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我国理论与实务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已基本统一为委托合同关系,依股东会选任决议与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报酬依约定而非劳动报酬,至于是否另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需按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分别判断,职工董事通常双重关系并存,股东委派的非执行董事与市场选聘的职业经理人通常仅有委托关系
一、问题提出:免职之后的两笔账
一家有限公司的董事被股东会决议免去职务。他不服,提起仲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公司的答辩只有一句:我们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谈不上「违法解除」,更没有经济补偿。
这就是分歧的全部。而它的背后是一个更基础的问题:董事坐在这个位子上,和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答案不同,程序不同,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
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案件走劳动仲裁,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解除需要法定理由,违法解除要付赔偿金;
如果只是委托关系,案件走民商事诉讼或仲裁,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则,双方都可随时解除,只在解除造成损失时按约定或法定赔偿。
所以这不是一个学术问题,而是决定「去哪儿告、能要什么」的实务问题。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四种学说,我国的落点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比较法上有四种主要学说。
代理关系说认为,董事在公司的授权下为公司利益处理经营事务,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这一学说建立在法人拟制说之上——公司是拟制主体,本身无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董事会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因此董事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系采此说,德国股份法亦有「章程可以规定个别董事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共同代表公司」之类的规定,说明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
信托关系说认为,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这一学说能够解释董事与一般受托人同样负担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但解释不了一个关键点:一般受托人的义务偏消极(保管财产完整),而董事需要积极从事合法的风险性交易以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
代理兼信托关系说试图折中:董事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或交易时是代理关系;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权则基于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地位。
委托关系说认为,公司与董事约定由公司委托董事处理事务、董事作出承诺。大陆法系多采此说。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与公司负责人的关系依委托规定办理;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
我国采委托关系说。
公司法与司法解释虽无明文,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就公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已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民二庭第八次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说明: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
(二)委托关系带来的三个直接后果
第一,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不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这就是「无因解职」与「随时辞任」的规范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任意解除不等于无代价。有偿委托的解除方,要赔偿对方「直接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点在后文的「解职补偿」中还会展开。
第二,报酬来自约定,不是劳动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所以董事取酬是原则,但须有公司章程或委托合同的约定;董事单方声明放弃或双方约定不取酬的,从其约定。我国实践中,国有公司高管兼任从属公司董事职务的,多不取酬。
报酬形式也很多样:现金、奖励、股票、股票期权。这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是两回事。
第三,委托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
2023 年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删除了旧法「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这个删除不是文字游戏,其根本原因在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机关之间,是现代公司法治下的分权制衡关系,董事会受「两权分离」约束,而非上下级关系。
由此,实践中所谓「某会领导下的某会负责制」的说法,已失去规范依据。
(三)委托关系是信义义务的基础
忠实义务的内涵在于防止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核心在于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把董事定位为受托人,信义义务才有落点:受托人不得利用受托地位谋取私利,须以委托人利益为依归。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推论。无论董事是选举产生还是委派产生,与公司之间都是委托关系,因此都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无论是否领取薪酬,行使职权时唯一需要考虑的是任职公司的利益,或者说是全体股东的利益。
举例:甲是 A 法人股东派到 B 公司担任董事的。在 B 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他只能考虑 B 公司的利益,为 B 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决策,而不能只考虑 A 公司的利益。
这个道理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很难——甲作为 A 股东的代表,本能地会听从 A 的意见,但真听了就可能违反对 B 公司的信义义务,严重的甚至可能触及刑事边界。
三、分歧在哪里:有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一)为什么这个问题重要
在委托关系的基础上,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另外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认定结果决定程序与实体规则:有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走劳动仲裁,享受倾斜保护;没有劳动关系,仅是委托关系,薪酬、股票期权、损害赔偿等纠纷走民商事诉讼或仲裁。
所以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一位董事在每一家公司的实际任职情况具体分析。
(二)非执行董事:通常没有劳动关系
**非独立非执行董事。**主要股东委派、提名的非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任职公司通常不领取任何报酬、津贴。这类安排国有集团常见,民营企业也有。他们与任职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很难想象一份完全无酬的劳动合同。他们的劳动关系在主要股东单位,也在那里领薪。
典型场景:A 母公司委派自己的高管、中层干部去兼任 B 从属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这些人不负责从属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主持、参加董事会并参与决策,也不在从属公司领薪。他们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与 A 母公司之间。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任职的上市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者,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因为独立性的首要要求,是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除担任独立董事之外的利害关系。独立董事虽领取薪酬或津贴,但属于劳务报酬性质,不是基于劳动合同。事实上,独立董事多为专家学者,如大学教授、律师、注册会计师,任职属于兼职,自身归属于其他劳动关系单位。
