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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能不能提起上诉

核心结论:被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虽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享有抗辩、发表意见的权利,其认为裁判侵害自身权利的,上诉权不应被剥夺;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还应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清偿完毕的,不予追加。

一、问题提出

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这类申请引发的救济方式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被执行公司通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于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出现了:裁判作出后,被执行公司认为自己被裁判侵害了权利,能不能提起上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被执行人就不该享有上诉权。这一理解是否成立?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同样重要:法院在裁定追加之前,是否必须先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案例回顾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形成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因某乙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后,被追加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裁判支持追加,将相关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为该诉的被告,认为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侵害了自身权利,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此产生争议:被执行人本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上诉是否应予受理。

上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确实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规定了其可以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裁判侵害自身权利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在现行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该案同时明确,申请追加股东或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先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当依法不予追加。

三、裁判规则

其一,被执行人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的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在此列。

其二,但被执行人的上诉权不应被剥夺。被执行人在该诉中通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该条明确,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既然被执行人依法享有抗辩、举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其认为裁判侵害自身权利时,就应当允许其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在现行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其三,追加被执行人须以「财产不足以清偿」为前提。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追加情形,均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要件。因此,法院在追加前应当先予审查这一前提;被执行人或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当依法不予追加。

其四,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扩张,只能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得突破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实体法规定申请追加,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扩张追加范围。

四、实务操作

  1. 被执行企业应主动应诉而非缺席。收到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后,若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当按期应诉、提交证据、参加庭审,不能因为「我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而放弃程序权利。

  2. 对裁判不服的,十五日内上诉。被执行人对裁判不服的,应当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裁判生效,再想推翻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3. 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追加前固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证据。包括查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避免因前提要件举证不足而被驳回追加申请。

  4. 被追加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可以作双向抗辩。一方面主张自己不存在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等法定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以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已经清偿完毕,从而从根本上否定追加的前提。

  5. 注意区分救济渠道。属于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情形的,救济方式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变更、追加情形,则依照该规定第三十条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两条渠道不可混用。

五、律师提示

「被执行人有没有上诉权」和「被执行人能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已经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如何继续行使程序权利,后者解决的是谁有权启动这一诉讼。把二者混为一谈,可能导致被执行企业在裁判败诉后放弃上诉,白白丧失一次实体审查的机会。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真正的风险点往往在追加申请的实体前提上。实务中,不少追加申请因为未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而被驳回,白白消耗时间。建议在申请前先把财产查控与执行进展的材料准备齐全,再谈追加事由是否成立。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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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珺律师

北京德和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3202202210520509

专注公司法律事务:股权架构、合同管理、财税合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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