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 合同业务

哪些担保不用开会——四类议决豁免、一个被删掉的口子与两个反例

核心结论:现行规则下只有四类情形可豁免公司对外担保的议决程序,即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担保、单独或合计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以及上市公司之外主体适用的前述规则,互保关系已被明确删除,且三分之二签字同意在关联担保中无适用余地

一、问题提出:一笔担保,两种回答

一家制造企业为关联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但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董事会决议。借款到期未还,银行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的答辩很标准:依照公司法第十五条,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案没有决议,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银行的回应同样标准:即便没有决议,本案也属于可以不经过议决程序的例外情形。

同一个案子,两种回答的分岔点,就是议决程序的豁免。它决定了债权人在放款前到底要不要去要一份决议,也决定了事后追偿时手里有没有牌。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被严重低估。多数债权人的风控动作只有一个:收到一份股东会决议就归档。但决议本身的效力、程序、签署人是否适格,往往没人核。反过来,有些交易根本不需要决议,债权人却因为没拿到而不敢放款,白白丢掉业务。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第十五条到底在保护谁

先把条文摆清楚。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款各有分工。第一款是一般规则,把议决权交给章程去分配——可以是董事会,也可以是股东会。第二款是加重规则,担保对象一旦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议决权上收到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决定。第三款是回避规则,被担保的股东自己不能投票,由其余股东按出席会议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理解了这三款,才能理解豁免为什么存在,以及豁免的边界在哪里。

第十五条并不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它没有一个字说「不得担保」,它做的是程序控制:通过强制议决,让担保这件事必须经公司机关正式讨论、留痕、担责。立法目的很具体——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把公司的责任财产拿去做人情,最终损害少数股东和公司既有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目的,就是所有豁免规则的唯一解释钥匙。**凡是不会损害少数股东和既有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强求议决就是形式主义;凡是仍然存在这种损害可能的担保,即使有决议也可能出问题,何况豁免。

三、分歧及理由:四类豁免是怎么来的,又为什么收缩

豁免规则不在公司法里,而在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里,且经历过一次明显的收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曾列举四种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20 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重新划了线: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两份文件一对照,两处实质性变化:

**变化一:控制关系被收窄为全资。**纪要写的是「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司法解释改成「全资子公司」。这一改不是文字游戏。母公司为一个持股百分之七十的子公司担保,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受益人,母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则是风险承担者,利益并不一致,恰恰存在第十五条要防的损害空间。只有全资子公司,才不存在「用母公司的钱补贴别人」的问题,因为子公司的全部利益本来就归母公司。

**变化二:互保这个口子被彻底删掉。**纪要第三项的「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司法解释一个字都没留。原因不复杂:互保在我国太普遍,二十年前那一轮担保圈风险,就是企业之间你替我保、我替你保滚出来的。如果互保一律豁免议决,第十五条基本被架空;再加上「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个兜底表述,边界完全无法控制。

这里有一个需要提醒的判断:**纪要仍然可以作为说理参考,但它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在规则层面已经被司法解释取代。**遇到对方援引纪要主张豁免,要看的是它援引的是哪一项。

四、更值得关注的焦点:三分之二签字同意的正当性争议

四项豁免里,争议最大的不是互保(那个已经解决),而是第三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就可以不要决议。

支持这项规则的理由是现实的。实务中确实存在这样的套路:公司签担保合同时,提供一份形式上有瑕疵的决议,配合主债务人拿到银行贷款;等银行来追偿,再让某个股东跳出来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借此让公司脱身。银行被摆一道,防不胜防。规定绝对多数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即可豁免,等于把这条路堵上——你都签了字,还能反悔说不算公司的意思?