**外部董事。**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和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关系相同。实务中要么由专业人士兼职,要么由国资监管机构委派。由国资监管机构管理、遴选、考核的专职外部董事,一人兼任多家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工资通常由国资监管机构委托第三方发放。
**职工董事。**无论国企还是民企,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担任。这类董事首先与任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就其董事职务而言,与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卸任董事职务后,职工身份延续,劳动合同关系也继续。
(三)执行董事:看有没有员工身份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管兼任董事的情形。
执行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可能需要从三个层面分析:董事职务、高管职务、员工身份。就董事与高管这两项职务而言,与公司之间仍属委托合同关系;至于有无劳动合同关系,关键看有没有员工身份。
实务中存在两种典型形态。
**「高升」的员工。**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执行董事、高管,往往深耕公司多年,从普通员工步步高升,与公司共同成长。其与公司的关系首先由劳动合同关系开始(普通员工、中层干部),干到执行董事层级时,「彼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会因「此时」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消解,两种关系并存。等到卸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关系终止,但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保护,直至退休或离职。这一类在国有公司以及由国有公司改制而来的民营公司中常见。
「空降」的高管。市场化比较彻底的民营公司以及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部分国有公司,总经理等高管是从市场聘任的职业经理人,与公司签署任期制的聘任合同,明确三年左右长短不一的任期,并设经营业绩目标。这种情况下,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之间仅仅是聘任(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聘期结束,要么续聘,要么走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羁绊。
四、比「什么关系」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解职补偿怎么算
既然公司有任意解除权,免职本身不构成违约。但解除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偿委托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落在董事身上,可能包括:剩余任期内的报酬、依约定本可获得的股权激励、因解除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
如果董事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另按劳动合同法判断解除是否合法、是否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两条线并行,不能互相替代。
焦点二:去哪儿告,先想清楚
这是最容易走错的程序问题。
如果主张的是「董事职务被免」引发的报酬、赔偿争议,属于民商事争议,向法院起诉或依约定申请仲裁。
如果主张的是「劳动关系被解除」引发的赔偿金、社保、年假,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两者混在一份仲裁申请里,可能被裁定部分不予受理。稳妥做法是先判断自己属于哪一类董事(执行/非执行、有无员工身份),再决定程序。
焦点三:法人股东委派董事的忠实对象
前文已述:委派董事只能为任职公司利益决策,不能只听委派股东的话。
这一点的实务价值在于责任划分。如果委派董事在关联交易、资产处置中偏向委派股东,导致任职公司受损,其个人可能被追究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而委派股东也可能因「指示」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四:辞职什么时候生效
既是委托合同,董事辞职属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到达公司即生效,无须公司批准——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撤回。
但有一个例外必须注意: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继续履行职务,直至股东会选补新的董事。同时,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如经理职务),仍应依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以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焦点五:薪酬结构的设计空间
既然报酬来自约定,就有设计空间。
常见的安排包括:固定津贴、出席会议的会议费、与业绩挂钩的浮动报酬、股权或期权激励。对执行董事,还可能叠加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与奖金。
设计时要注意两点:一是避免用「工资」名义支付董事报酬,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是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离职处理要写清楚,这是争议高发区。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董事是怎么产生的。**股东会选举、股东委派、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方式影响关系认定。
**第二项,是否领取报酬,以什么名义领取。**无酬的委派董事,几乎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工资」名义领薪的,需警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项,是否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只参加董事会决策的,通常无劳动关系;兼任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的,需进一步判断。
**第四项,有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这是认定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
**第五项,是否受公司日常管理、考勤、绩效考核约束。**受管理的,倾向劳动关系;仅就董事职务接受股东会监督的,倾向委托关系。
**第六项,薪酬是否包含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有则是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
**第七项,任期与聘期如何约定。**委托关系一般以一届董事会任期(通常三年)为限;聘任合同另约定任期。
**第八项,是否属于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属于的,通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劳动关系者不得任职。
**第九项,是否为职工董事。**是的话,双重关系并存,劳动关系部分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第十项,争议性质是什么。**报酬、期权、损害赔偿走民商事;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年假走劳动仲裁。
六、分类提示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公司仅有委托关系;执行董事多为职业经理人,通常只有聘任合同而无劳动关系;职工董事则双重关系并存。三类并存,认定要分开做。
**国有独资与国有全资公司。**委派董事、外部董事通常不在任职公司领薪、无劳动关系;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由国资监管机构安排。这类公司的董事关系最容易被误认,需以薪酬支付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为判断依据。
**民营家族企业。**董事往往就是股东本人或亲属,同时在公司任职、领薪、缴社保。此时劳动关系通常成立,但要注意:董事报酬与工资薪金应分开列示,避免税务与社保口径混乱。
从国企改制而来的民企。「高升型」执行董事常见,劳动关系有历史延续性,不能因担任董事而否认既有劳动关系。改制时的职工安置协议、社保接续记录是关键证据。
**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仅有聘任合同、按业绩考核、无社保关系,属典型委托关系。这类高管的离职争议应走民商事路径,而非劳动仲裁。
七、结语
把董事定位为受托人,很多看似矛盾的现象就解释得通了:为什么公司可以无理由免职(任意解除权),为什么董事辞职不需要批准(单方意思表示),为什么董事报酬可以是期权而不是工资(约定报酬),为什么委派董事不能只听委派股东的话(受托人义务)。
但委托关系只回答了「董事职务」这一层。董事同时是员工、是高管、是股东代表时,多重身份并存,每一层各有各的规则。
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两件事:一是把董事免职当成「解除劳动合同」去仲裁,二是把执行董事的工资当成董事报酬去主张。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走错门就要重新来过。
所以,遇到这类争议,第一件事不是算钱,而是问清三个问题:**这个董事是怎么产生的、有没有员工身份、争议针对的是哪一层关系。**这三个问题答对了,后面的路才走得通。
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个案中的产生方式、薪酬安排、任职情况都会影响结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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