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 股权业务

股东代表诉讼只能要钱吗——从给付之诉到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边界

核心结论:股东代表诉讼以追究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为常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把范围扩至他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本质仍是给付,但公司法解释五就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确认无效、撤销合同的权利,使诉的类型扩张至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意义在于损害未发生时及时制止,或为后续给付创造条件

一、问题提出:该要钱,还是要一份判决

一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安排公司与自己的另一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价。货已经发出,货款却迟迟未付。

小股东想替公司维权,但卡在第一步:诉讼请求怎么写。

如果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这是给付之诉,直截了当。但问题是合同价格本身就不公允,只追货款等于承认了这份合同。

如果写「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这是确认之诉。可合同已经履行大半,确认无效之后还要处理返还与赔偿,程序上是否绕远了?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能不能提确认之诉?

这就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它看起来是程序法上的技术问题,实际上决定了实体权利能不能真正落地。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三类诉的划分

民事诉讼按请求内容分为三类:

给付之诉,请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

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形成之诉,请求改变或消灭现有的法律关系。

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或恢复公司利益为根本目标,因此必然以给付之诉为主要类型。但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是否存在适用空间,需要具体分析。

(二)规范起点: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结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款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也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八条则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种理解的分歧

有人认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仅适用于追究管理层的违信赔偿责任——从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表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看出,指向的就是赔偿责任。

也有人认为,虽然制度源于管理层违信责任的追究,但第三款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并纳入,说明代表诉讼已扩展到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两种理解的差别在于被告范围,但都承认一个共同点:请求的内容是赔偿,即给付。

(四)为什么本质上是给付之诉

现代公司法确实在不断拓展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被告主体范围有扩张,救济情形也有扩展。

但无论是追究管理层违信责任,还是追究其他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决定了代表诉讼给付之诉的本质。

道理很朴素:如果不是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就无法实现公司受损利益的恢复,股东间接受损的利益也就无法弥补。股东大费周章提起代表诉讼的目的又何在?

所以,代表诉讼以给付之诉为主要形式,甚至可以说是常态形式。

(五)司法解释开的口子

真正改变格局的,是公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讲的仍是损害赔偿,属给付之诉,没有特殊之处。它的价值在于强调:程序合规不能替代实体公正。

第二条则不同: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的规范意义在于:因关联人控制公司意思或者对公司意思产生重大影响,公司难以对不公允关联交易合同提出无效、撤销之诉,此时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以强化对受压制少数股东的保护。

而它的诉讼请求内容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发生效力,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行使形成诉权)。

这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扩张至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虽然这两种诉的类型在代表诉讼中并不常见,但并无法理上的障碍,更有实践上的需求。其存在意义在于两点:在损害尚未发生时及时制止行为的继续;为给付之诉的在后提起创造前提条件。

三、分歧在哪里

(一)分歧一:代表诉讼是否「仅限」给付之诉

已经不能这样说了。

在解释五第二条出台前,这个判断基本成立;出台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有了明确入口,只是适用范围被限定在「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这一特定情形。

所以准确表述是:以给付之诉为常态,以确认、形成之诉为例外,例外的入口目前限于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争议。

(二)分歧二:股东能否代表公司提决议瑕疵之诉

不能。这是一个高频混淆点。

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之诉,是股东自身的诉权——法律直接赋予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或兼为公司利益)提起,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也不是「代表公司」。

而代表诉讼的结构是: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起诉,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且须履行前置程序。

两者的请求权基础、程序要件、利益归属都不同。把决议瑕疵之诉套进代表诉讼的框架,会在前置程序上卡住。

(三)分歧三:确认之诉有没有「诉的利益」

有,但需要论证。

确认之诉要求存在确认利益——即法律关系不明或存在争议,且确认判决能够解决该争议。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效力并无争议,仅原告单方认为价格不公允,直接提确认无效之诉可能被认为缺乏确认利益。

更常见的情形是:合同尚在履行中,或者对方正依合同主张权利。此时确认效力具有现实意义——能阻止损害继续扩大。

(四)分歧四:撤销与无效,选哪个

两者的法律后果相近,但构成要件、主张期限、举证重点都不同。

无效,针对内容违法,无期限限制,但需证明存在法定无效事由;

撤销,针对意思表示瑕疵、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不超过五年。

对关联交易而言,如果价格明显偏离市价,通常走「显失公平」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路径。前者对应可撤销,后者对应无效。选择哪条,取决于证据能证明到什么程度。