反对的理由同样硬。第十五条的立法意旨是防止控制人滥用公司意思损害少数股东和既有债权人。三分之二表决权,在多数公司里就是控股股东一个人能凑出来的数字,甚至不足以覆盖章程约定的特别决议门槛。以绝对多数签字替代议决程序,等于告诉控股股东:你只要自己签个字,程序就免了。这与第十五条的方向恰好相反。

我倾向于认为,这项规定在实务中应当被限缩适用,理由有三点。

**第一,它解决的风险,债权人本来就有能力自己解决。**决议真伪、程序是否合法,属于债权人合理审查的范围。审查到位仍然被骗,那是被欺诈,法律另有救济;审查不到位,那是自己没尽职,风险自担。用一条普遍豁免规则去覆盖个别欺诈场景,代价过大。

**第二,在关联担保中它不应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还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既然关联股东连表决权都要回避,又何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空间?把这两条放在一起读,结论只能是:关联担保不适用签字豁免。

**第三,上市公司被明文排除。**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写得很清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第二项、第三项。逻辑上也好理解——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是公众投资者,他们的利益不能被几个大股东的签字代表。

五、判断要素:债权人拿到一笔担保,怎么自检

把上面的规则落到操作层面,可以按四步过一遍。

**第一步:先看担保人是谁。**如果担保人是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开立保函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走的是第一项豁免——不需要决议,也不需要审查决议。这里的经济逻辑很直白: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担保,收保费、担风险是它的商业模式。要求它每签一单都开股东会,等于要求保险公司每卖一张保单都开股东会,交易成本无法承受。

需要区分的是,只有「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和「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在豁免范围内。一家普通贸易公司偶尔替人担保,哪怕它自称在做担保业务,也不适用。

**第二步:看被担保人与担保人的关系是不是全资。**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且系为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担保,落入第二项。注意两个限定:一是必须全资,控股不够;二是必须为经营活动,为子公司的非经营事项、为子公司的股东担保,都不在内。

反向不豁免。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形式上仍要有一人股东的决定——只是这个决定实际上是畅通的,因为母子公司同一控制。真正的制约不在议决程序,而在事后的公司人格否认:如果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资不抵债,子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母公司举证财产独立,否则连带。这一点另文详述。

**第三步:看签字主体和持股比例。**走第三项豁免,要核两件事:签字人是不是股东本人(或有权代表),以及合计表决权是否真的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这里有一个常见错误:把「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混为一谈。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公司,两者会分离。

**第四步:判断是否属于关联担保。**一旦担保对象是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就回到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轨道:必须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其余股东过半数通过。这时第三项签字豁免没有适用空间,第一项、第二项也要单独检视——比如担保公司为股东担保,能否援引金融机构豁免,就要看该笔担保是否属于其正常担保业务。

六、分类提示:五类场景的处理建议

**场景一:向融资担保公司要担保。**可以不要求决议,但要核两件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含融资担保,以及该笔业务是否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缺了前一项,豁免基础就不存在。

**场景二:向普通企业要担保。**原则上要决议。收到决议后,至少核三件事:决议机关与章程约定是否一致,签署人是否是章程记载的董事或股东,决议上的担保金额是否超过章程限额。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半句关于限额的规定,是债权人最容易漏掉的一层。

**场景三: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担保,可以豁免。为控股但非全资的子公司担保,不能豁免,仍要决议。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形式上要有决定,实质风险落在人格否认上。

**场景四:只有股东签字、没有决议。**先数表决权,再判断是不是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且确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可以主张第三项豁免;关联担保则不能,仍应以决议为准。

**场景五:互保。**不要再援引会议纪要主张豁免。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删除该项,互保与普通担保一样要决议。这一条在实务中仍有大量误用,尤其是接受两家企业互保作为增信措施时,双方都以为可以不看决议。

最后补一句关于决议形式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视频会议、电子签名的表决,原则上都可以形成有效决议,债权人不必因为没有纸质签到表就否定决议的效力。真正需要核的还是老三样:决议机关对不对、签署人是不是本人、表决比例够不够。

七、结语

把这篇文章压缩成四句话。

第一,第十五条禁止的不是担保,是没有经过公司机关讨论的担保。所有豁免规则都是从这个规范目的里长出来的,离开这个目的去背条文,一定用错。

第二,现行豁免只有四类,且互保这一项已被删除、控制关系已被收窄为全资。援引会议纪要时,要先确认援引的是哪一项。

第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这一项,在关联担保中没有适用空间,对上市公司不适用。遇到对方主张,先把担保对象问清楚。

第四,债权人真正的护身符不是「有没有拿到一张纸」,而是审查动作是否留痕、是否与章程和公示信息对得上。一张签署人不适格的决议,比没有决议更麻烦。

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个案中的章程约定、担保结构、审查过程都会影响结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

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查看律师简介 →

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法律护航?

免费预约30分钟初步咨询,让我们了解您的需求

立即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