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现行公司法未禁止也未确立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理论上存在私法自治与意思表示确定性两种对立立场,实务中能否落地取决于公司章程或者议事规则是否事先允许以及表决票是否按股份数分栏设计,未作安排时通常按一名股东一个表决意见处理
一、问题提出:一次让大股东算不明白的投票
有一场股东会,至今让人印象深刻。
公司九名股东,表决权比例分别是百分之三十四、二十四、十五、十二、四、三、一、一、一,公司自己持有剩余的百分之五。议程进行到某项权力分配事项,第一大股东与第二大股东争执不下,都信心满满地认为其他人会支持自己,于是要求现场投票。
问题来了。一旦唱票,每个股东投了什么就全暴露了。其余七名股东都不想选边站队,场面一时僵住。
这时候,持股百分之四的那位股东起身,说去准备选票。几分钟后,他拿着一叠白纸和一把剪刀回来,把纸裁成小条,按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分配,最后留下五张,说这是公司持有的百分之五,不参加投票。
于是持股百分之十五的那位,拿到了十五张票,投出了十张赞成、三张反对、两张弃权。
唱票开始,第一、二大股东一个望着窗外,一个拿着笔在纸上反复计算,最终也没弄明白谁投了赞成、谁投了反对。
这个场景带出一个很具体的问题:一名股东持有的表决权,究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还是可以拆成很多份分别行使?
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小,实务中又确实经常发生。这篇文章就来把这个争议拆开看。
二、规则基础与规范目的
(一)法律留下的空白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普通决议的过半数、特别决议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比例。
看这三条可以发现,法律规定了「按什么比例行使」「多少票通过」,但没有规定「一次表决中,一名股东能不能给出两个方向不同的意见」。
这是一处明显的空白。
(二)广义与狭义的区分
讨论这个问题,先要把概念理清。
广义的「股东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持有复数表决权的股东部分行使、部分不行使;二是对同一议案给出两种以上的投票意见;三是将部分表决权委托给他人行使,或者委托给多个代理人分别行使。
狭义的,仅指表决权行使结果的不一致——持有复数表决权的股东,就同一议案作出两个以上方向不同的意思表示。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情形。因为第一、第三种情形,法律上已有处理路径:部分行使、部分不行使,本质是弃权;部分委托他人,本质是委托代理,只要符合授权要求即可。
真正没有答案的,是一个股东同时投赞成和反对。
(三)肯定说:三条理由
支持不统一行使的观点,主要建立在这几个论据上。
第一条,私法自治。表决权是股东的私权,如何行使应当由股东自由决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权利滥用,股东愿意怎么投就怎么投。
第二条,公司意思是复数个别意思的复合。公司意思由股东个别意思复合而成,这个复合过程本身就体现了内部意志的多元性。既然个别意思具有可分性,那么理论上可以对单个股东的意思再作细分。单一股东作出结果多元的投票表示,并不妨碍公司意思的形成——公司意思仍然可以从复数的个别意思中复合出来。
第三条,代持场景的现实需要。名义股东背后可能有多名实际出资人,他们的投票意向可能不同。这时候,名义股东的表决权如果只能「一票定音」,实际出资人的分歧就无法表达。承认不统一行使,恰好为这种情形提供了出口。
由此还衍生出一个更彻底的主张:每一股应当各自产生一个表决权,表决权可以分开计算、分开行使。 持股数额的多少,只决定表决权的影响力大小,不决定其不可分割性。
(四)否定说:六条理由
反对的意见同样有分量。
第一,表决权与社员资格不可分。表决权是股东作为股东会成员享有的权限,其基础是社员资格。一个人只有一个社员资格,也就只有一个表决意志。
第二,违反意思表示的确定性。就同一议决事项同时作出两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应当确定的要求相冲突。
第三,表决权与受益权应当捆绑。表决权附着在股份上,如果允许它与受益权分离,会产生很高的代理成本。
第四,表决权是一个整体。每一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是一个整体,持股数额只影响其影响力,不改变其整体性。