四、比「提什么诉」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焦点一:先想清楚要解决什么问题

三种诉对应三种不同的目的:

要钱——给付之诉,请求赔偿或支付。适用于损害已经发生、金额可以量化的情形。

要拦住——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适用于合同正在履行、损害还在扩大的情形。

要两头——先确认无效,再请求返还与赔偿。这是最常见的组合,但要注意诉讼经济:能否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取决于诉讼请求的构造与法院的受理习惯。

焦点二:及时制止的价值

解释五第二条最实用的地方,就在这里。

如果等到损害完全发生再起诉赔偿,公司可能已经失去偿付能力,或者资产已被转移;而及时确认合同无效,可以让履行停下来。

这也是「情况紧急」这一前置程序豁免事由的适用场景——如果损害正在发生且难以弥补,股东可以不等待三十日,直接起诉。

焦点三:前置程序不能省

无论提哪类诉,代表诉讼都要走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被拒绝,或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才可以自己起诉。

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是:直接把「请求公司起诉」的函件发给董事长个人,或者只打电话沟通。这类做法难以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可能导致起诉被驳回。

正确做法是:书面、寄送至公司章程或登记信息载明的住所、保留邮寄凭证与签收记录,并在函件中明确请求事项与期限。

焦点四:胜诉利益归谁

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不是归起诉股东。

所以,即便股东赢了,赔偿款也是进公司账上,股东只能通过股权价值提升、分红等方式间接受益。这一点在评估诉讼经济性时必须算进去——诉讼成本由股东个人承担,收益却由全体股东共享。

这也是代表诉讼在实践中数量不多的原因之一。

焦点五:与「双重代表诉讼」的衔接

如果侵害发生在全资子公司层面,母公司股东能否起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已经明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注意这里限于全资子公司,不是所有子公司。这个限定常被忽略。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项,损害是否已经发生、能否量化。**已发生的,优先考虑给付之诉。

**第二项,合同是否仍在履行。**仍在履行的,确认或撤销之诉更有意义。

**第三项,争议标的是否为关联交易合同效力。**是的话,才有解释五第二条的适用空间。

**第四项,公司是否已经起诉合同相对方。**已起诉的,股东不能再提起同一代表诉讼。

**第五项,是否已履行前置程序。**书面请求、送达凭证、三十日期限,逐项核对。

**第六项,是否存在情况紧急。**有的话,可以不经三十日等待,但需举证「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七项,起诉股东是否符合持股条件。**有限公司无持股比例与期限要求;股份公司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第八项,拟主张无效还是撤销。**看证据能证明到哪一层,以及撤销权是否仍在期限内。

**第九项,胜诉利益的归属是否已向委托人说明。**利益归公司,股东间接受益。

**第十项,是否涉及全资子公司层面。**涉及的话,确认是否符合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条件。

六、分类提示

**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门槛,起诉相对容易。但要注意前置程序与诉讼成本——有限公司的股权缺少流动性,胜诉后的间接受益更难变现。

**股份公司股东。**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持股时间是硬条件,临时买入不能立即起诉。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这类案件公司通常不会自己起诉,解释五第二条正是为此设计。此时应优先评估合同效力之诉,而非单纯追偿。

**全资子公司的侵害。**可以走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路径,但必须确认是「全资」,控股而非全资的子公司不适用。

**拟通过代表诉讼施压的股东。**要清楚一点:代表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不是股东之间的博弈工具。诉讼请求若偏离公司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诉权。

七、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的类型,从「只能要钱」到「也能确认、也能撤销」,走了一段不短的路。

这条路的逻辑是清楚的:**如果只能事后追偿,很多损害根本追不回来。**当侵害方控制着公司、当资产正在被转移,唯一有效的救济是让交易停下来——而让交易停下来,靠的是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

但扩张是有边界的。目前确认与形成之诉的入口,仍限于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争议;决议瑕疵之诉属于股东自身诉权,不能塞进代表诉讼的框架。

对准备起诉的股东,最实用的三句话是:先想清要钱还是要拦住;前置程序一定要留痕;胜诉利益归公司,成本归自己,先算清值不值得。

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个案中的交易结构、证据情况、程序履行都会影响结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

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查看律师简介 →

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法律护航?

免费预约30分钟初步咨询,让我们了解您的需求

立即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