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公司机关越权作出决议,效力不取决于「越权」二字本身,而取决于所侵夺的是法定职权还是章定职权,前者落到决议无效,后者落到决议可撤销,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无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职权的单向贯通,把股东会当成可以随时「拿来」董事会职权的最高机关,往往使少数股东处境更差
一、问题提出:同样叫「越权」,后果为什么不同
一家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对外投资超过一定金额须经股东会决议。某年董事会未经股东会,直接决议向一家关联企业投入较大金额。另一家公司的情况相反:章程把某项人事任免列入董事会职权,某次股东会却直接作出决议,更换了该岗位的负责人。
这两件事在实务中都会被叫作「越权」,但后续的处理路径并不相同。前者的争点在于,董事会对这件事究竟有没有作出决议的资格;后者则要问,股东会越过章程划给董事会的权限,究竟属于无权决议,还是有权决议但违反了章程对自身权限的约束。
围绕越权决议,实务中常有两种以口号形式出现的判断:一种是「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什么都能定」;另一种是「只要越权,决议就是无效」。这两句话看上去都给出了确定答案,实际上把两种性质不同的越权混为一谈,也忽略了公司法关于机关职权配置的规范性质。本文尝试把这两条路径拆清楚,并说明在章程、会议与证据层面可以提前做的事。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把这两条放在一起看,决议瑕疵的基本分类就清楚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程序瑕疵,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越权决议落入哪一类,取决于被超越的是哪一层次的权限,而不是「越权」这个说法的严重程度。
再看职权的来源。《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列举股东会的八项法定职权,第九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列举董事会的九项法定职权,第十项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可见,两类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定」与「章定(含授权)」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在效力后果上对应着不同的规则。
规范目的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层是维持机关之间的权限秩序。有关组织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规定,属于关于公司法人组织体的结构性规定,既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基础,也是股东权利以及董监个人法律责任的配置基础,因而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一个组织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组织机构行使权力。第二层是弱化多数股东对机关权限的随意穿透。如果机关权限可以被随意挪动,多数股东的实际控制力会被进一步放大,少数股东的处境随之恶化。
需要说明一段立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二〇一六年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设专条规定决议无效事由,并明确把「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列为无效事由之一。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并未保留这一规定。这一变化不意味着越权决议变得有效,而是说明立法者选择把越权问题留给《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一般规则去处理,并通过「法定」与「章定」的区分来分别安置。
三、分歧在哪里:越权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第一处分歧是越权的层次划分。超越法定职权与超越章定职权,后果并不相同。法定职权是法律直接分配的结果,机关违反权力配置规则作出决议,其内容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入无效;章定职权是章程自我设限的结果,机关违反章程规定的权限作出决议,其内容属于违反公司章程,应归入可撤销。把两者一律说成无效,等于抹去了第二十六条为当事人留下的六十日撤销期间;把两者一律说成可撤销,又等于把机关权限的法定边界降格为可以由章程约定的事项。
第二处分歧是能否「双向贯通」。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可以双向通用,董事会也可以行使本属股东会的职权。这一观点在实务中接受度不高,理由也直观:如果董事会可以代行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地位将无从体现。
第三处分歧是能否「单向贯通」。这一观点更具迷惑性,它主张股东会既然被称作最高权力机关,就可以对董事会职权采取单向的「拿来主义」——自己可以行使,董事会却不可以反过来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这一理解的错误之处有两点。其一,股东会并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意义上的上下级,它与董事会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两者各自依照法律与章程的授权行使职权。其二,就某一家具体的公司而言,多数股东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控制力度未必完全一致;如果职权可以单向贯通,实际掌握股东会的一方就等于同时取得了对董事会事项的决定权,多数股东的控制力被显著强化,少数股东更难以通过董事会这一层形成制衡。从这个角度看,单向贯通说的实际效果与其理论上的便利并不相称。
第四处分歧是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在救济上的差别。无效的决议自始不产生效力,主张无效不受特别期间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原则上都可以提出;可撤销的决议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撤销权只归属于股东,并且要受到六十日期间的限制,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期间与主体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同一场纠纷中不同主体能不能主张、能主张什么。
第五处分歧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与程序违反章程容易混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章程,属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权限分配,属内容瑕疵。前者关注「怎么开会、怎么表决」,后者关注「决议了什么」。同一个越权决议,当事人往往同时主张两类瑕疵,但两者的举证对象并不相同。