第五,委托关系应产生一致意见。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委托,理应使二者意见相同;如果不一致,说明委托关系本身有问题,应当先解决委托关系,而不是拆分表决权。
第六,增加计票难度,影响决策效率。允许拆分,计票规则会变得复杂,股东会的运转效率下降。
(五)法律没有禁止,是不是等于允许
这是所有讨论的落脚点。
从法理上说,公司法上的表决权规则,多数属于任意性规范——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句话本身就说明立法者把相当大的空间留给了自治。
所以更准确的理解是:法律既没有授权,也没有禁止。 是否允许,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议事规则的安排;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取决于对表决权性质的解释。
三、分歧在哪里
分歧一:没有规定,是不是就等于不能做
实践中常见的推理是:法律没写可以,那就是不可以。
这个推理在组织法领域未必成立。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章程可以自行设计。表决权如何行使,属于典型的内部治理事项。
反过来看,如果法律真的想禁止,通常会有明确表述。此处没有,更像是留白而非禁止。
但留白也意味着不确定性。在没有章程依据的情况下,一名股东投出两张相反的票,其效力如何认定,取决于具体个案中法院对表决权性质的理解。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风险。
分歧二:章程能不能创设这个规则
能,而且这是最稳妥的路径。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给章程规定。表决权能否拆分行使,属于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一部分。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可以就其持有的表决权分别投出赞成、反对、弃权票,以股份数为计算单位」,这个约定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除了章程,股东会还可以通过议事规则、表决办法等形式作出安排。这类文件虽然效力层级低于章程,但只要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内部就有约束力。
需要提醒的是,这类约定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内部。如果它导致决议程序出现争议,外部第三人(比如依据决议行事的交易相对方)通常不受影响。
分歧三:代持场景下名义股东能不能拆分表决
这是最需要肯定说的场景。
名义股东名下有多个实际出资人,他们对同一议案的意向可能相反。如果名义股东只能投一个方向,必然有一方被牺牲。此时允许其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别投票,实质上是让隐藏的多元意志得到表达。
但这里有个前提问题: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允许这种安排?如果代持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应按实际出资人的指示投票」,而指示本身是分裂的,名义股东按各自比例拆分投票,符合协议目的。
如果代持协议没有约定,名义股东自行拆分,可能被认定为超越委托权限。此时责任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解决,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
分歧四:弃权票算不算「不行使」
这两种情况在法律效果上相近,但性质不同。
弃权是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股东作出了「不表示赞成也不表示反对」的意思表示。不行使是根本没有作出意思表示。
区别在于计票基数。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的基数是全体表决权,还是出席股东的表决权?章程可以约定。如果约定按出席表决权计算,弃权票会实质影响结果;如果按全体表决权计算,弃权与不出席效果相同。
不统一行使时,弃权部分如何计入,同样取决于计票规则。这一点必须在开会前明确,否则事后必然争议。
分歧五:计票规则不明时怎么处理
如果章程没有约定,表决票也只设计成「三选一」,股东却提交了一张拆分投票的票,怎么办?
