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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是借来的,股东资格就不算数了吗?

核心结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来自自有还是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同时章程系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股东决议内容与章程相悖的部分存在效力瑕疵。

一、问题提出

股东资格争议中,有一条常见的攻击路径:你投进公司的钱是借来的,或者根本不是你的钱,所以你不具备股东资格。这种说法能不能成立?

另一类争议出现在决议层面:投资者按自己的意思作出书面决议,程序上没有问题,但内容与公司章程不符。这样的决议对公司、对其他高管是否有效?越权的那一部分能否被执行?

这两个问题看似无关,实际上都指向同一个基础问题——股东身份以什么为准,公司决议的边界在哪里。

二、案例回顾

某公司系由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于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登记的股东为该境外公司。公司不设股东会,投资者是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投资者决定公司经营方针、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与监事等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投资者委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但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

此后,投资者作出书面决议,决定自某日起免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改由他人担任,并要求公司及有关人员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并抗辩称:投资者的注册资本金实际来自案外第三方,投资者只是受托设立公司,真正的股东另有其人,故投资者主体不适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登记机关对投资者作为公司独资股东一节已予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其为唯一股东,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其依据章程缴付的首期注册资本;至于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是自有还是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抗辩方虽主张公司股东实为他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投资者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决议内容而言,决议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约定,其中与章程一致的部分合法有效,公司应当依照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应予协助;但章程约定投资者仅对首任总经理享有委派权,其后调换的总经理应由新任执行董事再行委派,决议直接调换总经理的部分与章程规定相悖,该部分请求未获支持。

三、裁判规则

其一,登记与公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二,出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的认定,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为基础。缴付股本的资金是自有还是他人出借,属于股东与资金提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其三,章程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

其四,决议违反章程的效力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决议超出章程授权的部分存在效力瑕疵、难以获得支持,而符合章程的部分仍然有效,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等义务。

四、实务操作

第一,出资时保留完整凭证。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他人借款,均应保留转账记录、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凭证,并确保章程记载、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三者一致。三者一致,是抵御”资格否定”最有效的基础。

第二,区分内部关系与股东资格。股东与资金提供方之间的借贷、委托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已登记的股东资格。真正的权利人如认为权益受损,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三,决议前先核对章程权限。作出股东决议,尤其是人事任免、机构设置等事项时,应逐项核对章程的授权边界,避免出现”程序合法、内容越权”的瑕疵,导致决议部分落空、执行受阻。

第四,区分决议的不同效力形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或者内容仅违反章程的,属于可撤销,且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五、律师提示

股东资格的本质是章程记载与登记公示,出资款从哪里来并不是决定性因素。试图以”资金来源不实”否定他人股东资格,举证难度很高;反过来,股东也应主动把出资链条留痕,避免被质疑时说不清楚。

特别提示:其一,代为垫资、借款出资的安排应书面化,明确资金性质,防止事后被主张为代持或者”名股实债”;其二,章程不是摆设,任何决议都不能超出章程授权,否则越权部分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其三,撤销权有期限限制——股东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或者决议效力争议的,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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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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