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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不能当董事——五类消极资格与「带病任职」的处置

核心结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列举五类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包括行为能力欠缺、被执行刑罚未逾特定期限、破产责任人、违法经营责任人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备情形在前而选任在后的,选任行为自始无效,任职期间出现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解除其职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将解职期限限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一、问题提出:三个真实场景

**场景一。**某公司股东会选举张某为董事。事后核查发现,张某三年前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

**场景二。**某公司董事李某在任期内因个人借款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知道,但没做任何处理。

**场景三。**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某因合同诈骗罪入狱多年,公司未改选,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数年后,一份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引发争议,对方拿出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文本。

三个场景指向同一组规则:谁不能当董事,以及当上了怎么办。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资格要求分两个层面

董事的任职资格,属于商法上商事主体资格的特别规定,也是商主体特别行为能力的问题。这一资格要求分两个层面:

消极层面——哪些人不可以担任董事,这是「底线思维」;

积极层面——哪些人适合担任董事,意在保障任职人选的职业素养。

两者的规范来源不同:消极资格由公司法规定,部分商事特别法也有明确;积极资格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商事特别法中,对金融类公司董监高设有特别要求。

(二)五类消极资格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五类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逐项看,每一类都有其立法考量。

**第一类,行为能力欠缺人。**所谓行为能力,是个人能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资格。心智不健全、不成熟者,其独自所为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为基于本意或已充分了解含义。

依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年满十八周岁,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仍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不能担任董事;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不能担任董事——因为董事任职资格属于商事行为能力,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

**第二类,被执行刑罚人。**这一类分两种: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前者所犯罪行均与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限制的理由是预防其再度实施侵占公司资产之类的经济犯罪;后者依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剥夺的权利包括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时间限制分两档: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过了这个期限,被限制的董事任职资格即恢复。

需要注意一个细节:因内幕交易罪判刑、释放已逾五年,但被宣布永久禁入资本市场的,仍可担任非上市公司的董事,只是终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任职资格与市场禁入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第三类,破产责任人。**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四类,违法经营责任人。**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三、四类在实践中都遇到同一个障碍:**谁来认定「负有个人责任」?**由于缺乏配套机制,这两项规定落地困难。这一点后文还会展开。

**第五类,失信被执行人。**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董事。

立法考量在于:个人负债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难免「瓜田李下」,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财的相对强烈动机。

(三)选举无效与应当解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后两款规定了两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两款针对的时点不同:第二款是「情形在前、选任在后」,第三款是「选任在前、情形在后」。

(四)第二款:自始无效

按第二款,既然消极资格的事实在前、选任行为在后,则选任行为自始无效。具体而言: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决议无效;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所作的委派决定无效;董事会或一名董事对总经理等高管的聘任决定无效。

由此足见,该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是管理性规定。

(五)第三款:应当解除,但缺乏牙齿

按第三款,选任在前、任期内出现消极资格事实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理解上有三点:

其一,「应当解除」是基于目的解释的及时解除,以避免不法任职状态持续;

其二,在公司解任之前,出现消极资格情形的董事仍然在任——这一点常被误解;

其三,条文没有设定期间,也没有规定公司不解职的后果。

于是产生一个现实问题:公司无动于衷,某些董事长期「带病上岗」。由于执行董事还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实践中甚至出现过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服刑多年、却仍在监狱里「对外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的怪事。

这不只是滑稽,它直接损害公司治理与交易安全。

(六)三十日期限:一线曙光

真正推动这一条落地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这一规定有两项贡献:限定了「应当解除」的期间,以及明确了备案程序。

三十日的确定,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替换的期间规定相呼应,给公司启动解职程序留出了时间;而起算点定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则充分考虑了公司未必第一时间知晓、知晓后还需核实的事实。

三、分歧在哪里

(一)分歧一:当选无效的连锁反应有多大

选举行为自始无效,会牵出一连串问题。

**第一,这些董事参与投票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否产生效力瑕疵?**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投票主体本身不具备任职资格。

**第二,这些高管的职务代理行为效力如何?**属于无权代理;但相对人不知情的,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以保护外部交易安全。

**第三,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其代表行为效力如何?**其任职无效,代表行为属越权代表;相对人不知情的,可以主张表见代表。

这三层递进说明一个道理:内部无效与外部保护并行。公司内部可以否定选任,但不能因此让善意相对人承担后果。

(二)分歧二:任期内出现情形,此前履职行为是否有效

这是与第二款最容易被混淆的地方。

假设某董事在任期内出现了确凿的消极任职资格,但公司未解职。他此后的履职行为,比如参加董事会并投票,是否使决议产生效力瑕疵?