实务中有三种处理:一是认定为无效票,不计入任何一方;二是按多数意见计入,即赞成票多于反对票就整体算赞成;三是按票面记载分别计算。
三种处理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所以在争议发生前,应当通过议事规则把规则固定下来。这是成本最低的做法。
四、比「合不合法」更值得关注的焦点
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往往陷在「法律有没有规定」上。但对实务来说,更值得关注的是三件具体的事。
第一,表决票怎么设计。
这是最直接的落地手段。如果表决票只设计成「同意/反对/弃权」三选一打勾,拆分投票在形式上就无法实现。如果按股份数分栏,拆分就变得自然。
模板一,按议案设三栏供勾选: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每项议案的「同意/反对/弃权」三栏,注明「对每项议案,请在同意、反对、弃权栏中以打勾方式选择其一;不选或多选,视为弃权」。这是最常规的设计,不支持拆分。
模板二,按议案设三栏供填写股份数:每项议案下设「同意( )股、反对( )股、弃权( )股」,注明「请填写相应的股份数;不填写的,视为弃权」。这种设计天然支持不统一行使,因为股东可以把持股数拆成几份填进不同栏。
两种模板的差别不在文字,而在是否把表决权当作可分割的单位。选哪一种,取决于公司想在治理上采取哪种立场。
第二,规则要事先定,不要事后争。
不统一行使表决权这件事,最怕的是「先吵起来再找依据」。
务实的做法是在章程或者议事规则中写清楚三件事:股东能否拆分行使;如果可以,以股份数为计算单位还是以其他方式;弃权部分如何计入表决结果。
这三句话写进去,后续所有争议都有了裁判依据。写不进去,就只能靠个案解释,成本高且结果不确定。
第三,这件事的真正价值不在法律,在治理。
回到开头那场股东会。拆分投票之所以有用,不是因为它有什么法律上的精巧,而是因为它解决了一个真实的人际困境:小股东不愿意在大股东之间选边站。
在不记名投票的配合下,拆分投票让小股东既履行了表决义务,又不必暴露立场。这对维持人合性、避免治理僵局,作用相当实际。
所以从治理角度看,是否允许拆分,取决于公司想要什么样的股东会文化。想要清晰的阵营与表决结果,就不允许;想要缓冲冲突、保护小股东,就允许。
五、可以逐项核对的判断要素
面对一起涉及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争议,可以从以下十一个方面核对。
第一项,公司章程是否允许。 有没有明确条款,或者可以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规定」的授权中推出。
第二项,议事规则、表决办法是否有约定。 章程没有的,看股东会是否通过过相关规则。
第三项,表决票的设计是否支持拆分。 是三选一打勾,还是按股份数分栏填写。这一项往往决定事实认定。
第四项,股东提交的票是否符合票面要求。 填写的股份数之和是否等于其持股数;有没有多选、漏选。
第五项,计票规则是否明确。 通过比例的计算基数是全体表决权还是出席表决权;弃权如何计入。
第六项,拆分是否影响决议结果。 如果无论怎么计算,决议都能通过或者都不能通过,争议的实际意义不大;如果结果因此改变,就是核心争点。
第七项,是否存在代持关系。 名义股东拆分投票的,要看代持协议对投票指示的约定。
第八项,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拆分投票的目的如果是阻挠公司正常决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表决权。
第九项,会议记录是否如实记载。 有没有记录各股东投出的具体票数,还是只记「通过/未通过」。
第十项,其他股东是否当场提出异议。 当场未提异议、事后才主张程序违法,说服力会弱一些。
第十一项,是否影响第三人利益。 决议涉及对外交易、增资引入投资人的,要考虑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六、分类提示
如果你是公司的控股股东。 这件事看起来与你无关,实际上关系很大。允许拆分投票,意味着小股东可以在关键议案上「半支持半反对」,你的表决优势可能被稀释。如果不想出现这种情况,就在章程里明确:一名股东就同一议案只能作出一个表决意见。反过来,如果你希望股东会氛围更缓和、小股东更愿意参与,可以把拆分权写进章程。
如果你是小股东。 拆分投票是一个实用的工具,尤其在两方大股东对峙时。但它的可用性取决于章程与表决票设计,事到临头才想用,往往来不及。建议在下次修章程时提出这一条,理由是「保障股东真实表达意愿、避免被迫选边」。
如果你是名义股东,背后有多个实际出资人。 拆分投票能让你不必在出资人之间做选择,但前提是代持协议对此有约定。如果协议没有约定,建议补充一份投票机制条款,明确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别投票,并约定指示冲突时的处理方式。
如果你是会议的主持人或者计票人。 开会前一定要确认三件事:表决票的格式、计票规则、拆分投票是否被允许。这三件事在会议开始时宣布清楚,可以避免会后大量争议。唱票时逐项记录每个股东的具体票数,不要只记结论。
七、结语
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是一个法律留白、理论分歧、实务常见的问题。
它的价值不在于挑战某种教义,而在于回应一个真实的需求:在多方对峙的股东会上,让不愿意站队的人有一个体面的表达方式。
是否采用,本质上是治理选择,不是法律选择。想清楚这一点,就不必再纠结「法律有没有规定」——把规则写进章程,把格式定进表决票,剩下的交给计票规则。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与一般公司治理实践,个案结论仍取决于章程约定、表决票设计与会议记录,不构成对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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