第六处分歧是「越权」与「无权」是否需要区分。有观点认为,机关就本不属于其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决议,本质上就是无权决议,应当直接归入决议不成立,而不必绕道无效或者可撤销。这一理解把决议的成立与决议内容的合法性混在了一起。决议是否成立,看的是有没有依照程序形成一个可以归属于公司的意思;决议是否有效,看的是这个意思的内容有没有触碰法律或者章程。机关越权作出的决议,形式上仍然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决议,只是内容上存在瑕疵,因此适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则更为妥当。把越权一律推向不成立,会连带使撤销期间、主张主体等规则失去适用空间,反而削弱制度的可预期性。
四、比「越权无效」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第一,先确定被超越的是哪一类职权,再谈效力。判断顺序应当是:该事项属于法律直接分配给某机关的事项,还是章程或授权安排的事项。顺序颠倒,结论容易走偏。
第二,法定职权的清单需要逐项比对。股东会的法定职权集中在《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其中第八项为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集中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判断「越权」时,应当把决议的具体内容落在具体的项上,而不是笼统地看标题。
第三,章程对权限的细化属于合法空间。对于法律交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章程可以通过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安排,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机关依章行事作出的决议不构成越权。这提示公司:与其在事后争论权限归属,不如在章程中把机关的权限边界、金额标准与例外情形写清楚。
第四,合法转授权下的决议不属于越权。股东会依照法律或者章程把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董事会据此作出决议,属于有权决议。需要注意的是,转授权本身要有依据,且不宜把法律明文保留给股东会的事项一并转出。
第五,关联董事回避导致的「提交股东会审议」不构成股东会越权。在关联董事回避、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只能将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场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有其正当性来源,不应被当作侵夺董事会职权。
第六,越权决议与越权代表的区分。决议是组织内部的意志形成行为,代表是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一份越权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公司基于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完成的外部交易,其效力还要依照代表规则与相对人善意与否另行判断。《公司法》第六十七条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提示我们:机关权限的内部约束,并不当然延伸到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
第七,证据应当围绕「决议了什么」与「章程怎么写的」两条线准备。前者指向会议通知、议案文本、表决票与会议记录,后者指向现行有效且已备案的章程文本,包括历次修订记录。越权争议大多在事后爆发,能否还原当时的权限依据与决议内容,往往决定了主张能否成立。
第八,章程条款的设计可以消化一部分争议。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在章程中同时列明法定职权与本章程增补的职权,对金额、比例、对象作出量化标准,明确哪些事项属于股东会专属、哪些可以授权董事会、授权的方式与期限如何;并对违反权限分配作出的决议约定内部处理后果。权限写清楚,事后争论的空间自然收窄。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第一,该事项在法律上属于哪个机关的职权。落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具体项。
第二,章程是否对该事项的权限作出规定。若有,规定的机关与标准是什么,是否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并完成备案。
第三,作出决议的机关与章程规定的机关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属于内容违反章程。
第四,是否存在有效的授权或者转授权。授权的主体、范围、期限与形式是否清晰。
第五,是否属于三类例外情形中的一种:章程对法定职权事项的细化安排、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合法转授权、关联董事回避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决议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召集程序、通知期限、表决方式与章程规定是否一致。
第七,主张权利的主体与时间。主张无效的,一般不受特别期间限制;主张撤销的,应当核对六十日期间是否届满,未被通知的股东另有一年的外部期间限制。
第八,相对人是否善意。涉及对外交易时,还应核对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关权限存在限制。
六、分类提示
第一类,内容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决议的内容本身为法律所禁止。这类情形无须讨论机关权限,直接落入无效。
第二类,超越法定职权。股东会决议处理了法律明确划给董事会的事项,或者董事会决议处理了法律明确保留给股东会的事项,属于内容违反法律,归入无效。
第三类,超越章定职权。机关作出章程未授予的事项的决议,或者忽略章程设置的金额、比例限制,属于内容违反章程,归入可撤销。
第四类,程序违反章程但内容在权限之内。程序瑕疵与越权是两个问题,前者不改变决议内容的权限归属,但同样可能构成撤销事由。
第五类,有授权依据的被授权机关决议。股东会合法授权后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原则上不属于越权,但需要核对授权是否覆盖该事项。
七、结语
越权决议的效力判断,本质上是一个规范层次问题:法律直接分配的事项与章程自行安排的事项,分属不同的效力轨道。把两者混在一起,容易得出过于简单、也容易失准的结论。
对公司而言,较为务实的准备有三件:把章程中的权限边界写具体,把每次会议的权限依据记录完整,把对外文件中可能被第三人查阅的章程保持最新。对争议中的当事人而言,先定位被超越的是哪一类职权,再判断主张无效还是撤销、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主张,通常比争论「是不是越权」更有意义。
本文所讨论的规则与思路,是基于现行法律与公开规范的一般性梳理,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也不构成对特定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具体情形仍应结合章程文本、会议记录与交易背景个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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