回答是否定的。

理由在于:应当解职而没有解职,不等于已经解职;其后解职行为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这一点与第二款的「自始无效」形成鲜明区别。

但这个结论恰恰暴露了问题:既然履职有效,公司就更没有动力去解职。违法状态因此长期存在。

(三)分歧三:谁来认定「负有个人责任」

第三类与第四类消极资格,都以「负有个人责任」为前提。

问题在于:由谁认定某董事或厂长、经理对公司的破产、被吊销执照负有个人责任?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通常不对此作出认定;市场监管部门在吊销执照时也不作个人归责判断;公司内部更无动力自查。缺乏认定主体,这两项规定在实践中基本落空。

(四)分歧四:失信被执行人的三个限定

第五类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最多,主要源于理解差异。需要明确三点:

**第一,必须是个人债务。**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债务不能履行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不属于此列。

**第二,不含因担保代偿、债务加入等原因被追责者。**仅因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而被追究责任、进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属于「所负数额较大债务」的典型情形。

**第三,形式上必须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便实质上符合「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只要在形式上未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不影响其出任公司董事。

第三点尤其重要:这是一个形式判断,不是实质判断。

四、比「能不能当」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解职为什么这么难

在任董事出现消极任职资格后的处理,是一件复杂且耗时的事。

**其一,公司未必第一时间知晓。**不排除当事人刻意隐瞒。

**其二,知晓后仍有争议。**是否出现消极资格属于事实判断,各方极可能分歧;由公司内部何人作最终判定,缺乏一定之规;部分情形还需借助外部认定,比如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除法院之外没有任何人、机构有权宣告某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三,程序需要时间。**遵循治理程式的公司,知情后启动解职程序也需要时日。

**其四,情形可能已经消失。**从实质上出现消极资格,到公司知晓、确认,中间存在时间间隔;等到解职时,该情形可能已不复存在。

正因为如此,法律难以规定「一旦出现即应立即解职」,只能期待尽量压缩不法任职的持续时间。这也是三十日期限采取「原则上」表述的原因。

焦点二:章程能不能提高门槛

可以,而且值得。

法律规定的是最低要求。公司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更高要求,比如增加学历、专业背景、行业经验、无重大债务纠纷等条件。

但要注意:**章程提高的是积极资格,不能任意扩张消极资格。**如果章程规定「被列为被执行人即不得任职」,实际上扩大了法定限制范围,其效力可能被质疑。较稳妥的写法是把这类要求表述为「股东会选举时的考量因素」,而非「任职资格要件」。

焦点三:金融类公司的额外要求

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对金融类公司董监高的积极资格有特别规定,比如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通过任职资格考试或备案。

这类公司选任董事,除核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消极资格外,还要逐项对照本行业的特别要求。漏掉这一层,可能出现「当选有效但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尴尬。

焦点四:解除之后要办什么

解职不是开个会就完事。

按前述规定,公司应当自解除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如果该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要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如果不办,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一方面影响对外公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可能被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面临行政责任。

焦点五:既往决议要不要重做

如果确认某董事在任期内出现了消极资格,且其参与过决议,需要评估两点:

该决议是否因表决权数不足而受影响?如果剔除其表决后仍能达到通过比例,决议效力通常不受影响;如果剔除后不足,则该决议存在被认定不成立的重大风险。

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决议?对影响重大的决议,稳妥做法是剔除瑕疵表决后重新表决一次,把风险前移解决。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拟任人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十八周岁但存在精神障碍的,同样受限;十六至十八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亦不得任职。

**第二项,是否有经济犯罪刑罚记录,执行期满是否已逾五年。**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算,看是否已逾二年。

**第三项,是否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这是独立的一类,与其他刑罚并列。

**第四项,是否曾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注意「个人责任」的认定难题。

第五项,是否曾担任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第六项,是否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核查债务性质是否为个人债务,是否因担保代偿所致。

**第七项,当选时情形是否已存在。**在前的,选任无效;在后的,适用应当解除。

**第八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是哪天。**三十日期限的起算点。

**第九项,是否在三十日内解除并办理备案。**解职与备案是两个动作。

**第十项,该董事参与过的决议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剔除其表决后是否仍达通过比例。

六、分类提示

**中小有限公司。**选任程序往往随意,工商登记常由代办机构处理,很少核查消极资格。建议在章程中加入任职资格条款,并在选举前做一次简单的公开信息检索(失信被执行人、裁判文书、企业信用信息)。

**上市公司。**受证券监管规则约束最严,董事任职资格需经审核并披露。出现消极资格未及时处理,可能同时触发信息披露违规与公司治理问责。

**金融机构。**除公司法外,还须对照本行业特别法的积极资格与任职备案要求。两类要求并行,缺一不可。

**国有独资与国有全资公司。**董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委派决定的效力同样受第一百七十八条约束。委派前应完成资格核查。

**家族企业。**容易出现「人情董事」——明知有情形仍安排任职。风险在于:一旦发生纠纷,相关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交易相对人还可能主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

七、结语

第一百七十八条划出的五条底线,本质上是在回答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不适合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

它的技术设计有两层:情形在前的,选任自始无效,从根上否定;情形在后的,应当解除,尽量缩短不法状态。

但第二层的执行力明显弱于第一层——因为「应当解除」长期没有配套的期间与追责机制,直到登记管理规章补上了三十日的期限,才让这一条有了可操作的抓手。

对公司的实务建议只有一句:**选任前核查,任期内复查,出现即处理。**核查成本很低,不核查的代价却可能是一份被认定无效的决议,乃至一笔无法追回的交易损失。

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个案中的情形类型、时间节点、程序履行情况都会影响结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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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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