。唯有列入会议的事项成为议案,才可能在获得通过后形成决议。董事等提出提案后,能否列入会议议程,主要仍由作为召集人、主持人的董事长决定。

其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背景。在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成为决定公司存续、发展与战略决策等事项的核心。董事长若能借助其他身份主导董事会,自然能够更有力地实现对公司的整体控制。

其四,股东会主持权带来的影响力。主持股东会会议,意味着对会议议程进展具有指挥权,加之董事会通常是股东会的召集人,控制董事会也得以影响股东会的召集事宜。

至于「检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有观点认为这是一项实质性权力,意味着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董事会;由于负责决议实施的主体主要是以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层,董事长借此获得对管理层的监督、检查乃至领导的权力。

四、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既然董事长无权行使董事会职权,那么越权行使会产生什么后果?

如果董事长以个人名义作出本应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该行为的效力需要按照代表或者代理规则判断。若董事长同时是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还需结合公司法与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判断效力;相对人善意与否,往往是决定性的因素。

如果在公司内部,董事长未经授权自行决定本应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该决定的效力可能受到质疑。相关主体可以主张该行为不发生效力,或者依据公司章程与决议效力规则寻求救济。

此外,董事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现行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

五、常见争议的判断要素

实务中判断董事长某项行为是否越权,可以考察以下几点。

其一,该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范围。属于的,董事长个人无权决定,除非另有合法授权。

其二,是否存在有效的授权。授权可以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授权的范围与期限,应当依据授权文件确定。

其三,授权本身是否合法。某些职权依法不得转授,例如法律规定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宜转授给董事长个人。

其四,相对人是否善意。在对外交易的场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长超越权限,会影响行为的效力归属。

六、制衡机制

针对董事长可能形成权力集中的问题,公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衡安排。

在会议主持层面,法律设置了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的顺位替补,避免主持权被单一主体长期把持。

在会议召集层面,召集权是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固有权力与法定职责,不得以章程剥夺。同时,代表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一定比例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法定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这就使董事会的召开可以摆脱董事长的全权控制。

在僵局场合,若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召开均受严重制约,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结语

董事长的职权,法律配置得相当克制:集中于召集、主持与决议实施情况的检查。但这些程序性职权的实际分量不轻,足以让董事长在治理中占据关键位置。理解这一点,既能避免把董事长想象成可以任意决定一切的「一把手」,也能避免忽视其在议程控制上的实际影响。就具体争议而言,判断的重点始终在于该事项依法属于谁决定、是否存在有效授权、相对人是否善意。

本文所述为一般性规则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适用仍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与专业人士意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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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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